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邱建勛
被 告 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鄧儒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夫妻關係,並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負責被告之公司業務營運,原告則受鄧儒之邀,擔任被告之下包廠商,負責處理水電工程。
兩造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費用(連工帶料含事前規劃)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
俟原告準備進場施工時,鄧儒突變卦要求原告僅負擔工程施作,毋庸負擔材料費用,並指定原告前往被告配合之永川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永川水電)取料施作,待工程結束後再重新結算施作及事前規劃之
報酬。
詎系爭工程施作結束後,鄧儒竟以原告及其子未經同意即擅自竊取材料為由,拒絕給付報酬,要求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主要營業場所磋商,並夥同其他數名不明人士包圍現場。原告由於現場寡不敵眾,擔心無法取得報酬,復遭鄧儒要脅提告偷竊,致心生畏懼,遂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紙予被告。
嗣鄧儒食髓知味,復以同樣手法於112年1月5日要求原告再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與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原告已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2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告
爰撤銷受脅迫所為之簽發系爭本票之
法律行為,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票據權利即不存在。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對原告自無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再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簽立系爭
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並無何遭脅迫情事。緣原告私自以被告名義向永川水電拿取材料,並於110年5月15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未經被告同意即以被告名義向永川水電拿取水電材料,並同意限期將費用結清。又系爭切結書
所載之原告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係兼具契約約定及
損害賠償性質,原告嗣為
擔保系爭債務,始先後於111年12月27日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於112年1月5日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金額合計72萬5000元),原告既係為擔保返還系爭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第1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25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遭鄧儒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本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找不詳之人恐嚇、
騷擾,逼迫原告履行系爭本票責任,足見原告係遭鄧儒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惟原告是否係遭鄧儒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是否逼迫原告履行系爭本票責任,要屬二事,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原告主張被告找人逼迫原告履行系爭本票責任,足見原告係遭鄧儒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已難採取。況原告主張其遭鄧儒恐嚇脅迫履行系爭本票責任,對鄧儒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6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鄧儒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本票,則其主張係遭鄧儒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本票云云,即難採取。
(三)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損害賠償債務即系爭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70頁),
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債務金額,足見兩造對於原告應結清之金額始終未達成
合意,
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然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5月15日簽具之系爭切結書,已載明原告承認私自以被告名義自永川水電竊取水電材料作為私用,限期結清費用等語,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自永川水電拿取之水電材料,金額合計為72萬9972元之事實,有系爭切結書、原告與鄧儒於111年12月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93-99頁)及經被告簽名之永川水電材料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7-171頁,下稱系爭材料單)
可證,被告亦不否認
上開切結書、錄音譯文、光碟、系爭材料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75-176頁)及系爭材料單金額合計為72萬9972元(見本院卷第271頁)等節,
堪信屬實。又系爭切結書雖未記載原告應結清賠償之金額、鄧儒於111年12月21日亦曾向原告稱:你都是拿去別的地方做的,有簽帳你就該還,你給我在這邊簽了70幾萬元,拿去別的地方做,做的地方超過50萬元以上,你自己很清楚,看那個帳單的內容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譯文)。惟系爭本票合計金額72萬5000元,與系爭材料單合計金額72萬9972元相近,且原告係租至111年12月27日始先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金額合計61萬元),嗣於112年1月5日始再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為11萬5000元之本票予被告,衡情,原告如於111年12月27日即遭鄧儒脅迫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票,則其何以竟未報案,反遭鄧儒以同一手法脅迫再於112年1月5日簽發如附表3所示本票?又原告如非自知理虧,嗣與被告達成賠償被告72萬5000元之合意,又豈有先於111年12月27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後,
猶於112年1月5日再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予被告之理,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而於自由意識下簽發予被告等語,堪可採信。
(三)基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係為擔保系爭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