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欣立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微欣 
被      告  德順通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蘇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萬598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東區分駐所),並經原告於112年3月15日至該所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東區分駐所傳真文件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