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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禁止繼續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陳文章 
被      告  謝忠宮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本件判決後1個月內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32號房屋)遷離,且不得在原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30號房屋)半徑100公尺內居住或租居或逗留。二、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後,於110年2月10、18、19、23、26日故意違反和解筆錄第1項及第2項約定,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怠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於訴訟進行中次變更聲明,並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本院卷二第33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請求排除被告製造二手菸害所生之基礎事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與前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已於110年1月15日就二手菸之問題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案件中(下稱前案)成立和解,被告仍於110年2月9日至同年月28日,在32號房屋北方的騎樓下抽菸共960次,該騎樓距離30號房屋僅相隔6至7公尺,故導致大量二手菸飄入原告住處内,此舉已屬故意惡性地違反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且被告近距離密集縱放二手毒菸,此舉必然將對原告造成長期健康及生命上之危害,並使原告生活嚴重不得安寧及擔心健康、生命遭到侵害,因而對原告造成嚴重精神折磨,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本件判決後1個月內自32號房屋遷離,且不得在原告住處即30號房屋半徑10公尺內居住或租居。(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從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無法判斷有二手菸飄入30號房屋情事,且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鄰居的騎樓下(下稱36號房屋)抽菸,該處並和解筆錄所禁止被告吸菸的範圍,被告並未違反和解筆錄之內容。另原告提供之錄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抽煙5次,且每次抽煙時間都在1分鐘內,甚且抽煙地點是位36號屋簷內,與原告住家距離甚遠。又兩造之住處均為透天厝,此間有水泥牆阻隔,且廚房通風管線並無相通,而兩造之住處地處大甲郊區,海風大、前後通風良好,原告住家又有裝設氣密窗及高級空調系統進行室內空氣調解,故基於客觀合理之推斷,被告之抽菸行為根本無法造成原告生命權及健康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居住於30房屋號,被告居住於32號房屋,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提出禁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在110年1月15日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⒈禁止被告將二手菸氣侵入原告之房地範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內。⒉被告同意在其租屋處(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前後門馬路(分別為南北三路、賢仁路)對面吸菸,且應距原告上開房地範圍10公尺以上。⒊被告當庭給付原告5000元。⒋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提出前案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則於法無明文下,縱被告抽菸確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或居住安寧,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自現居處搬遷,並限制被告遷徙之自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後1個月內自32號房屋遷離,且不得在原告住處即30號房屋半徑10公尺內居住或租居,於法無據。
(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宜之居住品質,除應提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間外,其住宅週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並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干擾週邊環境之侵害他人居住品質行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而逾越其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限度),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依本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所揭櫫之同一法理,如其侵害之情節重大,受害人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於32號及36房屋處吸菸,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2日衛授國字第1120108234號函覆有關菸害對於人體之影響相關資料記載:菸草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列為人類確定致癌物,且人類流行病學證據充分。暴露於菸草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對肺臟、尿道、口腔(包括唇和舌頭)、鼻腔和鼻竇、鼻咽、食道、咽喉、胃、肝臟等部位之組織,會增加細胞癌化之風險,同時亦與子宮頸、血癌、大腸癌、胰腺癌、膀胱癌、攝護腺、子宮內膜等病變有關。目前已知菸草及其煙霧中約有7,000多種化學物質,約93種致癌物質及有害物質,另世界衛生組織亦曾發布衛生教育宣導海報,菸草影響下的身體(The Tabacco Body)。其中公開宣導使用菸品以後及接觸菸草煙霧所導致之各種疾病及影響,例如:吸菸會損害心臟動脈,導致血塊積聚和血栓形成機會,因而腺誌血液流動並導致心臟疾病;吸菸及接觸二手煙霧皆會增加心血管疾病風險;增加肺癌、哮喘、慢性阻塞性肺病、其他呼吸道疾病和肺功能減退;生育能力下降、嬰兒出生缺陷、懷孕婦女死胎或更高流產風險、胎兒低出生體重和早產;免疫系統削弱;增加罹患各類其他癌症(喉癌、頭頸癌、食道癌、腎癌、肝癌等)之風險等語,並臚列常見之有害成分及該成分對人體造成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57、359頁),是菸草所生之菸煙即二手菸,對人體健康有害。再依本院至現場履勘,被告於32號房屋門口抽菸時,原告居住之30號房屋門前及開窗後之屋內,均可聞到菸味,被告於36號房屋門前抽菸,於原告居住之30號房屋門前,亦可聞到菸味,有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所製之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確曾於110年2月10日、18日、19日、23日、26日在32或36號房屋門前抽菸(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32號房屋及36號房屋門口抽菸,且菸煙確實飄散至30號房屋,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抽菸之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等語。則被告抽菸之菸煙確實會飄散至原告住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為11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期間被告僅抽菸5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節自難謂重大,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非有據。至於原告稱被告抽菸960次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自無可採。而被告於其他時間抽菸之事實,既經原告切割後另案起訴,即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331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所受菸害時間、被告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