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思穎
即 被 告 鄭政錩
陳碧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3427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113年1月24日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