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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負責人名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思穎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鄭政錩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3427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113年1月24日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