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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朱進慶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詹琇年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之公公,於民國111年5月1日向原告稱因積欠地下錢莊,尚欠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請原告出借,避免地下錢莊之人來家中騷擾,原告遂於111年5月3日透過妻子及本身提領現金、匯款等方式,籌措210萬元現金出借予被告,孰料,原告出借前開款項後,被告竟隱匿行蹤,拋夫棄子,不告而別,離開原居住地彰化縣○○市○○路000號,原告之子甲○○因而提出離婚之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離婚在案。原告向被告催討210萬元借款,並於112年3月16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能依民法第474及478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㈡查原告與被告原為翁媳關係,同住一個屋簷下,依一般社會常情,基於信任關係,通常不會有書立借據之舉。且由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被告與原告有何金錢往來?)有,乙○○向丙○○借210 萬元,要去清償乙○○對地下錢莊積欠的債務。」、「(問:時間點是何時?)111年4月底。」、「(問:後來原告丙○○是否有出借這筆款項?)有。」、「(問:是現金嗎?)現金。」、「(問:你有無看到丙○○交付給乙○○?)有。」等語,及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原告拿取210萬元用以清償高利貸乙節,足證原告確實有借款210萬元予被告。且參以另案重利罪之刑事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1號、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0號),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之對象眾多,被告還款時間多集中在111年5月4日,足見確實係由原告111年5月3日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後,被告始於翌日為還款之行為。
  ㈢雖被告辯稱其向地下錢莊為高利貸借款均係用於家用等語,然查,證人甲○○每月有交付1萬元予被告支應家用,且育兒補助津貼均由被告領取,被告本身每月亦有3萬多元之薪資可用,被告平時與公婆同住,無須負擔買屋租屋開銷,三餐吃住均由原告供應,依被告所提之小孩相關用品花費,平均每月不到1萬元,顯見被告應無向地下錢莊為高利貸借款之必要,況如被告每月生活費不敷使用,何以其從未向證人甲○○述說?是益證被告所稱不實。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即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分別為「原告丙○○台中銀行之存摺明細」及「訴外人陳金葉郵局存簿明細」,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111年5月3日有提款110萬元」、「訴外人陳金葉於111年5月3日有提款100萬元」此二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借款交付之事實。退步言之,縱本件原告有交付現金210萬元予被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借貸契約,本件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至本件未簽署任何借據及書面契約,關於何時還款、應計算多少利息等情亦未說明,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利息。
  ㈡依原證一原告丙○○台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111年4月28日顯示餘額僅654,137元、111年5月3日陳金葉匯入100萬元,原告再以現金提領110萬元。再依訴外人陳金葉郵局存簿明細所示,訴外人陳金葉111年5月3日提款100萬元,是究竟原告所稱其出借之210萬元,為何人所有?容有疑義。再者,以一般常理而言,一般人出借鉅額款項210萬元,豈可容任在無任何擔保品或借據之情形下貿然借款,更遑論本件根本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等重要事項,顯見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不合。
 ㈢依被告與訴外人蔡宜呈、蔡秉輝重利罪刑事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0號)及訴外人蔡明儒、劉宜朋重利罪刑事偵查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1號)可知,被告係因要支付家裡所有開銷,而向外借款,結果誤借高利貸,導致以債養債而債台高築。蓋
  原告兒子甲○○係於107、108年間始考上清潔隊員,每月薪水僅3萬初,支付車貸15,000元,負擔自身餐費以及上下班油錢後,根本所剩無幾,而被告每月薪水不到3萬,被告與甲○○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朱苡甄、朱宜緯(分別於104年6月9日、000年0月00日出生)於3歲以前就讀托嬰中心,並如原告所述係由公婆全職照顧,公婆本身尚未退休,仍有自身工作。然而原告兒子甲○○在此情況下,從未主動分擔家庭開銷,每月托嬰中心費用高達15,000元,還需再負擔奶粉、尿布、油錢、衣服等日常生活費用(見被證2),早已入不敷出。更何況,原告兒子每月更有健身房月費支出,使用信用卡扣款,被告除操心每月家用支出外,更需繳納原告兒子之信用卡費(見被證3)。
  ㈣另觀諸被告於111年5月4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詢時稱:「(問:你因何原因向高利貸借錢?)因我生活困苦且要支付家裡所有開銷,結果利息越來越重,才會越借越多,借新債還舊債,我實在無法支付這麼高額的利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0號重利罪刑事偵查卷宗第7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1號重利罪刑事偵查卷宗第66頁),足證被告係因要支付家裡所有開銷,而向外借款,絕非因個人私慾或消費習慣而向外借款。被告因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已無法再向任何一家銀行再進行借貸,故向地下錢莊借款,原高利貸借款之債務僅20幾萬,料,因高利貸年利率高達1000%以上,被告甫借第一次款項後,便無力償還利息,更遑論本金的部分。
  ㈤被告於家庭債務無法償還之際,曾求助於娘家即被告母親協助償還部分借款,被告母親幫忙償還150萬後,原告兒子甲○○明暸被告係因家庭開銷入不敷出而向外借款,進而向被告母親借款,故甲○○便向被告母親表示:「媽~抱歉讓您們操心跟失望了,謝謝您們還願意扶我們一把,欠的錢給我時間我一定會準時還錢,我不會逃避,這份感謝感恩之情,我想這輩子都還不完!」等語,此有原告兒子甲○○與被告母親110年10月2日之對話紀錄(見被證1)可證倘若被告此部分之債務非家庭債務所生,原告兒子甲○○豈可能主動向被告母親表示感謝之情,更以自身身分主動表示會盡快償還債務,是被告確實是因為家庭債務而向外借款,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借款合意甚明。況且,前開對話紀錄可證原告兒子甲○○曾向被告母親借款,一旦傳喚甲○○出庭作證,甲○○之證詞恐會因其自身所負債務,而影響其可信度。
  ㈥證人甲○○於112年12月14日到庭作證時,先係證述:111年4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210萬元,要去償還被告對地下錢莊積欠之債務等語,後又證稱:210萬元現金交付錢莊之地點是在成功車站的萊爾富,時間為111年5月初等語,顯見證人甲○○對於原告交付款項之日期及對象,所證前後不一且反覆,難以認定證人甲○○確有親見親聞兩造借貸關係之合意、並見證還款之過程,無從證明兩造間210萬元款項交付之原因係基於借貸關係或交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顯。另被告與證人甲○○2人家庭收入明顯不足以支應家庭開銷一情,證人甲○○早於107年間即明確知悉,蓋其曾向被告詢問:「信用卡是否有在清償,感覺沒變少?是利息嗎?」等語,亦曾向被告主動告知其名下信用卡公司來電要繳納卡費,叮囑被告去繳款等語(見被證8即被告與證人甲○○107年11月16日、109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其知悉其與被告2人使用信用卡僅繳得起每月最低應繳款金額,而亦因此得遭銀行收取年利率將近10%之循環利息(見被證3)。又證人甲○○也知悉被告為了支應家用,曾將被告名下之CRV休旅車進行汽車融資,有被證10-12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函資料可佐,然無法負擔家用,僅得再向高利貸借款支付已到期之欠款,並由證人甲○○陪同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求助被告娘家即被告母親協助償還部分高利貸借款(見被證1),且由被告哥哥協助參與清償高利貸之借款,此有被告與證人甲○○於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被證9、10)。
  ㈦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繳款通知函(見被證11),可知被告
  自110年10月10日至116年9月10日,每月須支出負擔汽車融
  資貸款車貸24,804元(車牌號碼:000-0000、M2K-503),
  期間,因前開高額負擔,證人甲○○遂與被告討論如何將汽
  車融資借新還舊,來降低每月之月付額,此有2人111年2月8
  日討論車貸還款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被證12),
  此舉將舊有的貸款還清,雖能達到還款期限拉長、月付金額
  降低之效果,解決燃眉之急,然實際上須負擔之利息更為高
  昂,是而,證人甲○○於000年00月0日間陪同被告求助被告
  娘家協助償還部分高利貸後,應明確知悉該筆汽車融資車貸
  每月仍須支出一定之債款,證人甲○○卻於112年12月14日
  到庭證稱:「我也搞不懂,為什麼這半年又多了這200多萬
  元,甚至不只的債務出來」等語,實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
  ㈧被告家庭每月收入至多4萬元,扣除每月須清償之貸款,即
  汽車融資車貸約25,000元、銀行協商還款約7,000元(見被
  證4,本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號裁定),剩餘生活費用僅約8,000元。尚須扣除證人甲○○每月健身房所刷之信用卡費1,000元,以及兩位子女自出生於托嬰中心、公立幼稚園每學期共2萬元之費用,即每月大約3,300元之費用,僅剩4,000元每月皆為舉債度日。遑論每月購買奶粉、尿布等家庭用品之支出,試問如何供應一家四口之正常家庭開銷?此為顯而易見之事實。況證人甲○○不定時均會收到銀行卡費催繳通知(見被告與證人甲○○107年11月16日、109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8),豈能因其曾表示性關心被告支出情況、但未獲被告求助之回應,便能推託其對家庭收支費用不足,並積欠債款一事毫不知情,顯不符常理,業已違背夫妻共同承擔家庭經濟責任之觀念。
 ㈨依證人甲○○證稱:「(問:在你印象中,被告有買過什麼比較高價值非生活必需品?)其實我們有小孩之後,就沒什麼買那些東西了。」等語可知,被告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實為家庭基本支出使用,而非被告個人作為購入奢侈品或其他用途。證人甲○○長期對家計分擔之部分毫無責任心,致被告鮮難萌生求助證人甲○○分擔之念頭,縱使本件被告理財觀念上有不足完美之處,然仍係為家庭生計,於不得已之情形始出此下策。縱原告確有交付款項,倘被告欠款原因並非家用,何以原告願意交付款項210萬元予被告,並未要求立下借據或約定其他利息、還款日期?顯見原告知悉欠款均為家用之情,而基於親屬關係貼補幫忙,兩造間非單純借貸關係,屬有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000 年0 月間由原告交付而取得210 萬元。
  ㈡被告將210 萬元於111 年5 月4 日清償高利貸。
  ㈢被告與原告兒子於101 年10月7 日結婚,111 年12月22日離婚。
  ㈣原告曾於111 年5 月3 日提款110 萬元。
  ㈤訴外人陳金葉於111 年5 月3 日提款100 萬元。
  ㈥原告曾於112 年3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㈦被告婚後均住在公婆家,直至111 年5 月被告離家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10萬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應負返還之責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有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收受210萬元(見本院卷第58、394頁),然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證人即被告之前夫、原告之兒子於112年12月14日到庭證稱:「(問:何時與被告結婚、離婚?)101年結婚、111年離婚。」、「(問:你是否知悉被告與原告有何金錢往來?)有,乙○○向丙○○借210 萬元,要去清償乙○○對地下錢莊積欠的債務。」、「(問:時間點是何時?)111年4月底。」、「(問:後來原告丙○○是否有出借這筆款項?)有。」、「(問:是現金嗎?)現金。」、「(問:
    你有無看到丙○○交付給乙○○?)有。」、「(問:乙○○有無說何時要清償?)她說以後、之後,那時候她借這筆要清償那些債務之後,當時要她老實說欠了多少,她就說了這個金額,我們才願意借給她,清償後才可以再慢慢還,可是當天還了210 萬元還不夠,人家還是一直在催。」、「(問:你的意思是當初乙○○說她積欠給地下錢莊的總額是210 萬元,所以原告才願意出借210 萬元給被告?)是。」、「(問:但出借之後,被告並沒有表示何時清償,且出借之後才發現實際被告積欠的金額不只210萬元?)是。」、「(問:你是否清楚原告出借的這筆錢是怎麼來的?)就是他們的存款。」、「(問:他們是誰?)我父親及母親的。」、「(問:所以這筆錢是被告當初向原告借的?)是。」、「(問:然後丙○○也去想辦法找出這筆錢,出借給被告?)是。」、「(問:你有沒有印象丙○○是要贈與這筆錢給原告?)沒有。」、「(問:後來丙○○有無向乙○○索討這筆欠款?)有。」、「(問:怎麼索取?)先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4頁),足徵兩造間確實存有210萬元之借貸契約。雖被告辯稱:原告兒子甲○○恐曾向被告母親借款,一旦傳喚甲○○出庭作證,甲○○之證詞恐會因其自身所負債務,而影響其可信度等語,然依被告所提證人甲○○與被告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7頁),僅得推知被告母親曾「扶被告及證人甲○○一把」,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母親出借金錢予甲○○個人,且被告亦自承被告母親出借之款項是為了協助清償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證人甲○○並無因為被告前揭擔憂之情而影響證詞可信度之可能。再證人甲○○係證述:111年5月初時,曾陪同被告一起前往成功車站之萊爾富,交付被告向原告借得之210萬元予錢莊,作為向錢莊之人還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核與證人甲○○所證:被告係於111年4月底向原告借款2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並無衝突,被告辯稱:證人甲○○證言前後不一等語,亦不足採。況原告同意出借210萬元予被告,且於111年5月3日提款籌措,進而交付予被告後,兩造並未爭執被告確實於111年5月4日進行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清償事宜(見本院卷第394、395頁),核與證人甲○○前開所證時序亦屬相符,信證人甲○○之證詞應屬可採。復被告雖辯稱:證人甲○○為原告之子,且與被告間尚有偽造文書案件涉訟,證詞恐有偏袒等語,然證人甲○○既已具結在卷,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惡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被告所辯並無實據為佐,是認證人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屬真正,堪可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家庭支出,且已與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不方便再向銀行借款,始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導致積欠高額債務等語,然不論被告積欠高額債務之原因為何,被告確實具有遭地下錢莊人員催討債務、需錢孔急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因為遭地下錢莊人員催討而向其借款,雙方成立借貸契約等語,符合事理之常。
 ⒈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簡訊,欲證明被告母親曾出借款項協助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該債務係因家庭開銷所致一情(見本院卷第168、210頁),然觀之該甲○○與被告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237頁),內容並無提及該等款項是為了協助支付被告之家庭開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實難認定被告之辯解為真。又被告雖曾於111年5月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詢時稱:「(問:你因何原因向高利貸借錢?)因我生活困苦且要支付家裡所有開銷,結果利息越來越重,才會越借越多,借新債還舊債,我實在無法支付這麼高額的利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0號重利罪刑事偵查卷宗第7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1號重利罪刑事偵查卷宗第66頁),然其卻未曾於多次向地下錢莊借款時,表明過借款之原因為家庭開銷需求,僅表明有急用等語,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1號偵查卷宗內之被告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250、251、2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是被告實際借款之原因為何實屬未明。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一人需負擔包括小孩尿布、嬰兒床、家用電器、嬰兒地墊等如被證2所示之支出,更需繳納甲○○之信用卡費與健身房費用等,導致信用卡只能繳納最低還款金額,而遭銀行收取近年息10%之循環利息,之後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又將名下汽車拿去貸款,導致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債務等語,然被告之前夫即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其結婚時每月薪資約3萬元,107年時改至清潔隊工作,每月都拿1萬元給被告使用,並支付被告名下車輛每月15,000元之貸款、稅金、保養費,其亦會購買小孩之尿布、奶粉(見本院卷第296、313頁),足見被告當時應非完全獨自一人支應家庭之開銷。又被告小孩2歲之前前往托嬰中心之費用每月每人約1萬元,雖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托嬰中心收費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3頁),然小孩2歲之後前往公立幼稚園就讀費用則減為約一學期一人1萬元,即每月1人約1千多元,亦經證人甲○○證述詳(見本院卷第299頁),可見小孩2歲之後就學之支出明顯減為約10分之1。再證人甲○○係將其名下唯一之一張信用卡即被證3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使用,故信用卡費係由被告所繳納,另證人甲○○曾上過一年左右之健身房,健身房費用每月不會超過1,000元,費用亦是由被告所繳納等情,復經證人甲○○證述歷歷在卷(見本院卷第308、309、311、318頁),可徵被告所辯其幫證人甲○○給付卡債等語,恐非全然屬實,蓋該等信用卡係由被告進行消費使用,且僅其中一年之健身房費用係屬證人甲○○個人之費用,而由被告所代為支出甚明。況被告並不爭執曾領取兩名小孩每月各3,000元之育兒津貼,持續約1年之久(見本院卷第394頁),政府對於育兒之補助亦有區分地方及中央兩類,後者為0-5歲,並未排富(見本院卷第403-407頁),可知被告除了薪資收入及甲○○交付之1萬元外,每月應另恐有其他收入得以協助育兒之支出。另被告婚後一家均與公婆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衡情相關房租或房貸、水電、瓦斯、飲食之支出勢必較為減省,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而依被告自承其與前夫當時兩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計之(見本院卷第394頁),被告一家四口總收入實已超越彰化縣100-111年之4人最低生活費標準總和,有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100年至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9、401頁),是被告因與數家銀行協商信用卡或信貸債務(見本院卷第345頁)、或以名下車輛進行融資借貸(見本院卷第379頁),而需每月另外支出約7千元、25,000元之費用,導致被告迫而轉向地下錢莊借款一節,恐未必為一般最低生活標準下之理財常態,被告辯稱係因家庭正常開銷而導致入不敷出等語,非屬無疑。 
 ⒊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高利貸之原因,部分縱係與其一家四口之家庭開銷相涉,依法此係被告與其當時丈夫甲○○應共同負擔之範疇,核與原告即被告當時之公公無關甚明,綜觀全卷,被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代替原告支出費用之證明,其所為關於支應一家四口生活費支出之答辯,實難於其向原告借款時,就其借款之金額進行抵銷或扣抵亦明。參以被告於103年1月時曾購買一輛汽車,當時買車的錢亦是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而來,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是被告因為金錢上之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並非毫無前例,今被告以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理應基於互助情誼,協助被告渡過難關為由,辯稱兩造間並非單純借貸而係貼補幫忙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並無可採。雖兩造間當初並未訂立借據書面、亦未明確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利率,然此一情景於親屬間之借貸非屬少見,且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成立本無須書面為之,是被告該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證人甲○○於000年00月0日間陪同被告求助被告娘家協助償還部分高利貸後,應明確知悉被告日後仍須就其名下汽車融資車貸,每月支出約25,000元,豈有於112年12月14日到庭證稱:「我也搞不懂,為什麼這半年又多了這200多萬元,甚至不只的債務出來」等語之餘地(見本院卷第333、335頁),然被告既自承已於000年00月間透過娘家協助償還高利貸之債務,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屬實,則顯見其於半年後之111年4、5月間時,所需償還之汽車融資貸款數額應僅約15萬元(25,000×6=150,000),加上每月被告與數家銀行協商之債務金額約7,000元,半年共42,000元(7,000×6=42,000),合計應約僅為192,000元,此實難以合理解釋被告半年期間何以新增債務至210萬元一事,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於該等6個月之期間內,有何其他家庭之重大事件支出,導致其必須再度冒著被收取高額利息之不利益,向地下錢莊持續借款,被告該等期間內所生之龐大債務,要難僅單以家庭生活支出一語回應至明,證人甲○○證稱其不能理解被告何以於此半年間滋生出210萬元之債務等語,應非無據。再者,111年5月4日當天,證人甲○○陪同被告持原告出借之210萬元現金償還地下錢莊人員欠款後,被告仍有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並未清償等節,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問:乙○○有無說何時要清償?)她說以後、之後,那時候她借這筆要清償那些債務之後,當時要她老實說欠了多少,她就說了這個金額,我們才願意借給她,清償後才可以再慢慢還,可是當天還了210 萬元還不夠,人家還是一直在催。」、「(問:你剛才有提到,你在5 月初的時候,有跟被告一起前往萊爾富去還錢莊的錢,你有提到債務人可能有50幾個,還款的過程是誰還給誰或是說你們怎麼接洽的?在現場的時間大概多長?)應該有1、2個小時左右。都是我們陪同被告當面點給對方。」、「(問:所以現場清償了210萬元?)對,就是還不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3、295、304-307、316頁),是益徵被告於此半年內所生之債務額非只210萬元,被告至終均仍以其係為了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等語答辯,卻未能提出新的事證證明該段期間內尚有何其他之家庭重要支出,實難認定其所辯解者為可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本件兩造就上開21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至同年6月22日時,可認原告已有相當期限之催告,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112年5月23日至6月22日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2年5月23日至6月22日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