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吳志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同法第36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良佑公司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7頁)各細項之修繕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有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應
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