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王李玉琴 住○○市○區○○路00號4樓
王品云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柏棟
王昱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之子即王祥吉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有裁定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21頁),經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由王祥吉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02,000元,
發票日111年8月17日,到
期日111年11月29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2年7月3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追加聲明為:㈢確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8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25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11年興山登字第03101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
債務人兼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9月3日即經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合併憂鬱現象,已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自我照顧能力喪失,以及睡眠障礙合併行為混亂之狀況,治療
迄今已逾三年,目前病況仍不穩定,於110年11月30日經鑑定而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早於108年9月3日即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有失智症無法根治恢復之情形,僅能延緩惡化程度。
惟原告迄今已治療逾3年之久,病況依舊持續加重而無好轉跡象。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與其女兒王莎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同日另外擔任莎莎文化坊與被告公司間電子琴
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之連帶
保證人;復又於111年8月19日,就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原告之精神狀況、事理辨識能力顯然因失智症而處於極度衰弱狀態,無法理解前述簽立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或訂立連帶
保證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意義,甚至判斷相關權利義務內涵暨
法律效果。原告當初會簽名,也僅是受到王莎莉及在場人員指示而為,其根本無法確知法律效果。原告
斯時其所為上開舉動,實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致,並不理解其中意義,原告亦已受到監護宣告。從而,依
民法第75條之規定,原告之發票行為當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原告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債權暨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確認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25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11年興山登字第03101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1/1) 、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女王莎莉即莎莎文化坊在111年8月17日簽立電子琴買賣契約書,價格400萬元,並以佔有改定方式移轉買賣標的
所有權給被告;
兩造另再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王莎莉分期向被告買受
標的物,分期買賣總價金為4,718,000元,稅金235,900元,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及稅金20萬元,兩造同時約定原告及王莎莉每期應付款日期與款項,原告對
本案債權全部負連帶責任。經被告扣除原告與王莎莉應給付稅金235,900元,於111年8月29日撥款304,100元、111年8月30日撥款366萬元給莎莎文化坊,合計3,964,100元。原告與王莎莉應於111年8月29日起,每月29日負擔分期買賣款項,然其等至111年11月24日止,僅支付348,000元,剩餘欠款總額為437萬元,經催告仍不獲清償,被告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簽約當日原告是親自到7-11店內一邊用餐,一邊與被告公司人員進行簽約、對保等商業行為,經
被告人員詢問,多次回答確認簽約對象為被告;另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清楚因急需用錢,才提供名下系爭房地進行抵押權設定取得資金,用以償還民間債務
等情,亦明確回答資金用途與未來還款方式,顯然簽立系爭本票及簽約行為當下,原告意識清楚,無由以其現在可能罹患失智症狀、甚至臨訟受監護宣告等情況,概認原告當初無法律上
行為能力,且所為
法律行為均無效。
二、又,辦理
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標準作業流程,須具備設定義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檢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供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嚴格審核後,始得依法登記。原告若
非親自提出上開資料,他人實難以取得此等專屬個人之證件,原告竟主張不知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實難想像。且
參照系爭房地歷次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之資料,原告在108年至111年之間,曾多次處理及清償不同人之債務,亦均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情形,
期間均無
債權人對其行為能力有所質疑。原告於本案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日,尚親自申請限定使用目的為「塗銷預告登記、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印鑑證明,按照一般經驗
態樣,原告理應特別注意後續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狀況,其泛言稱不知悉也未同意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要屬無稽。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王莎莉即莎莎文化坊在111年8月17日簽立電子琴買賣契約書,價格400萬元,並以佔有改定方式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給被告;被告與王莎莉再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由王莎莉分期向被告買受標的物,分期買賣總價金為4,718,000元,稅金235,900元,被告應給付400萬元及稅金20萬元,兩造同時約定王莎莉每期應付款日期與款項,原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本案債權全部負連帶責任。經被告扣除原告與王莎莉應給付稅金235,900元,於111年8月29日撥款304,100元、111年8月30日撥款366萬元給莎莎文化坊,合計3,964,100元。原告與王莎莉應於111年8月29日起,每月29日負擔分期買賣款項,然其等至111年11月24日止,僅支付348,000元,剩餘欠款總額為43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莎莎文化坊與被告公司電子琴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103頁)、被告於111年8月29日撥款304,100元、111年8月30日撥款3,660,000元給莎莎文化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59-363頁)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又被告與王莎莉於111年8 月17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執前述本票向本院聲請於437萬元及自111年11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 年1 月18 日裁定准許,原告提起
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
乃執前述裁定對原告及王莎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433 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112 年度司票字第433 號卷宗、112年度抗字第68號卷宗、112 年度司執字第 76323號卷查核無誤,亦
堪認為真實。
二、另原告111年8月25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被告,復為兩造所未爭執,
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附於112 年度司執字第76323號卷),自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目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
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現已修法明定為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
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75條所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
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理論上,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但為維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自然人原則上應按其年齡判斷行為能力之有無,相當於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推定為有意思能力,故主張其有民法第75條但書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者,應負
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17日與王莎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同日擔任莎莎文化坊與被告公司間電子琴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
復於111年8月19日,就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原告為該等行為時屬無意思能力人,該等發票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致,應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云云,然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其主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534號裁定(本院卷第207-208頁)、原告最新受監護宣告登記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1頁)等及舉證人王莎莉為證,
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112 年3 月27 日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其診斷欄固記載:原告「罹患老年失智症,合併憂鬱現象」;且醫師囑言記載 「患者 (即原告)明顯認知功能退化自我照顧能力喪失,以及睡眠障礙合併行為混亂之狀況,治療迄今已逾三年,目前病況仍不穩定..」,且依卷附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載明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經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其未記載原告有心神喪失無意思能力之情事,而失智症通常為漸進式的功能退化症狀,並非一經確診為失智症,即立刻當然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且失智症亦得透過運動、飲食、避免抽菸、喝酒及增加與社會之互動等方式延緩其惡化,故每位失智症患者之惡化速度均不盡相同。依原告所提出最新受監護宣告登記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雖於112年9月21日經本院家事庭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規定固可認其受裁定後為無行為能力人,惟原告於111年8 月17日為本件簽發本票等相關行為,距其受監護宣告之日,逾一年以上期間,則原告於為上開相關行為時,是否為無意識能力,自仍應調查相關事證,以明其究竟。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及監護宣告之事實,即
遽認原告於為上開相關法律行為時,已陷無意識而無意思能力。
㈡又證人王莎莉固到庭陳稱:伊於106 年帶原告去看醫生發現原告罹患失智症,有帶原告去鑑定,原告平常無法自己外出購物靠伊幫助,本件對保時,原告意識狀完全不清楚,這件事是伊做錯,伊隱瞞原告,原告不知道她正在做的行為,也不知伊在做何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證人王莎莉為原告之女,關係至親,其證詞難免偏頗,尚難遽採;且證人王莎莉亦陳證:系爭本票之簽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之簽定,伊與原告本人均有到場,上開本票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均為原告本人所簽署,辦理對保時證人張富傑有在場,於簽署前述本票、文件時,原告有身心障礙證明證件之情事,伊並無告知證人張富傑,而系爭房地於110年1 月4 日至111年8 月 25日有多次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之事實,係為借新債還舊債,塗銷舊抵押權,設定新抵押權予 債權人,本件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原因,係原告為擔保莎莎文化坊、原告、伊與被告簽定前述訂買賣契約,莎莎文化坊有自被告處取得資金而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伊取得資金後,清償前面抵押之債務;原告辦理前述多次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時,都有簽本票予相關抵押權人作為擔保,並於清償後取回擔保之本票將之撕毀等情(見本院卷第163-167頁)。
按系爭本票及相關契約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均為原告所簽簽,且簽署時均有證人王莎莉陪同,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而取得之資金,原告亦是用以清償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客觀上,尚難遽認原告於為前述簽發本票及簽署契約時,無意思能力存在。另證人張富傑(即被告承辦事務之人員)到庭
結證稱: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署事務,被告部分是由伊負責辦理,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在原告住家附近的超商簽訂,證人王莎莉、原告本人有到場對保,於伊核對證件後,然後詢問原告意識是否清楚,原告表示知道、清楚,並於伊詢問借款之用途時,原告回答要還給前手金主,就是要借被告的錢去還給民間借款的錢,並把之前抵押權塗銷。簽約時伊有親自向原告解說契約之內容。於原告每簽一個文件,都有說明現在要簽署的文件為何,原告都可以理解,並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134頁)。依證人張富傑前開證述情節,本件簽發本票融資過程,原告確實協同證人王莎莉與被告之承辦人員進行對保,於審核後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進行簽約、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原告並取得融資款項,尚
難認原告於行為時已陷無意思能力。
㈢再審諸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1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20011218號函附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49-156頁),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20015647號函、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中山地所四字第1120014548號函,就系爭房地歷次抵押權登記詳列如下(見本院卷第247-333頁)①109年12月28日設定普通抵押權100萬元(權利人李銷容、債務人兼義務人原告、債務人王莎莉、代理人劉素華)、②110年1月14日塗銷100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申請人原告、同意人李銷容)、③110年1月1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180萬元(權利人范榮富、債務人兼義務人原告、債務人王莎莉)、④110年4月14日設定普通抵押權35萬元(權利人范榮富、債務人兼義務人原告、債務人王莎莉)、⑤110年10月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30萬元(權利人范榮富、債務人兼義務人原告、債務人王莎莉)、⑥111年8月22日塗銷180萬元、35萬元、30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申請人原告、同意人范榮富)、⑦111年8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權利人被告、債務人兼義務人原告、債務人莎莎文化坊、債務人王莎莉)等,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至111年8月22日期間,
猶能親自或委任證人王莎莉(見本院卷第259頁、289頁、299頁、309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效為前述①-⑥之設定、塗銷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實難認原告於上開109年12月28日至111年8月22日期間係屬陷於無意識能力之無行為能力人;同理,原告於111年8月17日簽發本票,於111年8月17日在莎莎文化坊與被告公司電子琴買賣契約書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19日簽定抵押權契約書時,自有意識能力,
而非無行為能力人。又證人范榮富(即前手抵押權人)到庭結證稱:原告之前偕同證人王莎莉向伊借款三次,本金總共是245萬元,三次借款都有設定抵押權予伊,三次借款都有請
公證人公證,並至原告住家進行公證,原告之借款(含本金及利息)於111年8月22日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並由王莎莉聯繫塗銷抵押權,於借款時,有原告、王莎莉、
公證人、伊及代書一同辦理,塗銷由王莎莉所請代書辦理,當初借款利息正常約定為100萬元每個月15,000元,大約是年息18%。從110年借到111年8月22日,借款期間,偶爾繳一點點利息,整個借款過程每一句話都是跟原告核對,包含借多少錢,本金利息多少。當時原告有回答,原告意識清楚。伊與原告對話過程中,解釋借款相關事宜,沒有發現原告有認知上的缺陷,只是肢體行動不便,但是頭腦是清楚的,也都歡迎伊,請伊喝飲料。原告並告知借款之用途為醫療費用及家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92-397頁)。依證人范榮富上開證述內容,於110年間,原告向伊借款三次,並設定抵押權三次,伊與原告於對保及簽約時對話,原告意識清楚,均能理解簽訂契約之內容,更明原告主張其自108年9 月3 日即精神耗弱,於本件簽發本票及為相關
契約行為時,無意思能力云云,
尚無可採。故應認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當下具備意思能力,其設定及簽發行為均屬有效。
㈣基上,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當下具備意思能力,故應認原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當下具備意思能力,其設定及簽發行為均屬有效。又被告確實交付款項予原告,以供原告清償前手證人范榮富抵押債務,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未如期對被告清償債務,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亦可認定。
四、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合法簽發,被告於原告未如期給付(債權本金437萬元及自111年11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時,自得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執以強制執行,是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均存在,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
無涉或無違,
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