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林明宗即永續科技工程行
被 告 好樂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初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承攬該院裝修工程,並將其中線槽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線槽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
嗣於112年3月間完成系爭線槽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確認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單價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9萬7,200元(未稅)。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
報酬,均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初向光田醫院承攬該院裝修工程,並將系爭線槽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嗣於112年3月間完成系爭線槽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確認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單價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共89萬7,200元(未稅)。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報酬,均未獲置理等節,
業據其提出第1期估驗計價單及系爭線槽工程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71至83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完成系爭線槽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即應給付系爭線槽工程之報酬89萬7,200元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1日(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幣值: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