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吳炉兆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師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
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與被告簽立「房地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如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房地標示、面積及認定標準」約定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惟因發現系爭房地有諸多瑕疵,
迄今未依約驗收交屋,故請求被告給付總價之5%(減價金額),且在被告完成瑕疵修繕前,原告得依
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㈡
觀諸原告
前揭主張及聲明,應係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買方,因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房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主張被告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保留款。
惟查,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立約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侯秀英,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23頁)為憑,倘認原告主張前揭情事屬實,因原告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立約當事人,自無從主張被告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欠缺主張之一貫性甚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