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邱太賢
邱太能
共 同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等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
經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民事
聲請追加原告
暨陳報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所座落臺中市○○區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邱太賢、邱太能所有。㈢被告雷利投資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88.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太賢、邱太能(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回復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所得利益至多均為系爭土地之總價額,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15,715元(計算式: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590元×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188.5平方公尺=3,315,7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15,715元(計算式:3,600,000元+3,315,715元=6,915,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508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6,840元後,尚應補繳52,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