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邱太賢
邱太能
共 同
追加原告 邱太成
邱太欽
邱太三
李侑儒
邱太哲
邱雅津
邱太仁
周止女
邱太任
邱雅芬
趙邱品
邱信
邱香
邱內珠
劉政林
劉政宏
劉玲玲
蔡素惠
劉張雪嬌
劉睿晨
劉政仁
劉羿婷
劉雪昭
劉許美芳
劉宥緯
劉慧玲
劉鎧瑜
劉鎧銓
劉芳嫺
劉松茂
劉松齡
劉松濤
鄭彩絹
鄭明慧
鄭銀河
鄭銀煇
鄭瓊珚
鄭銀波
鄭銀標
鄭瑋萱
邱陸坤
邱太佑(即邱育坤之繼承人)
黃種德
黃照晴
黃紹書
邱鏡珠
邱燕珠
邱琡惠
邱錦珠
邱式珠
邱瓊誼
郭碧伶
邱怡霖
邱炎坤
邱志坤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達坤
邱銘坤
邱惜珠
邱清芬
陳文慧(即蔡漢卿之繼承人)
蔡秉諺(即蔡漢卿之繼承人)
蔡岱霖(即蔡漢卿之繼承人)
梁仁德(即邱梨珠之繼承人)
梁聖彥(即邱梨珠之繼承人)
梁婉琪(即邱梨珠之繼承人)
被 告 祭祀公業邱傳萬
兼 上一人
被 告 邱大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大儒
上四人共同
陳怡君律師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89,562元。
原告及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93元,
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邱傳萬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邱太賢、邱太能起訴時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
經查,原告邱太賢、邱太能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民事
聲請追加原告
暨陳報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所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5平方公尺)為原告
邱太賢、邱太能所有。㈢被告雷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雷利公司)應將前項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邱太賢、邱太能(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復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擴張
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32,000元,並撤回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後,將前揭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追加被告雷利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邱太賢、邱太能(權利範圍各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89,562元(計算式:3,632,000元+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17,812元/平方公尺×188.5平方公尺=6,989,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0,201元(
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經扣除原告
邱太賢、邱太能起訴時已繳納16,840元,及於113年5月31日補繳52,668元後,尚應補繳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