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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修繕漏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嘉
被  上訴人  十全御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宗緯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受上訴人委託之合格修漏業者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3樓之1及13樓之2專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即漏水處修繕費用、系爭房屋內財物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本息。上訴人上訴雖有2項聲明,且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訴聲明第3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