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葉韓毅
被 告 洪伯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53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5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 萬3,530元,及其中26萬3,530元自民國106年3月19日、其中10萬元自同年4月19日、其中10萬元自同年5月19日、其中10萬元自同年6月19日、其中10萬元自同年7月19日、其中10萬元自同年8月19日、其中10萬元自同年9 月19日、其中10萬元自同年10月19日、其中10萬元自同年11月19日、其中10萬元自同年12月19日、其中10萬元自107年1 月19日、其中10萬元自同年2月19日、其中10萬元自同年3 月19日、其中10萬元自4月19日、其中10萬元自5月19日、其中10萬元自107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3,53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就請求利息部分之起算日為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立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則為亞昌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前於102年4月2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3,930,269元,而原告業已將借款匯至被告指定之被告或亞昌公司帳戶,
兩造並於106年3月4日簽立還款協議(下稱
系爭還款協議),系爭還款協議
乃係兩造就
上開消費
借貸關係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250萬予原告,依約被告應於106年3月18日前清償100萬元,並自同年4月起至107年6月止,按月於18日前清償10萬元。
惟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同年9月26日還款60萬元、136,470元後,即未依期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系爭還款協議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3,53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向原告借貸款項,惟因兩造之資金往來混雜借款及立德公司與亞昌公司之業務款項,故無法確定附表一之匯款是否為其向原告之借款;另系爭還款協議係早於106年3月前簽立,且被告已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清償款項共2,541,470元,故原告請求清償無理由;縱認原告可請求清償,惟原告於起訴即112年5月22日回溯5年之
遲延利息已罹於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立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亞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前於102年4月2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自己或立德公司之名義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3,930,269元至被告或亞昌公司之帳號。
㈢兩造曾簽立系爭還款協議,該協議乃係兩造就雙方(包含立德公司及亞昌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金額成立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250萬元予原告,依約被告應於106年3月18日前清償100萬元,並於同年4月起至107年6月止,按月於18日前分別清償10萬元。
㈣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同年9月26日就系爭還款協議清償60萬元、136,470元予原告。
㈤被告於105年9月2日、同年11月3日、106年1月26日以現金匯款或轉帳至原告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立德公司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分別給付55,000元、10萬元、25萬元予原告。
㈥被告於106年5月9日以支票存入至原告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給付60萬元、80萬元予原告。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76萬3,53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還款協議(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還款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還款協議係以兩造、立德公司及亞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約定由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利息予原告,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外,被告抗辯兩造間另有介紹費、租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系爭還款協議之範圍即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包含消費借貸、介紹費、租金等法律關係,則兩造為終止前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訂立系爭還款協議,以之代替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而非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又依前開規定,和解契約成立後,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是原告取得系爭還款協議約定之權利,被告亦應依系爭還款協議而為履行。
⒉
經查,兩造所簽立系爭還款協議記載:被告願支付250萬元予原告,其中100萬元於106年3月18日前清償,其餘款項則應於同年4月起至107年6月止,按月於18日前分別清償10萬元
等情,有系爭還款協議
可稽,而前開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還款協議清償250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還款協議之性質為創設性和解契約乙節,已認定如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系爭還款協議請求被告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已依系爭還款協議清償共2,541,47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已如附表三所示給付共2,541,470元予原告,而已清償完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僅清償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共736,470元。系爭還款協議係106年3月4日所簽立,故被告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早於系爭還款協議簽立之日,自非清償系爭還款協議之債務等語,並提出系爭還款協議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
⒉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上開系爭還款協議之照片,其上顯示拍攝日期為106年3月4日,是原告主張系爭還款協議係106年3月4日所簽立,
尚非無據。又依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6年3月18日前清償第1筆款項,合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還款協議簽立日當月開始還款之情節,是原告主張系爭還款協議為106年3月4日所簽立,應
堪採信。而被告固抗辯系爭還款協議早於106年3月簽立,故附表三編號1至3均係清償系爭還款協議之債務等語,惟其未就前開債務消滅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空口所辯,自難逕信。
⒊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日期清償共736,470元等情,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⒋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給付係債之清償並不爭執,而爭執債務人係就其他債務而為清償之情形,債權人即應就該其他債務盡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就系爭還款協議清償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而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6之給付為債之清償,僅陳稱此部分係因被告另向原告借款所為票據貼現,而非清償系爭還款協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未具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採信。從而,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係清償系爭還款協議之債務,亦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清償之款項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共計2,136,470元(計算式:60萬+60萬+80萬+136,470=2,136,470),此部分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還款協議,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363,530元(計算式:250萬-2,136,470=363,530)。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協議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107年6月18日均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惟利息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原告係於112年5月24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4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5月24日起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5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核屬有據。至被告固誤以原告書狀日期即112年5月22日為起訴日期,然原告就其起訴回溯5年前之利息已
罹於時效等情,並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2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還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530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
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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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現金匯款至葉韓毅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現金匯款至立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轉帳至葉韓毅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轉帳至立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台灣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支票存入葉韓毅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支票存入葉韓毅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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