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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美村油漆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澤豐 
被      告  證鑫油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盈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43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4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