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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枝春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