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雲月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塏森
人
原 告 蘇品溱
黃駿勝
侯慧美
邱子容
楊定妮
湯清洋
駿達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被 告 錢明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雲月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幣299萬元 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塏森。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雲月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雲月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99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雲月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及追加原告,後於113年1月10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下揭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93頁),而追加原告黃塏森、蘇品溱、黃駿勝、侯慧美、邱子容、楊定妮、湯清洋、駿達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被告以外之原告雲月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見本院卷第15頁),均為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之人,為被告所承諾賠償之對象,其等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為請求,自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其主張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雲月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股東之一,其登記之出資額為299萬元。另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990萬元,除黃塏森與駿達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共同
持有3股合計出資額為897萬元外,其餘股東均持有一股即出資額299萬元。被告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初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籌劃興建汽車旅館。然被告於處理原告公司事務
期間,有浮報設計費用、水電費用充作出資等虛偽情事,並有未依股東委託之本旨處理事務之情形,致原告受有巨大損失。被告為彌補股東之損害,
乃承諾將其登記之出資額無條件移轉讓予被告以外之全體股東指定之人,
惟被告簽立承諾書後
迄未配合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承諾,將其登記之出資額299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黃塏森。又本院如認為被告應移轉之雲月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不宜由黃塏森單獨受讓,則請求依
備位聲明為
裁判。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雲月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299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塏森。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雲月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299萬元依附表所示金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蘇品溱、黃駿斌、侯慧美、邱子容、楊定妮、湯清洋、駿達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塏森。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出具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53-57頁)、自白書(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75頁、第11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承諾,將其登記之出資額299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黃塏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判決,本院即
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審理,
附此敘明。
四、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
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
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
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被告辦理出資額之移轉登記,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