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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頂還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王明勝 

被      告  王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頂還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路000號的屋頂拆除(占到原告的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完成」(見本院卷第12頁);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112年10月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為0.25平方公尺)、b(面積為0.35平方公尺)、c(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325號房屋)屋頂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更正部分,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23號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325號房屋進行屋頂整修翻新時,有拆除到323號房屋之屋頂,且新裝設之屋頂未做好切割,直接侵入系爭土地範圍內,與被告溝通無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12年10月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為0.25平方公尺)、b(面積為0.35平方公尺)、c(面積為1.6平方公尺)之325號房屋屋頂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323號、325號房屋建築已經3、40年,當初修建時有跟師傅說要照系爭土地之地界切割,但323號房屋、325號房屋之鐵架、屋頂都是相連接、共用的,原屋頂已經鏽蝕嚴重,所以才連同323號房屋之屋頂一同修繕,被告並無侵占,原告要求裁切又不能漏水,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49頁),信為真實。
  ㈡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323號、325號房屋為原告、王明哲之父親於50幾年間起造,於原告、王明哲父親77年間去世後,由原告、王明哲分別繼承323號、325號房屋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144頁),足認323號、325號房屋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然依前揭意旨,仍由起造人即原告、王明哲之父親取得323號、325號房屋所有權,而原告、王明哲依繼承關係,亦分別取得323號、325號房屋之所有權。是本件被告黃淑華並非32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黃淑華拆除325號房屋之屋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易言之,倘房屋屋頂經拆除後,重建後之屋頂若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則該新建屋頂之物之獨立性即已歸於消滅,而與房屋附合,而應歸屬於房屋之一部分。原告固主張325號房屋屋頂侵入系爭土地如112年10月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b、c部分(下稱編號a、b、c屋頂)等語,查,323號、325號房屋之屋頂、屋內支撐鐵材皆為共同使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堪認被告整修之編號a、b、c屋頂雖有部分侵入系爭土地,然依前揭說明,323號、325號房屋之屋頂為共用,則侵入系爭土地之編號a、b、c屋頂在功能上應仍為323號房屋遮風避雨所用,已成為323號房屋之重要成分,附合於323號房屋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物,而由原告取得編號a、b、c屋頂之所有權,尚非王明哲得任意處分,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王明哲拆除編號a、b、c屋頂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a、b、c屋頂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件:112年10月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