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蔡陽卿
黃柏源
賴承諺
許召楚
高浚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11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