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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黃慕藎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被      告  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麟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及被告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利,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卷386至388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告股利發放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登記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32萬5,000股,依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被告於107至109年度分別為原告申報新臺幣(下同)126萬4,718元、160萬319元、121萬5,247元之營利所得額,即為應發放予原告之股利(下稱系爭股利),實際上被告並未發放任何股利予原告,被告既已向國稅局申報分配系爭股利予原告,足見被告亦認所申報之系爭股利符合公司法及被告章程規定,另被告故意不召開股東會,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成就,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股利,又被告明知依法應給付原告系爭股利,卻拒不給付,致原告未能取得系爭股利而受損,被告持有系爭股利無法律上原因,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被告章程、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2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原告要求,扣除代繳原告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後,按月將餘款匯予原告,並於該年度終了後再為結算找補,被告於107年1月5日至109年2月9日間,業已給付股利合計388萬元。另被告107至109年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分派股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登記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32萬5,000股,被告分別向國稅局申報原告自被告受領107至109年度所得額126萬4,718元、160萬319元、121萬5,247元,而被告未發放系爭股利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本院卷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及被告章程規定,請求被告分派系爭股利,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判決參照)。且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章程第32條之1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有被告章程可參(本院卷325頁),是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須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股息分派之決議始發生,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由股東逕行起訴請求公司分派股息,尚非法之所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股利等情,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19至23頁)。然上開核定通知書,係依據被告向國稅局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申報盈餘分配情形之申報數核定等情,有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5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2160431號函可參(本院卷157、179、363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07至109年提出系爭股利盈餘分派之議案於股東會,並經股東會承認,原告對被告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已發生。是原告前開主張,核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提供之107至109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上,將原告列為股東,並載明「股利總額」之金額,且依據被告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認被告已符合公司法及被告章程規定之盈餘分派云云。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1項規定: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稅。對照被告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對照表第5項備註欄2.a.公司若不分配屬107年度盈餘則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所稅金額為:$160,031、108年度未分配盈餘對照表第5項備註欄2.a.公司若不分配屬108年度盈餘則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所稅金額為:$121,524(本院卷159、181頁),顯見被告提供之107至109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其目的僅係為提出於國稅局供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且均未分配盈餘,而有關股東股利分派之記載則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1項辦理,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有於107至109年召開股東會,並提出系爭股利盈餘分派之議案,且經股東常會承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不召開股東會,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條件視為已成就,被告仍應給付107至109年股利共計408萬204元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及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而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由當事人所自行約定,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要件與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性質上並不相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法所規定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所應踐行之程序及要件,核屬法律「要件」之性質,並非當事人所自訂之法律行為之「條件」,亦非屬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兩者截然不同,自與民法第101條規定無涉,更無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屬無據。
  ㈢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反之,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盈餘分派請求權僅為可能會得分派之「期待權」而已。又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明文,解釋上應認屬公司自治事項。故此,公司是否分派盈餘、分派多少盈餘,法律並無強制要求,是公司縱不為決議分配盈餘,既為公司自治之範疇,亦於法無違,僅發生原告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利未獲具體實現之結果,原告不因此當然受有損害,蓋被告長年以來未予以分派之盈餘仍保留於被告,原告本於股東身分,可獲受分配利益之期待權未因此被侵奪。況本件被告為法人,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本身實際上無從為任何行為,必須依靠其董事、股東等負責人,或受僱人作為手足,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運作,故理論上法人本身無法為侵權行為,必其負責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時為侵權行為,法人就其負責人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邏輯上並無令被告自負民法第184條本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自身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拒不給付系爭股利,而受有保有系爭股利利益,致被告未能使用系爭股利之權利,而受有損害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股利盈餘分派之議案已經股東常會承認,已如上述,被告自無從依股東會決議給付系爭股利,而非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既未就被告有侵害事實存在而受有利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亦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被告章程,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萬2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