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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陳君慈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王博文 
            黃譯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於民國000年00月間結婚,育有一子,皆於基層警察體系服務。原告於111年下旬發現被告王博文對自己之態度有日益冷淡之趨勢,並經常藉故加班晚歸,甚至於白天出差後明明時間充裕足以返家卻在外地過夜,且常伴隨找不到人或行蹤不明之情事。原告原認為被告王博文行為態度之改變僅是因為工作業務範重,上級壓力增加所致,待被告王博文負責之相關警政業務告一段落即可漸漸回復兩造之感情溫度,孰料,原告於偶然間撇見被告王博文之手機連續跳出一陌生女性之訊息,並向被告王博文表示111年12月16日之台中西屯璞樹文旅已訂房完成,而該日期正好是被告王博文預先向原告表示將於外地過夜之期間,原告當即心生疑慮,認被告王博文此行恐非出差,且其近日對自己態度冷淡之原因恐不單純。
  ㈡原告不願意相信自己亦將成為婚姻不忠之受害者,遂於前述日期晚間預先前往璞樹文旅飯店大廳等待,即目擊被告王博文與一陌生年輕女子即被告黃譯蔓手牽手,神情親密地走進璞樹文旅登記入住,原告並於當日過後自原告母親所有之汽車上發現被告過夜之發票,以及自行車紀錄器上尋得當日被告與該女子即被告黃譯蔓之對話錄音,兩人之對話鹹濕曖昧,已顯然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原告實感痛心不已,致日不能寢,夜不能昧,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王博文部分:
  ⒈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9日的朋友聚會初次見面、認識。被告黃譯蔓於111年12月16日自行訂房及獨自入住於璞樹文旅,被告王博文當日下午才得知前揭飯店名稱,出於好意始搭載被告黃譯蔓至該飯店,並未一同登記入住,其後被告王博文隨即離開與友人聚會。因當日人潮眾多逢甲夜市周圍車位難尋,王博文才將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暫時停放於璞樹文旅之開放式平面停車場。
  ⒉另外,系爭汽車雖借名登記於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張文如名下,然自始即由被告王博文訂購並支付訂金,為被告王博文所有。是原告未經王博文許可而竊取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並擷取被告王博文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是否觸犯刑法第359條?原告無故窺探被告王博文之非公開活動,並就該對話紀錄截錄存證,侵害被告王博文之隱私領域,不具證據能力。
  ⒊原告與被告王博文於111年11月初曾達成協議互不干涉彼此生活,原告曾向王博文稱夫妻雙方要斷乾淨,並語帶歡笑地表示「那你不是可以去住你女朋友家」、「你沒有去她家隔離喔,順便住五天啊。」、「你那個女生剛好可以照顧你啊!」、「不然你去住高雄的旅館,讓她陪你一起住!」,可認原告明確表示不在乎而對被告王博文採取事前縱容事後支持的態度,顯然早已放棄配偶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譯蔓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之旅館發票為111年12月17日深夜11點,發票人為藍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入住飯店、拍攝影片之旅店皆不同。依原告所提證據,實無從證實原告主張侵害其配偶權之人為被告黃譯蔓,顯係原告張冠李戴。
 ⒉縱被告黃譯蔓曾於111年12月16日入住璞樹文旅飯店,然住宿紀錄僅登記被告黃譯蔓,並無被告王博文。被告2人雖共同出入璞樹文旅飯店,但被告黃譯蔓搭乘被告王博文的車,依現今社會通念,朋友間共乘一車僅屬好意搭載善意之舉,且被告黃譯蔓亦確實不知道王博文已婚。
 ⒊自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王博文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原告質疑被告王博文跟女朋友去墾丁出遊,然被告王博文否認且未指出女性友人之姓名或其他暱稱,是談話中所指之女性友人並非被告黃譯蔓,所談論之內容也與本案無關。遍觀原告所提錄音,並無隻字片語提到被告黃譯蔓之姓名或其他可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認被告黃譯蔓為侵害配偶權之人,顯有違誤,且前揭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黃譯蔓知曉被告王博文為有配偶之人。
 ⒋被告黃譯蔓係在111年11月19日,與一群朋友一起至高雄市享溫馨KTV唱歌認識被告王博文。因朋友介紹,且被告黃譯蔓本為單純的學生,涉世未深,根本未想到被告王博文已婚。被告黃譯蔓與同案被告王博文僅認識1、2個月,之後也未再連絡。且被告王博文係在臺東上班,被告在臺北擔任助教,兩人很少碰面,被告王博文故意欺瞞,被告黃譯蔓根本無從查證。被告王博文根本未告知被告黃譯蔓其已婚之身分,連介紹的朋友都是在事發後才知道被告王博文已婚。況被告黃譯蔓於112年5月5日收到台南地方法院的裁定後才知有侵權行為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305頁):
  ㈠原告與被告王博文於110年12月11日登記結婚,兩人育有一子。
  ㈡被告黃譯蔓有於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7日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樸樹文旅飯店過夜。
  ㈢原證4錄音檔、原證5對話逐字稿為被告2人之對話,原證6影像檔及原證7影像檔截圖中之人為被告2人。
  ㈣本院卷第65-74頁譯文為原告與被告王博文於000年0月下旬之電話對話內容。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其行車執照登記所有人為張文如即原告之母親,實際上係由被告王博文所駕駛使用。
二、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
  ㈠被告王博文抗辯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原證6影像檔及原證7影像檔截圖係原告於未經被告王博文許可情況,自行自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取得,該證據無證據能力,是否可採?
  ㈡被告王博文抗辯其與原告已於000年00月間協議互不干涉彼此生活,雙方已無實質之婚姻關係,則縱然被告王博文有原告所指行為,原告亦無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形,是否可採?
  ㈢被告黃譯蔓抗辯係自000年0月間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始知王博文為有配偶之人,是否屬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6日、17日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與之交往之第三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被告黃譯蔓有於11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7日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樸樹文旅飯店過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影像檔及原證7影像檔截圖中之人為被告2人(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王博文自陳原證7影像檔(影片1)截圖所示之地點為位於臺中市之台灣聯通停車場台中米平方場(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原證7影像檔(影片2)截圖所示之地點原告及被告黃譯蔓均不爭執為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一中街附近路邊(見本院卷第231頁);觀之原證7影像檔(影片1、2)截圖所示之被告2人,被告王博文身穿深色上衣、淺色褲子,被告黃譯蔓身穿黑色上衣、淺色裙子,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影像檔之截圖畫面中牽手之男女衣著相同,且身形、特徵亦相同(見本院卷第61、113-117頁);又,被告2人於111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在系爭汽車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見不爭執事項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補字卷第31-33頁),當時被告黃譯蔓稱:「那你什麼時候喜歡我?一點點?什麼時候直接爆表?」、被告王博文稱:「臺北。」、被告黃譯蔓稱:「喔,臺北直接爆表唷,那電話呢?」、被告王博文稱:「電話也不錯啊,就是有好感才會跟你聊天阿。」、被告黃譯蔓稱:「只有一點點好感?」、被告王博文稱:「好感,還有一點點喜歡吧。一開始覺得你不錯啊,才打電話給你。」、被告黃譯蔓稱:「恩恩,然後臺北直接…上去」、被告王博文稱:「想幹嘛」、被告黃譯蔓稱:「所以台北那天直接…」、被告王博文稱:「伸舌頭那時候」、被告王博文稱:「烘爐地,就抓我的時候,很害羞,就好像可以又好像不可以,這樣啊對不對,你那時候喜歡我對不對?有沒有喜歡嗎」、被告黃譯蔓稱:「就很尷尬阿,有啦」等語,是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為情侶交往關係,且被告王博文於111年12月16日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黃譯蔓,被告2人一同至臺中市出遊,且出入樸樹文旅飯店大廳之情。
  ㈣至於被告2人有無於111年12月16日一同入住樸樹文旅飯店並過夜?原告主張有此情形,被告則否認此情,並抗辯被告王博文當日搭載被告黃譯蔓到該飯店後即離開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住宿費發票,其開立人為藍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補字卷第29頁),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2人住宿過夜之樸樹文旅飯店不同,該發票顯然不能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影像檔及截圖畫面,僅能證明被告2人確實於111年12月16日當天有共同出入樸樹文旅飯店之一樓大廳,但尚未能依該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於當晚一同入住該飯店並且過夜之事實,且依樸樹文旅飯店函覆本院之訂房資料顯示係由被告黃譯蔓名義訂房,並無函覆有被告王博文訂房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5-171頁),是以,依原告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於111年12月16日一同入住樸樹文旅飯店並過夜之情形。
  ㈤被告王博文固抗辯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影像截圖係於未經被告王博文許可情況,自行自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取得,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王博文於110年12月11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配偶關係,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登記車主為原告之母親張文如(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又夫妻之間進入及使用對方所有之交通工具(汽車、機車)符合我國社會一般常情,且原告當係持系爭汽車之鑰匙進入而取得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其手段尚屬平和,難謂有限制或侵害被告王博文之精神或身體自由之情形,亦不構成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應認原告所提出之關於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影像截圖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王博文所辯並不可採。
  ㈥被告王博文又辯稱:原告與被告王博文早已於111年11月初達成協議表明互不干涉彼此生活,2人早已無夫妻之實,原告早已放棄配偶權,此有原告提出之2人間電話對話譯文可證云云。然,原告及被告王博文迄今仍為配偶關係,原告對於被告王博文仍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存在,且參諸被告王博文所提出之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之起訴狀內容,原告向被告王博文訴請離婚之原因之一即為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2人侵權事實,是以應認本件被告王博文與被告黃譯蔓之交往事實始為造成原告與被告王博文婚姻發生破裂之原因之一,被告王博文所辯並不可採。
  ㈦被告黃譯蔓另辯稱:其不知悉被告王博文為有配偶之人,其係於000年0月間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始知道其有配偶云云。然,據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王博文於000年0月間之電話對話譯文,原告當時問:「什麼、怎麼辦?你要不要說實話?你有沒有跟人家講你有結婚,我就問?」、被告王博文回稱:「有。」、原告再問「你有沒有跟人家講你有結婚?」、被告王博文稱:「有啊。」,有上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再衡諸原告已於000年00月間自行蒐集如本件起訴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衡情原告及被告王博文於上開對話時,2人間均能知悉且明白原告所指之「人家」即為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所查悉之人即被告黃譯蔓,是依上開2人之對話足認被告王博文確有將其有配偶之情形,告知被告黃譯蔓,則被告黃譯蔓當知悉被告王博文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黃譯蔓所辯並不可採。
  ㈧基上,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為情侶交往關係,且被告王博文於111年12月16日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黃譯蔓,被告2人一同至臺中市出遊,且出入樸樹文旅飯店大廳之情,為本院所認定,復被告黃譯蔓為上開行為時亦知悉被告王博文為有配偶之人,應認被告2人前開不當交往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情節確屬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2人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警察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王博文自陳副學士畢業,任職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月薪5萬元餘元;被告黃譯蔓自陳碩士畢業,先前於大學擔任助教,任職期間月薪約3萬8000元,以及考量兩造111年申報之所得與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7-269、283-285、30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認為被告2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有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