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光冕健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宗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勝豪
被 告 彭一修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光冕健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11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涂家源、詹宗叡、彭一修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11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涂家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請求,若訴外人陳怡珊為給付時,被告涂家源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冕健身有限公司、涂家源、詹宗叡、彭一修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
以新臺幣607,03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光冕健身有限公司、涂家源、詹宗叡、彭一修如以新臺幣1,821,11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8,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涂家源如以新臺幣1,64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光冕健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6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均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涂家源、詹宗叡、彭一修應連帶給付原告1,849,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涂家源、陳怡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藍鳳燕應給付原告11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涂家源、陳怡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第五、六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八、被告王文明應給付原告99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涂家源、陳怡珊應連帶給付原告99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第八、九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十一、第一、二、四、五、六、八、九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
嗣原告以書狀撤回被告藍鳳燕、陳怡珊、王文明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70、210、413頁),並
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9、418頁),原告最後之聲明為:「一、被告光冕健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2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涂家源、詹宗叡、彭一修應連帶給付原告1,82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涂家源應給付原告1,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若訴外人陳怡珊為給付時,被告涂家源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第一、二、四項請求,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核其變更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光冕健身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冕公司):
1.為原告用電戶,申請用電地址分為臺中市○○區○○○○路0號1樓、電號為 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號1樓、電號為 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 0號1樓、電號為 00000000000。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會同警方稽查上開用電地址用電器具、供電線路及電表,發現原告裝設用電地址之電表,均有封印鎖遭撬開再偽裝封回跡象,電表則有內部計量齒輪遭改動彎曲(6955、6944 電號電表)或電表端子台內部電壓勾鬆脫(6875 電號電表)情況,均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原告稽查人員當場會同員警查驗屬實,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被告光冕公司負責人簽章確認,會同員警亦簽名為證。經檢察官偵辦結果,認被告光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宗叡經被告彭一修介紹被告涂家源對上開電表進行破壞改裝,對被告詹宗叡、彭一修、涂家源提起竊盜等罪公訴。
2.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對於原告之用戶與
非用戶均發生規範效力,與
民法編關於「契約」之規定性質相同,均屬供電契約之補充規範。被告光冕公司既為原告用電戶,即有遵守上開範之義務,不得有故意或過失之「違規用電」之行為,否則即應負違反供電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又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失負同一責任。」被告光冕公司代理人即被告詹宗叡委由他人實施破壞改裝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被告光冕公司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3.原告對被告光冕公司為24小時供電,僅以每日12小時認定被告光冕公司每日違規用電時間,應屬妥適。原告之臨時電價則為基本電價之1.6%(原證5原告電價表第6章第5條
參照)。自查獲日起回溯1年,原告得向被告光冕公司追償電費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1,821,114元:
⑴電號00000000000部分: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7,224元(4.07×1.6×74,070=417,224),加計電表毀損得請求之賠償為 95
4元,合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18,178元。
⑵電號00000000000部分: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9,649元(4.07×1.6×53,693=349,649),加計電表毀損得請求之賠償為 954 元,合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0,603元。
⑶電號00000000000部分: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7,416 元(4.07×1. 6×160,844=1,047,416),加計電表毀损得請求之賠償為 4,917 元,合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52,333元。
4.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光冕公司基於供電契約
法律關係、依
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
1、2、3款及第2項規定
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併
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等規定,請求給付如
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1,821,114元。另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之責任。」被告詹宗叡為被告光冕公司董事,委託他人破壞改裝電表,致原告所供應之電力無法正確計量收費,係處理被告光冕公司營業事務時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光冕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詹宗叡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同如上所陳,上開
請求權基礎,請一併審酌。
㈡被告涂家源、詹宗叡、彭一修:
1.被告涂家源、詹宗叡、彭一修共同實施前述違規用電行為,
致原告受有無法正確計算用電量而短收電費之損害,係共同
故意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
則),致生損害於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金額則應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規定計算,即同上一㈠3、4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涂家源、詹宗叡、彭一修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821,114元。
2.原告對被告涂家源、詹宗叡、彭一修基於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1,821,114元,同有理由。被告光冕公司依供電契約
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涂家源、彭一修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光冕公司與被告詹宗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債務則為連帶債務,謹請於認原告對被告光冕公司與被告涂家源、彭一修、詹宗叡請求均有理由時,
爰判決如聲明第3項所示。
㈢被告涂家源:
1.訴外人陳怡珊為原告電號 00000000000、用電地址臺中市○
○區○○街 00號之實際用電人,為圖減省所經營24小時營
業網咖店之電費支出,委託被告涂家源將電表前開關箱比流
器線路短路,使流入電表計量之感應電流減少,致電表計量
失準,經原告會同警方於110年12月28日稽査發現,當場作
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會同員警簽章證明屬實,被告涂家源
、陳怡珊上開行為,同經檢察官提起竊盜等罪公訴。
2.被告涂家源、陳怡珊共同實施前述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受
有無法正確計算用電量而短收電費之損害,係共同故意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致
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則應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即原告得追償之「流動電費」及「基本電費」合計為1,917,833元(1,618,445+299,388=1,917,833),因原告係基於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家源與訴外人陳怡珊連帶給付,而陳怡珊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在案,調解之金額為1,645,000元,為免連帶債務人間所負債務不一,是原告僅就1,917,833元其中之1,645,000元請求被告涂家源給付。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4項。
㈣
並聲明:1.被告光冕公司應給付原告1,82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涂家源、詹宗叡、彭一修應連帶給付原告1,82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被告涂家源應給付原告1,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若訴外人陳怡珊為給付時,被告涂家源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第一、二、四項請求,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光冕公司、詹宗叡則以:
㈠被告詹宗叡及光冕公司並無委請任何⼈以破壞、改裝電錶方式進行竊電;亦非教唆破壞、改裝該電錶之⼈,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連帶請求被告詹宗叡及光冕公司賠償,顯無理由。被告詹宗叡並無相關經驗,最初僅為喜歡健身,於看到被告彭一修所經營之邁斯國際有限公司(含MAX FITNESS CLUB加盟店,下稱邁斯公司)於臉書投放廣告後,方與其聯繫。一開始被告彭一修隨即表示其體系下有自己的工班,連器材供應廠商亦為自己之資源,所以開設健身場館所需之成本絕對遠低於坊間,並有相關資源可以協助其等經營,最被告詹宗叡終簽約成為該體系之加盟商。期初,依照相關加盟合約及重要加盟資訊揭露書內容所⽰,施工規範及廠商均需依照總公司主導及指定,被告詹宗叡亦無立場詢問了解施工項目及細節為何,僅依其指示將施工所產生之費轉交給被告彭一修;於水電即被告涂家源施工之時亦同(被告彭一修亦
自承該施作費用係由其交付給被告涂家源)。
㈡被告涂家源曾於本件相關刑事另案之偵查程序中稱:針對北
屯軍福十九路的健身房是先前老闆彭一修接洽委請其進行施
工,軍福店伊沒有跟被告詹宗叙接觸,是被告彭一修叫伊去
做的,竹北店也是被告彭一修叫伊過去的,被告彭一修知道
伊是要做省電工作,就是會打開電錶等語。可見當初委請被
告涂家源施作省電工程及給工程付費用均係被告彭一修,而
非被告詹宗叡,其自始不知該工程為破壞電表進行省電。再
者,北屯場館裝修時之用電登記載戶名分別為「郭芳足」、
「郭芳足」、「環陞企業有限公司」即出租⼈及其代表⼈。
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光冕公司,在會計告知公司所繳納之電
費可以認列為費用後,方於 108 年 11 ⽉ 29 ⽇委由員工
向原告變更登記載戶為被告光冕公司。電表實際使用之狀況
並無異動,僅用電登記載戶更名。又同⼀時間房東曾電話聯
繫被告詹宗叡,關於北屯軍福十九路建物電表有問題,被告
詹宗叡隨即聯繫總公司即被告彭一修處理,畢竟當初係付費
給他,由其發包施工,其應有責任處理善後;被告彭一修隨
即允諾會處理,再後來,藉由房東告知原告「處理好了」,
並非被告詹宗叡親見原告⼈員到場更換電表;該處理好一事
亦有可能是轉達用電登記載戶更名⼀事。而後,即再無任何
狀況與電力系統有關之問題,被告詹宗叡亦無委請任何人至
北屯軍福十九路 1 號健身房館址進行任何有關電力工程施
作。
㈢然北屯健身房的建置及經過一年經營後並不如當彭一修所允
諾及規劃,恰巧總公司被告彭一修財務也出現問題,被告詹
宗叡剛好藉由此契機,與其達成合作協議,於 109年8月19日取得 MAX FITNESS CLUB 健身的品牌商標及經營權,並繼受該品牌相關權利義務取代成為加盟體系總公司的地位。
復於同年9月1日受讓 MAX FITNESS CLUB 健身俱樂部竹北中正店(新竹縣○○市○○○路 000 號)之營業,讓與方鑫富企業社當時亦為邁斯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商,被授權使用MAX FITNESS CLUB 健身俱樂部之商標,並受加盟契約之
拘束。被告光冕公司接手後即有員工反映竹北中正店內跑步機斷電問題且跑步機跟當初採購單上規格不符,為家用機種,非營業機型。被告詹宗叡隨即反應該問題予被告彭一修要求其改善處理竹北店的狀況,被告彭一修即提及之前在北屯館施工
期間的水電即被告涂家源先生,並稱已有與其聯繫請他過去處理,所以方有被告涂家源之記憶
所稱:竹北店也是被告彭一修叫伊過去的等語。而後,被告彭一修因自身財務狀況開始對於上述問題以不接電話方式冷處理,被告詹宗叡遂與被告涂家源於109年 12 月25 日有了第一次通話聯繫。被告涂家源亦稱:「這間健身房因為老闆有換人,2年前改的是前⼀個老闆,叫甚麼我忘了,後面110年3 ⽉11日這次是⼀個叫 Vincent的負貴跟我聯繫的,我的Line裡面有對話紀錄,我不曉得他在健身房裡是甚麼職務」等語。相關事證均顯示係被告彭一修委託被告涂家源至北屯軍福店施作省電工程,與被告詹宗叡並無關連,其僅為單純之受害者。
㈣被告彭一修之訴訟代理⼈所為假設:「被告詹宗叡於108 年
9月即知悉被告涂家源有改裝臺中市○○區○○○○路0號
之電表,否則伊無從嗣於110年3⽉、以及000年0月間聯繫被
告涂家源更改電表」只是單方臆測、憑空捏造,且並不合理
。被告詹宗叡與被告涂家源開始聯繫始於 109年10月初,聯
繫之原因
乃因同年9月接手之中正店跑步機斷電之問題,再
於同年12月25 日就竹北中正店斷電問題與涂家源通話進行
討論、詢價,已於前述。被告詹宗叡所屬之被告光冕公司於
109年9月1日受讓 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竹北中正店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營業,為中途受讓邁斯
國際有限公司旗下之加盟商之一,該場館之建置亦為被告彭
一修包公施作。倘被告詹宗叡當時即知道被告涂家源可以幫
忙施作省電工程,為何不是在第一時間即109年9月1日,成
為竹北中正店經營者之際就與被告涂家源聯繫請其施作所為
的省電工程?而是至110年7月才施作?故當時並非出於自身
電費考量而安裝所謂省電裝置,而係查看供電不穩定、修理
電源、汰換老舊線路甚明。又被告詹宗叡自行規劃建置之文
心館(台中市○區○○路○段 000 號)並無任何不法或違
規用電之情形,倘被告詹宗叡知悉可以透過破壞電表等違規
用電方式而獲取不法利益,為何還會在110年7月因需要增大
電流而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更換電表。更甚者,亦無於更換
電表後再請被告涂家源來施作所謂省電工程之理?
㈤被告詹宗叡與被告彭一修雙方有
借貸關係存在。蓋北屯軍福店座落位置乃被告彭一修所屬邁斯國際旗下 MAX FITNESS CLUB 健⾝俱樂部體系唯一落於一線城市之加盟店,且為最具規模之一間店,初期被告詹宗叡資金不足,彭一修乃於108年9 月前後陸續借款約250萬予被告詹宗叡完成北屯軍福店場館之建置。被告彭一修所屬之邁斯公司主要獲利來源是加盟合約之加盟金、發包工程費用、銷售器材之收入,且當初希望以北屯軍福店作為MAX FITNESS CLUB 健身俱樂部之形象店,以利後續吸引欲加盟之客戶,所以方將原加盟合約上之每月權利金由營業額 10%降至2.5%,於之後邁斯公司財務出現狀況轉讓體系時,仍以繼續合作拓展加盟作為轉讓體系之條件,就此應可推敲被告彭一修當初欲兌現其承諾及確保出借款項,且在相關施工費用都會由被告詹宗叡負擔之前提下,逕自請被告涂家源施作省電工程。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詹宗叡於110年3月、110年7月連繫被告涂家源,請被告涂家源先後至台中文心店及竹北中正店進行更換老舊電線及斷電問題修復之施工,有違規用電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詹宗叡及光冕公司就108年 9 月所生之北屯軍福店違規用電一事,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責。
㈥電業法於106年修正後,係將以往於第 106 條所列之犯罪行
為及非犯罪行為合併改稱「違規用電」,
惟修正後第56條之
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概念,此參修正理由即明,
亦即所
求償之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上開規則第3條所
定違規用電行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
售電業方得依前開規則所定基準追償,且該規則第6條所定
之追償基準具有
舉證責任轉換之性質,足以減輕再生能源發
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短收電費即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換言之,
電業法第56條應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承前所述,被告詹
宗叡於108年9月北屯軍福店建置之際,根本不認識被告涂家
源,依被告涂家源之證詞認定被告彭一修才為當時該健身房
之老闆,且委請被告涂家源施做省電及付款者亦為被告彭一
修;復依 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契約及重要加
盟資訊揭露書所示,應依照總公司之指示施工,所有證據均
顯示係被告彭一修委請被告涂家源對其旗下北屯軍福加盟店
施作省電工程,被告詹宗叡為代表人之被告光冕公司、被告
詹宗叡均不應負責。被告光冕公司給付加盟金加盟該品牌,
依照邁斯公司所訂之加盟合約內容:依其指定之
承攬施工者
定作,並依定作指定之規格施作該水電工程,並無任何違背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對其等追償一年電費顯無
㈦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涂家源則以:
㈠針對原告主張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原證1、2所示用電地
址,電錶電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5(下稱原證1、2電表)有違規用電情事,答辯如下:
1.原告以原證3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涂家源調整原證1臺中市○○區○○○○路0號、3號(原證1、2)之電錶,並經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會同警方稽查在案
云云。
惟查,該電錶並非被告涂家源所更動,蓋:
⑴被告涂家源係於108年間至臺中市○○區○○○○路0號處所調整電錶,並無原告指稱之臺中市○○區○○○○路0號,原告聲稱原證1電號00000000000係遭被告涂家源調整,
洵屬無據。
⑵108年當時被告係將「電表內的橫軸用得不平整」,
而非原證2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
所載「內部計量齒輪有被改動彎曲」、「電錶端子台內部電壓鈎有2無法導通」,改動手法顯不相同,原告陳稱原證2之電錶係涂家源改裝,亦無所憑。
⑶被告涂家源於108年間至臺中市○○區○○○○路0號調整電錶,原證3起訴書第2頁亦載調整電錶時點為108年9月,原告本件查獲時點係於110年12月28日,已相隔二年多,又因原告每隔1、2個月定期抄錶(參臺電營業規章第25、26條),故期間原告至少已派員前往抄錶數十次,均無察覺異狀,顯見被告108年調整後並未使電錶失準亦無其他違規用電之情事。
2.且查,該處經營之健身房於108年9月經被告涂家源調整完後,於000年0月間又曾換人經營(參原證3第3頁第(四)點),電錶是否另有異動,
顯有可議。實則,原告主張110年12月28日查獲原證1、2電錶違規用電之情形,實與被告涂家源無關,原告陳稱被告涂家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
3.原證3起訴之刑事案件關於臺中市○○區○○○○路0號調整電錶部分,係因被告涂家源自首而獲,故被告涂家源所言均為真實、殊無推諉
卸責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針對原告主張原證10所示用電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電錶電號為 00000000000(下稱原證10之電錶),有違規用電情事,答辯如下:
1.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一律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9條等規定,以法定最高上限1年期間為據作為追償期間,自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2.本案原告以原證3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涂家源有使原證10所載電錶失準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原證3起訴書第3頁第(五)項已載明訴外人陳怡珊係於110年9月知悉被告涂家原可改裝電錶,爾後始請被告涂家源至臺中市○○區○○街00號處所(即原證10所載用電地址)調整電錶,故被告涂家源調整該處電錶時間為110年9月後,至原告查獲時點110年12月28日不過3個月,原告逕主張追償一年之電費,顯係欲以訴訟更行
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㈢另原告請求上開電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中,原告主張之平均電價顯高於其公告之平均電價,且原告以其內部自訂之電價表,逕將平均電價乘上1.6倍以加計臨時電價,均屬無據,故原告請求本案之金額顯無理由:
1.查原告110年下半年提報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每度平均電價計算表,以及經濟部於110年9月23日召開110年下半年「電價費率審議會」,均載明維持平均電價2.6253元/度(參被證2:原告110年下半年提報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每度平均電價計算表、原告公告之平均電價),顯與原告主張本案違規用電時平均電價4.07元相差甚遠。
2.原告僅依其經濟部之處理規則即及原告自行訂定之臨時電價(原證4、5)為請求基礎,逕主張以平均電價再乘上其自訂高達1.6倍之臨時電價作為損害額計算基準,顯已溢脫法律授權之合理範圍,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故原告據為請求追償各該電表之金額,實不足採。
㈣依原告自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五章違規用電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醫院、廣播電台類,按 12小時計算。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二、營業場所:(一)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二)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三)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原證 1、2 電表用途為健身房,依原告本身內部規定即應按12小時計算用電時數,
合先敘明。
1.電號 0000000000 部分,依原證2實地用電調查書所載,現
場設備用電容量僅 14130瓦,原告逕以16千瓦(16000 瓦)計
2.電號 00000000000 部分,依原證2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現場設備用電容量僅 12620瓦,原告逕以16千瓦(16000 瓦)計算,
洵屬無據。
3.電號 00000000000 部分,依原證2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現
場設備用電容量僅 31335瓦,原告逕以41千瓦(41000 瓦)計
算,洵屬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涂家源於110年6月即已至上開處所調整電錶,且用電度數於該時點下降云云;惟事實上陳怡珊係於 110年9月委請被告涂家源至上開地點調整電錶,該時點並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110年12月28日偵查庭中對質澄清
無訛(參
被證 3偵查筆錄),陳怡珊於該筆錄中將事發過程具體說明
,並無避重就輕之情形,其
證言顯可採信。又原告所提原證
19僅係上開地點其中之一個電錶,且
觀諸原證19上載計費度
數,於原告主張被告涂家源 110年6月調整電錶時點之前亦
多有 12,552、10,872、5,352 等低於 110年6月電表度數1
3,272者,110年12月28日經原告查獲並更換電表後,更有僅
7,632者,足見原告陳稱110年6月電費驟降至13,272云云,
不足採信。又電號 00000000000部分,依原證10實地用電調
查書所載,現場設備用電容量僅 85846瓦,原告逕以93千瓦
㈥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彭一修則以:
㈠本件
經查獲改裝之電錶應係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前,將被告涂家源於108年9月安裝之電錶拆除,並修繕完畢後重新
予以安裝,故
嗣後之電費異常與被告彭一修無關,被告彭一修自
無庸負連帶損賠責任。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9月23日台中字第1121170392號函雖謂,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電錶於108年9月後之電錶號碼與108年9月後前新設裝表或增設裝表之電錶號碼相同,故原告於108年9月後並無更換電錶云云,並提出前址之三具電錶照片供參,惟查,如係將舊電錶拆裝後,隨即修理舊電錶,並安裝修理後之電錶,則電錶號碼不會更動,況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無從得知前開三具電錶照片之拍攝日期,原告並未分別提出108年7月8日新設臺中市○○區○○○○路0號1樓00000000號電錶、108年7月5日新設臺中市○○區○○○○路0號1樓00000000電錶、108年8月16日增設臺中市○○區○○○○路0號1樓00000000號電錶時之照片,及現今前開三具電錶之照片,故原告之函詢結果是否符合真實,已屬有疑,尚難逕以該函詢結果認定被告涂家源於108年9月安裝之舊電錶,於本件原告110年12月28日查獲前,未經原告拆裝並重新予以安裝。且
縱有違規用電之情,相隔2年3個月,有相關數據監測設備及有電力專業之原告才能查獲違規用電情狀,何以苛求無相關知識經驗之被告彭一修識破被告涂家源之違法行為。
2.被告詹宗叡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稱:「108年底房東告知電錶有問題,台電有來更換」,
可證被告彭一修雖曾於108年9月,將被告詹宗叡交付予伊之安裝節電裝置費用3萬元代為轉交予被告涂家源,由被告涂家源至臺中市○○區○○○○路0○0號改裝電錶,惟嗣於108年底,台電發現該址之電錶有異常,而派員檢查,同時修繕電錶、並修繕完畢後重新予以安裝,又被告彭一修僅於108年9月代為轉交節電裝置安裝費用予被告涂家源,並未參與該址嗣後之節電工程,故本件原告查獲之電費異常原因已與被告彭一修無關。
3.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查獲之臺中市○○區○○○○路0號電錶,確並非被告涂家源於108年9月改裝之電錶,蓋被告涂家源於108年改裝該址之電錶時,係將「電表內之橫軸用得不平整」,惟原告查獲之電錶係「內部計量齒輪有被改動彎曲」、「電錶端子台內部電壓鈎有2相無法導通」,改動手法顯不相同。另,被告涂家源之複代理人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就原告提出原證1、2調整電錶的手法,也與涂家源實際調整電錶的手法不同,涂家源並非弄壞齒輪,而是彎曲電表內的橫軸,所以原證1、2達規用電情事,與涂家源無關。」,
足證本件經原告於110年12月查獲之臺中市○○區○○○○路0號改裝電錶,調整電錶之手法與被告涂家源有異,並非由被告涂家源改裝,故本件查獲之臺中市○○區○○○○路0號電費異常已與被告彭一修無關。
㈡被告彭一修對於被告涂家源以違法方式改裝電表一無所知,被告彭一修係因被告涂家源積極表示有台電相關背景而認得以企業用電之類的方式省電,自無從認定被告彭一修有竊盜、詐欺之行為,亦
難認被告彭一修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又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規範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及限制電業求償之上限,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訴請被告彭一修負共同侵權責任,
自屬無據。依被告彭一修於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相關聯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61號竊盜等案件,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彭一修係因設計師向其介紹有認識的人可以協助省電,降低開店成本,故以為可以向台電公司申請企業用電之類的方式達成省電,因而知曉被告涂家源;又被告涂家源自稱其係台電公司退休人員,台電公司規模龐大,便無多加懷疑,且被告涂家源並未具體向被告彭一修說明如何作節電,故不清楚被告涂家源確切的節電方式;
被告涂家源在施工時,被告彭一修不在現場,其也不需要被告彭一修配合做什麼;施工過程中被告涂家源需要碰電錶,其僅表示省電而已,但被告彭一修不知道被告涂家源如何操作,被告涂家源也沒有與被告彭一修討論,被告彭一修更不知曉被告涂家源以何種方式改裝電錶;施工完畢後,被告涂家源僅說做好了,被告彭一修並未詢問節電裝置設置狀況,故被告彭一修只知道被告涂家源有接觸電錶,但對於具體要對電錶做如何改裝,被告彭一修並不清楚。無從認定被告彭一修有竊盜、詐欺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彭一修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又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規範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及限制電業求償之上限,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訴請被告彭一修負共同侵權責任,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謂違規用電行為的發生與狀態持續,並不限於在最長一年期間內所發生,即如果行為於109 年12月之前即已發生,致原告求償期間受限,惟並不因此減免行為人應負之責任,故被告彭一修仍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彭一修雖曾於108年9月底開幕前,介紹被告涂家源予被告詹宗叡認識,並於被告涂家源至臺中市○○區○○○○路0號改裝電錶時,將被告詹宗叡交付予伊之3萬元代為轉交予被告涂家源,惟嗣後於108年底經被告詹宗叡及被告涂家源拆除、再行改裝新電錶,被告彭一修並未參與,且對於被告詹宗叡及被告涂家源之聯繫過程亦不清楚。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始發覺該址電錶有異,經追查而發覺該址電錶有經改裝之情形。
是以,本件經查獲改裝之電錶係被告詹宗叡自行聯繫被告涂家源改裝之新電錶,自108年底起,違規用電之狀態即與被告彭一修無關,自不應令被告彭一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彭一修雖曾係邁斯公司負責人,而邁斯公司所經營之「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與被告光冕公司簽署加盟合約,惟加盟店之營運本與被告彭一修無關,「MAX FITNESS CLUB」僅授權商標,經營管理及場內規劃悉由各加盟店決定,加盟權利金之計算標準係以營業額之10%為計算,加盟店之水電費不影響權利金之計算,水電費亦係由加盟店自行支付。
㈣被告詹宗叡之訴訟代理人雖稱:「詹宗叡一直以來都不知道有破壞電表的行為,是後來000年00月間台電來稽查,員工有告知他,他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詹宗叡於108年9月即知悉被告涂家源有改裝臺中市○○區○○○○路0號之電表。蓋被告涂家源曾於本件相關刑事另案之偵查程序中稱,被告詹宗叡於伊至臺中市○○區○○○○路0號更改電錶後,嗣於110年3月時聯繫伊,請伊至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之門市更改電表、並於110年7月聯繫伊更改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MAX健身俱樂部竹北店處理跑步機斷電問題,故被告詹宗叡於108年9月即知悉被告涂家源有改裝電表之情,否則被告詹宗叡如何於不知得委由被告涂家源改裝電表之情形下,復於110年3月、110年7月連繫被告涂家源,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又被告詹宗叡於刑事另案一審
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就健身俱樂部新竹店部分,該店的前業主曾跟我說跑步機時常斷電,所以在我頂讓後約110年6、7月間,我就請涂家源來幫我處理電錶」等語,此節與被告涂家源前述證述相符。既然原裝潢加盟店之水電師傅為被告涂家源以外之
第三人,被告涂家源僅負責更改電錶,則被告詹宗叡並未請原裝潢加盟店之水電師傅更改水電配置,反而逕找被告涂家源處理電錶,可知被告詹宗叡
斯時即欲請被告被告涂家源更改電錶,故被告詹宗叡自
難謂伊對本件改裝電錶乙事不知情。
㈤被告詹宗叡、被告彭一修分別係被告光冕公司、邁斯公司負責人,緣邁斯公司經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光冕公司於108年7月30日與邁斯公司簽署加盟合約(參被證1),約定被告光冕公司加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營業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號。被告光冕公司嗣於109年8月19日,自邁斯公司取得「MAX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商標權,並解消加盟合約關係(參被證2)。被告光冕公司與斯時被告彭一修為負責人之邁斯公司簽署之加盟契約中,僅要求被告光冕公司之裝潢風格應與邁斯公司一致,並無要求被告光冕公司應委請邁斯公司指定之水電廠商施作水電工程,亦無要被告光冕公司應安裝節電裝置,此觀諸加盟契約中僅規定被告光冕公司就「裝潢工程」(而非「水電工程」)部分,應向邁斯公司指定之協力廠商訂購即可證。況依照前開加盟契約,被告彭一修向被告詹宗叡收受之加盟合約權利金均係以月營業額10%計算,並未扣除水電費,故被告詹宗叡是否因安裝節電裝置而節省之電費,對被告彭一修而言並無任何影響,被告彭一修自無要求被告詹宗叡安裝節電裝置之動機,被告彭一修僅係將被告涂家源介紹予被告詹宗叡,被告詹宗叡得自行決定是否委由被告涂家源安裝節電裝置。次查,被告光冕公司於109年8月19日即自邁斯公司取得「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商標權,故斯時被告彭一修已非「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經營者。若確如被告詹宗叡所述,伊加盟時係因被告彭一修要求加盟店應安裝節電裝置始配合為之,則為何於伊取得商標權後,被告彭一修無從要求伊安裝節電裝置之情況下,伊
猶自行決定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其他加盟店之電錶?故實際上,被告彭一修從未要求被告詹宗叡安裝節電裝置,被告詹宗叡係出於自身電費考量,決定委請被告涂家源安裝電表。
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彭一修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彭一修否認之),原告亦僅得向請求被告彭一修110年8月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之電費。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之國營事業,此與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其價款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台電公司雖為國營事業,但仍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則就供應電氣以獲取利潤之性質而言,與前開條款所稱之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至電氣(電力)雖屬無形,但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台電公司並因此項電氣或電力之供應而取得收取電費之代價,參以使用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台電公司係以用電戶在2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
等情,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
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則電氣(電力)之供應代價,即與民法第127條所欲規範短期時效之意旨相當,自應有該條款所定2年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之電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彭一修於112年8月7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則原告之電費請求權時效於112年8月7日中斷,其2年之時效應回溯至110年8月8日止,故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彭一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僅得向被告彭一修請求110年8月8日起至本件原告查獲之日即110年12月28日止之電費。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光冕公司為台電公司用電戶,申請用電地址、電號及過戶時間分別為:
⒈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號1 樓,被告光冕公司(原用電戶名為郭芳足)於108 年11月29日申請單獨過戶,承諾願繼受用電之權利與義務(原證22)。
⒉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號1 樓,被告光冕公司(原用電戶原為郭芳足)於109 年12月31日申請單獨過戶,承諾願繼受用電之權利與義務(原證23)。
⒊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號1 樓,被告光冕公司(原用電戶名為環陞企業有限公司)於109 年12月31日申請單獨過戶,承諾願繼受用電之權利與義務(原證24)。
⒋前述3 電號電表所裝設位置均集中於臺中市○○區○○○○路0 號正面中央處(原證25)。
㈡軍福十九路1 號1 樓、3 號1 樓共3 具電表之裝設時間分別為:
⒈電號00000000000 部分:108 年7 月8 日完成分戶新設(1 號1 樓,電號00000000000 ,表號00000000)。
⒉電號00000000000部分:108 年7 月5 日完成分戶新設(3 號1 樓,電號00000000000 ,表號00000000)。
⒊電號00000000000 部分:108 年1 月10日完成新設(1 號1 樓電號00000000000 ,表號00000000),108 年8 月16日拆除更換電表(表號00000000)。
⒋本件110 年12月28日稽查當時,上開電號所裝設遭破壞改動之電表表號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無更換
記錄。
㈢台電公司於110 年12月28日會同警方稽查上開用電地址用電器具、供電線路及電表,發現台電公司裝設用電地址之電表,均有封印鎖遭撬開再偽裝封回跡象,電表則有內部計量齒輪遭改動彎曲(00000000000 、00000000000電號電表)或電表端子台內部電壓勾鬆脫(00000000000電號電表)情況。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當場會同員警查驗屬實,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被告光冕公司負責人簽章確認,會同員警亦簽名為證(原證2 )。
㈣被告詹宗叡係於108 年7 月30日與被告彭一修所獨資設立經營之邁斯公司(原證26)簽署加盟合約,於臺中市○○區○○○○路0 號經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光冕公司112 年9 月13
答辯狀證據一),並於108 年11月11日獨資設立被告光冕公司(原證27)為健身俱樂部經營主體;被告光冕公司於000 年0 月間,自邁斯公司買斷「MAX FITNESSCLUB 」健身俱樂部經營權,先前加盟合約關係亦已消解。
㈤訴外人陳怡珊為台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實際用電人(原證9 ),為圖減省所經營24小時營業網咖店之電費支出,委託被告涂家源將電表前開關箱比流器線路短路進行節電,經原告會同警方於110年12月28日稽查發現,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會同員警簽章(原證10),被告涂家源、陳怡珊上開行為,同經檢察官提起竊盜等罪公訴(原證3 )。
㈥被告彭一修於112 年8 月7 日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
㈦112 年11月29日111 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記載,當事人不爭執事項為「於110 年6 、7 月間,被告涂家源曾以6 萬元為代價,應被告詹宗叡之請求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142 號1 樓MAXF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中正店改裝電表。被告涂家源到場後破壞封印鎖打開電表箱以夾子敲歪齒輪軸,致使咬合不正、計量失準,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
㈧原告與陳怡珊調解成立,就前項損害僅請求陳怡珊賠償1,645,000 元。
㈨被告涂家源於108 年間至臺中市○○區○○○○路0 號調整電表。
㈩原告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25、26條之規定,應每月或隔月定期抄表,故原告定期每1 、2 個月即至上開㈠㈡地點抄表(原證1 、9 、12、15、19)。需量契約原告係每月抄表,一般表燈契約是隔月抄表。
㈠被告光冕公司為原告用電戶,申請用電地址分為臺中市○○
區○○○○路0號1樓、電號為 00000000000,臺中市○○區
○○○○路0號1樓、電號為 00000000000,臺中市○○區○
○○○路 0號1樓、電號為 00000000000。原告於110年12月
28日會同警方稽查上開用電地址用電器具、供電線路及電
表,發現原告裝設用電地址之電表,均有封印鎖遭撬開再偽
裝封回跡象,電表則有內部計量齒輪遭改動彎曲(6955、69
44 電號電表)或電表端子台內部電壓勾鬆脫(6875 電號電
表)情況,均導致電表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原告稽查
人員當場會同員警查驗屬實,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被告
光冕公司負責人簽章確認,會同員警亦簽名為證。經檢察官
偵辦結果,認被告光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宗叡經被告彭一
修介紹被告涂家源對上開電表進行破壞改裝,對被告詹宗叡
、彭一修、涂家源提起竊盜等罪公訴。訴外人陳怡珊為原告
電號 00000000000、用電地址臺中市○○區○○街 00號之
實際用電人,為圖減省所經營24小時營業網咖店之電費支出
,委託被告涂家源將電表前開關箱比流器線路短路,使流入
電表計量之感應電流減少,致電表計量失準,經原告會同警
方於110年12月28日稽査發現,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
由會同員警簽章證明屬實,被告涂家源、陳怡珊上開行為,
同經檢察官提起竊盜等罪公訴。
上揭情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電號基本資料、電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7-57、95、97頁),
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光冕公司為原告之用電戶,訴外人陳怡珊為原告之實際用電人,電業法第56條對於原告之用戶及非用戶均發生規範效力,故不得有故意或過失之違規用電行為,且電業法第56條屬民法第條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光冕公司依民法第220條第項、第224條本文,應就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詹宗叡委由被告涂家源改裝電錶之違規用電行為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彭一修介紹被告涂家源予被告詹宗叡認識,進而協助被告光冕公司違規用電,應與被告涂家源、詹宗叡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涂家源則就陳怡珊違規用電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光冕公司與被告彭一修、涂家源、詹宗叡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光冕公司追償短繳電費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彭一修、涂家源、詹宗叡連帶追償短繳電費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涂家源追償短繳電費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光冕公司追償短繳電費及毀損之電錶共1,821,114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1.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1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再觀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另台電營業規章第43條亦明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戶或非用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要無疑義。另原告之臨時電價則為基本電價之1.6%(原證5原告電價表第6章第5條參照)。
2.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對於原告之用戶與非用戶均發生規範效力,與民法編關於「契約」之規定性質相同,均屬供電契約之補充規範。被告光冕公司既為原告用電戶,即有遵守上開範之義務,不得有故意或過失之「違規用電」之行為,否則即應負違反供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又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失負同一責任。」被告光冕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詹宗叡當時係受被告彭一修介紹、委由被告涂家源實施破壞改裝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詳後述),是被告光冕公司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於110年12月28日現場稽查時,確有發現電錶遭人為破壞致計量失準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無論違規用電之情形係用電戶本人或第三人所致,原告均得依上開規定向實際用電人追償。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光冕公司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3.前述電業法第56條及相關授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錶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而不論違規用電之度數為何,一經查獲竊電等違規用電,即在最高一年之範圍內求償電費,上揭向違規用電者或因違規用電而受有利益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並非使用電費之
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電業無須舉證證明被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即得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標準計價追償電費。再上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係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電業中央
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
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審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
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等相關之規定,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光冕公司賠償上開電錶之追償電費,並應賠償損壞電錶費用,
洵屬有據。
4.原告對被告光冕公司為24小時供電,僅以每日12小時認定被告光冕公司每日違規用電時間,應屬妥適。審以被告等並未就被告光冕公司提出其他開始違規用電之時間,是原告主張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以供電時間計算1年(即365日)亦即自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止短收之電費,尚屬有據。而原告得向被告光冕公司追償電費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為1,821,114元,分別計算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220、221頁)
⑴電號00000000000部分:現場查獲設備容量為16瓩(詳後述),以每1瓩用電1小時為1度電計算,16瓩每日用電12小時,回溯一年365日計算,推算用電度數為70,080度;扣除追償期間(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已繳費電度6,010度,追償電度為64,070度;追償期間每度電平均價格4.07元,與追償電度 64,070度乘積之1.6倍,得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7,224元(4.07×1.6×74,070=417,224),加計電表毀損得請求之賠償為 954元,合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18,178元。
⑵電號00000000000部分:現場查獲設備容量為16瓩(詳後述),以每1瓩用電1小時為1度電計算,16瓩每日用電12小時,回溯一年365日計算,推算用電度數為70,080度,扣除追償期間(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已繳費電度16,387度,追償電度為 53,693 度;追償期間每度電平均價格新臺幣4.07元,與追償電度 53,693度乘積之1.6倍,得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9,649元(4.07×1.6×53,693=349,649),加計電表毀損得請求之賠償為 954 元,合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0,603元。
⑶電號00000000000部分:現場查獲設備容量為40瓩(詳後述),以每1瓩用電1小時為1度電計算,40瓩每日用電12小時,回溯一年365日計算,推算用電度數為175,200度,扣除追償期間(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已繳費電度14,356度,追償電度為160,844度;追償期間每度電平均價格新臺幣4.07元,與追償電度160,844度乘積之 1.6倍,得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7,416 元(4.07×1. 6×160,844=1,047,416),加計電表毀损得請求之賠償為 4,917 元,合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52,333元。
5.所謂平均電價,係原告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時,參考歷年售電實績,預估未來一年各類用電售電量,以預估各類用電收入除以各類用電預估售電量而得(見原證30)。本件被告光冕公司上揭3個電號用電種類均為「低壓表燈」用電,電價為「非時間營業用」電價。若按台電公司電價表第三章表燈(住商)電價四、(一)3.所定表燈非時間營業用電價計算,區分夏月、非夏月,被告光冕公司應按用電度數繳付每度2.53元至6.43元(夏月,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2.12元至5.05元(非夏月,夏月以外時間)之電費(見原證31)。依此推算,被告光冕公司每月用電為3,000度時,需繳付電費即為15,194元(夏月,2.53×330+3.55×370+4.25×800+ 6.43×1500 =15194)、12,103元(非夏月,2.12×330+2.91×370 +3.44×800 +5.05×1500 =12103),平均每度電價為5.06元(夏月)、4.03元(非夏月),超過3,000度部分,每度電價即為6.43元(夏月)、5.05元(非夏月)。故電號00000000000部分,推算電度為70,080度,每月電度為5,840度;電號00000000000部分推算電度為70,080度,每月電度為5,840度;電號00000000000部分,推算電度為179,580度,每月電度為14,965度。顯然均逾3,000度甚鉅。原告僅以每度4.07元之平均電價計算追償金額,應屬有利被告光冕公司之計算方式。
6.被告光冕公司對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是而,原告對被告光冕公司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併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詹宗叡、涂家源、彭一修連帶追償短繳電費及毀損之電錶共1,821,114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
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如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
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
裁判要旨照)。電業法第56 條第1項明定電業得對違規用電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56條第2項授權所發布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則明定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電業法106年1月26日第56條立法理由則指出:一、第一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足認電業法第 56 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應屬保護「電業權益」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2.涂家源部分:
查被告詹宗叡、彭一修分別係被告光冕公司、訴外人邁斯公司之負責人,緣邁斯公司經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光冕公司於108年7月30日與邁斯公司簽署加盟合約,約定光冕公司加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被告涂家源坦承於000年0月間有至臺中市北屯區之健身房調整電錶(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而上開健身俱樂部108年9月底開幕前某日,被告涂家源在上開健身俱樂部,拆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之用以表示電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再彎曲電表內部齒輪,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再將玻璃罩裝回電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原告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違規用電(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同本件原證1所示),因此獲取3萬元之
報酬,亦經被告涂家源
坦承不諱,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3-394頁),
堪認被告涂家源確有以上開方式違規用電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涂家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告涂家源雖另辯稱:原告每隔一、二個月就會去抄表一次,豈會如此晚才發現有違規用電情事,且若108年底原告曾派員換過新電錶,則後續之違規用電應與被告涂家源無關等語。然查,姑且不論被告所辯並無依憑,實際上原告僅是由委外人員到現場抄表,且單純抄表,不會為電表之檢修,因為電表一般可使用至十年都不會壞,以電表稽查來說,一個區處(如臺中市)只有五、六個人負責,人力有限,不可能作頻繁的稽查,亦經原告陳稱在卷,被告等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9、440頁);況依原告112年9月23日之回函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63-277頁),臺中市○○區○○○○路0號1樓、3號1 樓共3 具電表之裝設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8日完成分戶新設(1號1樓,電號 00000000000,表號 00000000),108年7月5日完成分戶新設(3號1樓,電號00000000000,表號00000000),108年1月10日完成新設(1號1樓電號 00000000000,表號 00000000),108年8月16日拆除更換電表(表號00000000),本件110年12月28日查獲當時,上開電號所裝設遭破壞改動之電表表號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無更換紀錄甚明,且任何改動原告電表內部結構之手法,定需破壞原告封印鎖與電表檢驗機構封印鉛塊,原告對於封印鎖或封印鉛塊遭破壞之電表,絕對是當場回收,不可能、不可以也沒辦法當場維修、調整、再裝上,也不可能不送電表檢驗機構測試合格後封印,即再行裝設使用,是原告不僅無更換電錶,亦無當場維修、調整再裝上電錶之情。被告涂家源抗辯原告於108年9月以後至110年12月28日查獲違規用電前,曾更換電表,故所本件所查獲電表與伊於108年9月前所改動之電表無關等語,顯不可採。另被告涂家源雖辯稱108年當時之「調整電表」手法,係將「電表內的橫軸用得不平整」,與查獲時原證1所示3具電表遭破壞情形不同等語,惟被告涂家源此部分所述並無其他
佐證,是否可信,非屬無疑;且所謂將電表內的橫軸弄得不平整,是否即為將破壞齒輪平整度或將齒輪夾彎,亦非無可能,是其該部分所辯欠缺依憑,乃無可採。此外,被告涂家源復稱:僅有針對門牌號碼3號1樓之電錶做調整等語,與查獲實情不符,亦自始未提出資料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440頁),難以採認。
3.詹宗叡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詹宗叡與被告涂家源係共同為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詹宗叡應與被告涂家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
為被告詹宗叡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委請被告涂家源查看健
身房供電不穩定、修理電源及拉線,並支付其維修費用,其
對被告涂家源以破壞電錶之方式節電不知情,且係因受加盟
契約拘束,始會透過被告彭一修指定之水電人員即被告涂家
源進行節電行為等語。惟被告涂家源於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47、15406、27307號刑案偵查中證述:「我
3月份有去另一家文心路健身房,是新接手的老闆(即被告
詹宗叡)委託我,我也有
指認,他問我能不能幫忙他省電,
我把電壓勾塗快乾就不會通電,電錶會跑比較慢,這位新老
闆知道我在前一家店有改電錶;彭一修叫我去
系爭健身房處
理電錶,當天詹宗叡有在,我先把電錶拔下來,把齒輪軸用
夾子彎一下,就把它裝回去。我施作時他在場,他有看到我
在電錶旁邊作業,但我沒有仔細說要做什麼,做完跟詹宗叡
打聲招呼我就走了」、「我破壞系爭健身房的電錶,先把電
箱的封印鎖及電錶的鉛封印破壞之後,打開電錶,破壞內部
的齒輪,我用夾子夾彎齒輪,讓齒輪無法順利運轉,我沒有
跟詹宗叡說是以破壞電錶的方式省電,但我有跟詹宗叡說要
處理省電的問題,當初也是他拜託我來處理的」等語(見台
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227、228、290
、291、315、316頁),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中陳稱:「我
有幫MAX健身房俱樂部更改兩間門市電錶,第一間在臺中市
○○○○路0號,約於2年前改的...我印象收費好像是現金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核與被告詹宗叡原先
加盟之「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執行長即被告彭一
修於前揭刑案偵查中證稱:「涂家源是透過我找各店,然後
由涂家源跟各店聯繫;在軍福十九路健身房的時候,我介紹
涂家源給詹宗叡,我跟詹宗叡說涂家源可以做節電裝置,問
他有沒有需要,他說好,涂家源就過去」等語(見台灣台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332頁)相符,被告詹宗叡亦於該刑案偵訊時陳稱:先前在軍福十九路健身房有看過涂家源在施工等語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315、316頁),足見被告詹宗叡於本件軍福十九路健身房開幕之際,即經被告彭一修介紹被告涂家源進行健身房之節電處理事宜,且知曉被告涂家源係以改動電錶之方式進行節電處理。而所謂改裝電錶節電即係改動電錶計量方式,以達成其所謂「節電」之目的,被告詹宗叡其主觀上顯可預見該改裝會構成竊電之結果,惟其仍與被告涂家源具有意思之聯絡,核
渠二人所為,於共同竊電以侵害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目的,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渠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詹宗叡與涂家源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光冕公司與當時被告彭一修為負責人之邁斯公司簽署之加盟契約中,僅要求光冕公司之裝潢風格應與邁斯公司一致,並無要求被告光冕公司應委請邁斯公司指定之水電廠商施作水電工程,亦無要被告光冕公司應安裝節電裝置,此觀諸加盟契約中僅規定被告光冕公司就「裝潢工程」(而非「水電工程」)部分,應向邁斯公司指定之協力廠商訂購(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可證。況依照前關加盟契約,被告彭一修向被告詹宗叡收受之加盟合約權利金均係以月營業額10%計算,並未扣除水電費(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詹宗叡是否因安裝節電裝置而節省電費,對被告彭一修而言並無影響,被告詹宗叡於被告彭一修介紹涂家源進行節電行為後,並非受限於契約拘束而毫無決定權限,其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委由被告涂家源安裝節電裝置甚顯,被告詹宗叡無從解免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詹宗叡與涂家源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4.彭一修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彭一修與被告涂家源、詹宗叡係共同為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彭一修應與被告涂家源、詹宗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為被告彭一修所否認,並辯稱:其僅是於108年9月介紹被告涂家源予被告詹宗叡認識、進行節電,但不知被告涂家源係以何方式進行節電,僅知被告涂家源有接觸電錶,且110年12月28日查獲之電錶,與被告涂家源108年9月改裝者不同,應與被告彭一修先前之介紹無關,再其與被告光冕公司間之加盟契約並未要求須裝節電裝置,其既已於109年8月移轉商標權予被告光冕公司,其後被告光冕公司若有違規用電均與其無關,另原告請求已
罹於時效等語。惟
被告彭一修早於107、108年間,即委由被告涂家源在其位在苗栗竹南、苗栗頭份之兩家加盟店內,以「銅導體裝設於電表配接之CT電纜線致短路,而使電表計量失準」,及「改造電表內齒輪,致電表圓盤轉慢,供電計量減少而失效不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之方式,違規用電,經被告彭一修於該案刑事判決中坦承不諱,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7-407頁),事後被告彭一修並協助用電戶即其妻花翎芸與原告達成分期償還電費之協議,經被告彭一修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顯見被告彭一修於108年9月介紹被告涂家源予被告詹宗叡認識、進行節電,且了解被告涂家源有接觸電錶之時,當亦已知悉被告涂家源是透過調整改裝電錶之方式進行節電甚明,蓋被告彭一修於107年間即有類似之行為,其今否認108年間知悉被告涂家源進行之節電行為該當違規用電等語,有違常理,
並無可採。又對照原證2、10、13、16所示,經各電號用戶或用電人簽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3-37、97、103、109頁),改裝電錶用以節電之方式本即非屬單一,被告彭一修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而被告涂家源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中且稱:其曾以「電錶外的電線插針分流讓電流變小」、「將電錶內的橫軸用得不平整致使電錶失準」、「以快乾阻斷電流讓電錶不能過電」等方式,改裝電錶、進行節電(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足徵被告涂家源本無固定之違規用電手法,其更改過之電錶數量應為數非少,恐有記憶上之錯置,無從以其自行單獨所稱、欠缺憑據之改裝之方式,與查獲時之記載狀態略有不符,即逕認非屬被告涂家源受彭一修介紹予被告詹宗叡之託而為之至明。再者,本件原證1所示被告光冕公司之3個電號是表燈用電的電表,電流會直接流經電表,沒有表前線路供分流破壞的問題,故一旦把電表拆開破壞齒輪,或是將電表拆下後破壞後方的電壓勾,都會動到原告的封印鎖,原告一旦發現封印鎖遭受破壞,就會認為有違規竊電的嫌疑,不可能再把電表裝回去後繼續供電等節,經原告陳稱明確在卷,被告等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是108年年底原告確實應無就原證1所示之3個電錶進行新電錶之拆裝,被告涂家源亦無就前開電錶進行第二次之改裝。109年8月被告彭一修雖將MAX加盟體系及商標整個轉予被告詹宗叡之被告光冕公司,但不影響被告彭一修前於000年0月間即介紹被告涂家源予被告詹宗叡認識、進行軍福十九路健身房節電施工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彭一修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與被告詹宗叡、涂家源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行為有共同關連,應對於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理。原告依被告光冕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詹宗叡、涂家源、彭一修亦連帶給付1,821,114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蓋被告光冕公司,與被告詹宗叡、涂家源、彭一修,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
免除給付義務。末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所涉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係因單純「電表失準」所生之補收電費爭議,
訴訟標的為「電費」請求權,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與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相歧,蓋本件之計算方式雖係以設備容量推算電度,但並非假設違規用電事實不存在時之實際「電費」,並非被告等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本件原告既非請求給付電費,當然即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二年時效之適用。此外,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係於110年12月28日始查知違規用電事實,當然係自斯時起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起訴時即112年5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未滿2年,顯然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
㈤原告請求被告涂家源追償短繳電費及毀損之電錶共1,645,0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1.被告涂家源並不爭執曾受用電人即訴外人陳怡珊之託,將原告電號 00000000000、用電地址臺中市○○區○○街 00號之24小時營業網咖店電錶進行改裝,以將電表前開關箱比流器線路短路,使流入電表計量之感應電流減少,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進行違規用電之舉,惟辯稱:其係於110年9月始惟上開行為,故
迄110年12月28日經警查獲止,其僅需償還原告3個月之電費等語,並提出原證3之起訴書、陳怡珊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被告涂家源110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129、132頁)。經查,被告涂家源係先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時稱:「我有幫...改電錶...豐原區府前街 32號網咖...是在110年中旬改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379頁),其後見陳怡珊稱110年9月,始隨之稱依陳怡珊所述為準等語,是被告涂家源對於實際改裝電號 00000000000電錶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或有可疑。本院審以上開電號電錶之歷史用電記錄可知,110年2月24日、3月25日、4月26日、5月25日,原告人員所抄得用電度數分別為 19,272、16.872、23,352、21,312度,但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各月用電度數卻陡降至 13,272、12,072、12.552、14,352、15,672、12,552、2,472度,至110年12月28日查獲之次月,方再回升至16,146、20,592、17,112、19,272、23,952度,有用電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對照被告涂家源上開初始於警詢中之供述,足認陳怡珊上開電號之電表,應在110年5月26日至6月23日間,即遭被告涂家源破壞電表線路,致電表計量失準無訛。雖110年6月之前亦有低於110年6月電錶度數之情事,然因原告僅佐以被告涂家源之陳述,自110年6月起而為請求,是本院自應僅依其主張之範圍而為審理;至110年12月28日經警查獲後,上揭電錶度數縱曾下降至7,632度,亦不影響前開被告涂家源改裝電錶期間,電錶度數有所下降之事實,不影響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被告涂家源及訴外人陳怡珊共同實施上開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正確計算用電量而短收電費之損害,係共同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涂家源、陳怡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查,上開電號 00000000000電錶用電種類為「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電價種類為低壓電力二段式需量電價,經常契約容量為50kW。依原告電價表低壓電力二段式時間電價規定,區別夏月、非夏月、尖峰、半尖峰、離峰時間,每度電價為 3.42、3.33、2.14、2.06、1.46、1.39不等,有原告電價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425-434頁),原告據此計算不分夏月、非夏月之年平均電價為每度2.52元,有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應與實際電價相當。至違規用電按臨時電價即相關電價1.6倍計算,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明定,性質為法定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以原電價之1.6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屬有理。又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即:現場查獲設備容量為93瓩(詳後述),以每1瓩用電1小時為1度電計算,93瓩用電24小時(24小時網咖),違規用電期間110年5月26日至110年12月28日共217日推算用電電度為484,344度(93kw×24小時×217日=484,344度);扣除期間已繳費度數82,944度(2,472+12,552+15,672+14,352+12,552+12,072+13,272=82,944),追償電度為401,400度(484,344-82,944=401,400)。再按追償期間平均電價為每度2.52元,與追償電度 401,400 度乘積之1.6倍,得出原告得追償之「流動電費」金額為1,618,445元(2.52×1.6×401,400=1,618,445)。而「基本電費」之追償部分,考量前揭電號契約容量為50kw,實際使用設備容量為93kW,超過契約容量43kw,依原告公司電價表規定,超約百分之10部分(即5Kw),應繳納2倍基本電費,超約逾百分之10部分(即 38kw),應繳納3倍基本電費。夏月基本電費為每Kw每月236.2元,非夏月基本電費為每Kw每月173.2元。本件追價期間夏月日數(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有122日,非夏月日數為95日,應追償之「基本電費」分為:
⑴夏月:(236.2元×5kw×2倍+236.2元×38kw×3倍)×1.6倍/30日×122日=190,572元。
⑵非夏月:(173.2元×5kw×2倍+173.2元×38kw×3倍)×1.6倍/
30日×95日=108,816元。
⑶夏月、非夏月合計追償「基本電費」為:190,572元+108,816元=299,388元。
故原告得追償之「流動電費」及「基本電費」合計為1,917,833元(1,618,445+299,388=1,917,833)。因原告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家源與訴外人陳怡珊連帶給付,而陳怡珊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在案,調解之金額為1,645,000元,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今原告以為免連帶債務人間所負債務不一為由,僅就1,917,833元其中之1,645,000元請求被告涂家源給付,應予准許。
㈥被告涂家源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用電設備容量之計算恐有違誤等語,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械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使用電力運轉之用電設備,係將電能轉換為其他形式之能量,例如機械能、光能、熱能。電流在單位時間內轉移或轉換的電能,即在單位時間內所做的功,稱為電功率,可同時用來表示用電設備的耗用電能力,單位為瓦特(Watt),簡稱瓦,符號為W。電功率及電力的英語皆為 electric power;電功率(P)為電流(I)與電壓(V)的乘積,即P=V*I。一件電功率為1,000瓦的電器在使用1小時之後所消耗的能量,等於360萬焦耳,記做「千瓦.時(kWh)」,用為計量電力的單位,原告定義為「1度電」。原告所使用電度表,原理均為使供電線路上之電流、電壓或變流、電壓之訊號,驅動計量器,以量測電功率,有網路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5-263頁)。原告電力系統交流電力的傳輸分為兩大部份,其一為以kW表示的有功功率(實功率、有效電力),另一是以kVar表示之無功功率(虛功率、無效電力)。兩者的向量和kVA,即為通稱之視在功率或負載容量。有功功率是保持用電設備正當運行所需的電功率,也就是將電能轉換為其他形式能量(機械能、光能、熱能)的電功率。有功功率的符號用P表示,單位有瓦(W))、千瓦(kW)、兆瓦(MW)。無功功率是指在具有電抗的交流電路中,電場或磁場在一週期的一部分時間內從電源吸收能量,另一部分時間則釋放能量,在整個週期內平均功率是零,但能量在電源和電抗元件(電容、電感)之間不停地交換,交換率的最大值即為無功功率。由於不對外做功,被稱之為「無功」。無功功率的符號用Q表示,單位為乏(Var)或千乏(kVar)。視在功率(kVA)則為電力公司所供應有效電力與無效電力之和,有功功率所佔視在功率之比例即為功率因數,比例愈高即表示無效電力愈少,有網路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273頁)。台電公司為電力供應者,所供應之電力並不區分有功功率或無功功率,且不論有功或無功功率,均為用戶用電設備運轉所必需,僅因無功功率無法做功,電力未在用戶端消耗掉,台電公司因政府政策,原則上對於無功功率並不計收電費,僅一方面在發電、輸電端提高功率因數,一方面則以減少電費獎勵提升功率因數用電戶、增收電費處罰功率因數過低之用電戶。但用戶違規用電,除造成台電公司短收電費之損失外,更造成台電公司預期外之負載增加,為避免電力供應不足,台電公司勢必需增加基礎供電設施之設置,以維持不問斷之供電能力。台電公司因此所增加之成本負擔,自應由違規用電用戶或行為人分擔,始符公平原則。故不論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或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均明定得以臨時電價計算推估追償金額。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則明定:「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即以用電設備之「視在功率」(千伏安•KVA)視為「有功功率」(瓩、kW);換言之,對於違規用電之用電設備,除有功功率需計算電費外,無功功率亦需計算電費,原告主張用電設備容量之計算方式如下,符合公平之原則,核屬有理。
1.電號00000000000部分:
現場查獲用電設備有IkN冷氣1台、2kW冷氣2臺、100 W 電扇
30台(容量3kW,100*30/1000),均屬使用馬達之用電設備
,合計設備容量為 8kW(1+2*2+3=8),但上開設備容量為
「有功功率」之容量,要求得以「視在功率」認定之容量,
應將之換算為馬力。以每一馬力有功功率為0.746kW換算(
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網路資料),上開用電設備馬力值
應為10.72馬力,容量應以11 kW認定。加計其他用電設備,
即:(見本院卷一第33頁)
⑴13W 電燈10只,容量為0.13kW(13*10/1000);
⑵2kW飲水機1台,容量為1kW。
⑶4kW 熱水器1台,容量為4kW。
合計用電設備容量為16.13kW。原告以16kW 計算用電設備之
容量(見本院卷一第89頁),請求賠償應屬有據。
2.電號00000000000部分:
現場查獲用電設備有 2 kW冷氣3台、100W電扇1台(容量0.4kW),均屬使用馬達之用電設備,合計技備容量為 6.4kW,以每一馬力有功功率為 0.746 kW換算,上開用電設備馬力值應為8.58馬力,容量應以9kW認定。加計其他用電設備,即:(見本院卷一第35頁)
⑴27W 電燈60只,容量為1.62kW (27*60/1000);
⑵50W 單聯插座6個,容量為 0.3kW(50*6/1000);
⑶100W雙聯插座6個,容量為 0.6kW (100*6/1000);
⑷100W電視機5台,容量為 0.5kW (100*5/1000);
⑸100W電冰箱1台,容量為0.1kW(100*1/1000);
⑹4kW熱水器1台,容量為4kW。
合計用電設備容量為16.12 kW。原告以16 kW 計算用電設備之容量(見本院卷一第91頁),應屬有據。
3.電號00000000000部分:
现場查獲用電設備有13kW冷氣2台,均屬使用馬達之用電設備,合計設備容量為 26kW,以每一馬力有功功率為 0.746 kW換算,上開用電設備馬力值應為 34.85馬力,容量應以35 kW認定。加計其他用電設備,即:
⑴27W 電燈5只,容量為 0.135kW(27*5/1000);
⑵100W 電燈4只,容量為 0.4kW(100*4/1000);
⑶200W 電燈4只,容量為 0.8kW(200*4/1000);
⑷2 kW 飲水機2台,容量為 4kW。(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合計用電設備容量為 40.335 kW,原告以40 kW計算用電設
備之容量(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應屬有據。
4.電號00000000000部分:
現場查獲用電設備有4.5kW 冷氣1台、16.6kW 冷氣1台,均
屬使用馬達之用電設備,合計設備容量為21.1kW,以每一馬
力有功功率為 0.746kW換算,上開用電設備馬力值應為28.2
8馬力,容量應以29kW 認定。加計其他用電設備,即:
⑴600W 電腦65台,容量為39kW(600*65/1000);
⑵1馬力抽水機1台,容量為IkW;
⑶5馬力馬達1台,容量為5kW;
⑷5馬力冷卻水塔1台,容量為5kW;
⑸1.75kW 冷藏櫃3台,容量為 5.25kW(1.75*3);
⑹10 kVA 變壓器1台,容量為IOkW(其餘電鍋、電燈、電扇
、抽水機、飲水機所使用電源均經變壓器供應,不另計入設
備容量)。(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合計用電設備容量為94.25 kW。原告以93 kW 計算用電設備
之容量(見本院卷一第99頁),應屬有據。
㈦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等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5、147、149、1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㈧
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現場稽查時,確有發現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錶遭人為破壞致計量失準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已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依同規則第6條、電業法第56條規定,無論違規用電之情形係用電戶本人或第三人所致,原告均得依上開規定向實際用電人追償。
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
台 上字第2749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
」,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
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明揭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詹宗叡為被告光冕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詹宗叡為減少被告光冕公司所經營之軍福十九路健
身房電費之支出,而有前述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已認定如前,其在外觀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
當牽連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光冕公司又為與原告簽約之用電戶,有違規用電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民法第28條(見本院卷一第14、18頁),請求被告詹宗叡與被告公司應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惟原告最後之訴之聲明未就此為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爰不另於主文併為
諭知。
七、原告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請求被告光冕公司給付1,821,114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涂家源、詹宗叡、彭一修連帶給付1,821,114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涂家源給付1,645,0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又被告光冕公司,與被告詹宗叡、涂家源、彭一修,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負其債務,僅係給付具有單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再被告涂家源與訴外人陳怡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應連帶給付,然因陳怡珊已與原告成立調解在案,今原告另主張若訴外人陳怡珊為給付時,被告涂家源於其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