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奇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瑞澤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4,5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4,86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萬4,5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係依
民法第
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8萬4,700元本息(本院卷一11頁)。
嗣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具狀
追加民法第179條之
請求權基礎,核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買賣貨品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另同日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9萬2,880元(本院卷三153頁),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經常向原告訂購貨品販售予其下游代理商或買家,經原告同意由其下游代理商或買家直接向原告下單,由原告先行出貨後再向被告請求貨款。
詎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原告依約將貨品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下游代理商或買家後(交付之對象、日期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向被告催告給付貨款,未獲置
理,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59萬2,880元。若認為兩造間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受領
上開貨款之行為,亦屬
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
爰依民法第
345條、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88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及
監察人,並
非代理商,原告公司於設立之初即約定被告及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建宏介紹友人購買原告公司產品,均可獲得價差獎勵或同層反饋金,
惟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客戶之間,被告僅係代為催收貨款,請原告員工協助寄送產品,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另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部分亦已支付款項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附表編號1、2、4至59、61至85所示之訂購人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訂購日期,分別向原告下單訂購貨品(下稱
系爭貨品),並經原告直接出貨交予訂購人或其指定之處所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貨品交易明細、快遞對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
可證(本院卷一131頁、257至295頁、卷二381至627頁),且附表編號1、2、4至15、17至59、61至85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實在。
㈡系爭貨品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證人即原告所屬員工趙蓮華證稱:直屬代理才會對公司叫貨,洪瑞澤除了是公司老闆,也是有在帶代理的直屬代理。公司直屬代理就是這3位老闆,散客或者不是透過他們3個來認識我們公司,主動跟我們說想要販售我們公司產品的就會對公司,對公司才是直接跟我處理,除了這種情況以外,大部分都是對這3位,代理商叫貨,貨款是跟直屬收,不會跟洪瑞澤下面的代理商收貨款,我們所有的產品在入代理的時候,可以選擇他要入體驗代理或者是四階代理,或者是三階、二階、一階,選擇代理越高階,單價就越低,可是相對的門檻會比較高,我們對公司的直屬代理拿的都是一階、最高階的等語(本院卷一313至316頁)。證人蔡米甄證稱:洪瑞澤是我上層,我是他的代理,111年7月到112年1月向韋德,就是洪瑞澤下單,原告出貨給我,貨款給洪瑞澤等語(本院卷三19至33頁)。證人林詠儀證稱:111年7月至112年1月這段
期間,包含我旗下的代理,有可能我代理會跟原告或原告直接出貨,但是與原告所有貨款,我都只對洪瑞澤,就是錢只會給他,洪瑞澤每個月都會傳報表跟我說,我的線又跟公司叫了哪些貨要跟我請款多少錢,我會統一匯款給洪瑞澤。廷涵及廷涵的下線,我、廷涵的貨款全部都是由我匯給洪瑞澤,因為廷涵是我這邊的線,廷涵會將貨款交給我,我再交給洪瑞澤,我是對廷涵、洪瑞澤對我,上線可能是對公司,上線再將錢交給公司,我們都是屬於直接對自己的上線,公司只會跟我們對數量,金額是由我跟我上線去核對,我的下線是廷涵,廷涵叫貨價格跟我不一樣,廷涵是對我,例如廷涵匯款給我1萬元,我可能匯款給洪瑞澤9,000元,我是對廷涵、洪瑞澤對我等語(本院卷三34至48頁),證人趙蓮華、蔡米甄、林詠儀上開證述系爭貨品之交易模式為被告下層之代理向被告下單後,由被告向原告下單購買,並由被告下層之代理將貨款交給被告等情互核一致。
⒉參以暱稱「芷晞」之人告以「那你去公司幫我拿10包小的」、「我拿1800給你」等語,原告回以「你是對公司還是對誰」、「你上家」、「素隨」等語,「芷晞」回以「韋德」、「我先轉給你好了?」等語,原告又回以「你應該是給韋德?你給我我好像還是要給他是這樣嗎」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
可稽(本院卷一391至393頁),可見「芷晞」為被告之下線,縱向原告直接叫貨,貨款仍需向被告結算。又任廷涵於111年12月1日向趙蓮華表示「拉拉【即趙蓮華】我有跟詠儀叫40盒乾帝」、「但她沒有回我」、「請問今天可以寄出嗎?」、「我過幾天不在」、「不然我就要請員工幫我收貨了」、「我費用已付清」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本院卷一395頁),可見任廷涵除向林詠儀叫貨,並結清貨款外,另為求盡速取貨,告知趙蓮華請其盡快出貨,另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傳6至9月之貨款明細(包含林詠儀、任廷涵)給林詠儀,林詠儀則於111年10月17日先轉10萬元予被告,被告又於111年10月21日請林詠儀跟他結算一下,林詠儀則於111年10月22日轉帳6萬7,200元給被告,並告以「我先把8月以前的清給你」、「目前只差你最新9月份的帳」等語,被告
復於111年12月12日提供帳戶,請林詠儀確認無誤後轉帳至該帳戶,再於111年12月12日傳9至10月之貨款明細給林詠儀,請林詠儀匯款至另1個帳戶,又於112年3月6日傳11至12月之貨款明細給林詠儀,林詠儀並於112年3月14日轉帳7萬6,400元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
可參(本院卷一179頁、397至431頁、本院卷二147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多次請林詠儀核對確認未繳之貨款(含林詠儀之下層「廷涵」),並盡速繳款,林詠儀確認後並匯款予被告,另蔡米甄自111年7月3日起有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並註記原告產品之字樣,有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441至453頁),
核與證人趙蓮華、蔡米甄、林詠儀上開證述相符,故證人趙蓮華、蔡米甄、林詠儀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
⒊況衡以交易常態,附表所示之訂購人與原告間就系爭貨品倘有直接之買賣關係存在,則由其等直接向原告下單採購,並將貨款直接支付原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長期來皆以如此迂迴之方法,先由其向被告下單購買,並支付貨款予被告,再透過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並支付貨款之必要。復佐以被告若僅為代為催收貨款,
而非系爭貨品之出賣人,豈有可能承擔鉅額風險,依附表所示之訂購人訂單之採購數量,另向原告下單採購,且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理,益
見證人趙蓮華、蔡米甄、林詠儀證述系爭貨品之交易模式,始屬真正。是被告
抗辯:買賣關係存在於附表所示之訂購人與原告之間,被告僅代為催收貨款
云云,核與交易常情有違,
洵無可取。
⒋至附表所示之交易固有由訂購人聯繫原告訂購之情,然證人趙蓮華證稱:下游代理商原則上不會直接訂貨,廷涵之前都會直接跟我說,她說她有跟她的直屬說,同時也跟我說希望我快點幫她出貨,另外一位「772 」(即蔡米甄),他們都習慣「772 」直接跟我聯絡,帳就算在他直屬上,所以就變成每次只要「772 」跟我這邊叫貨,我就會直接放在他直屬即被告那邊,我每個月會整理前一個月份他代理商們叫貨的細項與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一313至316頁)。證人蔡米甄證稱:111年7月到112年1月主要是跟「拉拉」訂貨,但是貨款都是轉給洪瑞澤。因為有時候需要店到店,我會請「拉拉」幫我寄,「拉拉」會跟他對,對完之後看幾盒,我再轉帳給洪瑞澤,「拉拉」會整理給我,幾盒我就轉帳給洪瑞澤等語(本院卷三19至33頁)。證人林詠儀證稱:111年7月至112年1月就算我有直接跟公司叫貨,例如我比較急,洪瑞澤一直沒回我訊息,我著急想要叫貨的話,我就會聯繫公司發貨給我,最終貨款我也會交給洪瑞澤。公司會跟洪瑞澤對我的訂購紀錄、盒數,洪瑞澤也會跟我核對這段時間我有沒有訂購,只要雙方確認無誤,我就會將貨款匯給洪瑞澤,我有允許廷涵直接跟公司叫貨,也是我知道的,因為這樣最快的,因為有時候我不在臺灣在國外,廷涵聯繫不到我,肯定會直接找公司要,那我就是一兩個月後洪瑞澤給我報表,我去對一下廷涵總共給的金額多少,廷涵雖然跟公司叫貨,貨款還是給我,我再給洪瑞澤,洪瑞澤跟我對數量的表格,是公司給洪瑞澤的等語(本院卷三34至48頁)。可見附表所示之訂購人聯繫原告,僅係為圖快速,所需給付之貨款仍係依系爭貨品之交易模式交給被告,尚無從因此認定附表交易之買受人為訂購人,而非被告。
⒌綜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4至59、61至85所示之系爭貨品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由原告直接出賣予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訂購人等情,
核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附表所示之訂購人與原告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洵無可取。從而,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4至59、61至85所示之交易應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至為明確。至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亦稱此部分為電話訂購,無證明
可佐等語(本院卷三186頁);附表編號60部分,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三109至115頁),被告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58萬4,580元:
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4至59、61至85所示之交易應有買賣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4至59、61至85所示系爭貨品之貨款58萬4,580元(計算式:59萬2,880元-1,500元【即附表編號3】-6,800元【即附表編號60】=58萬4,580元),
洵屬有據。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抗辯附表編號79至85所示之交易款項已清償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4至59、61至85所示系爭貨品之貨款,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
前揭規定,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17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催告給付,故請求自被告收受該函之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利息,然上開律師函並未表明具體的金額,有上開函可稽(本院卷一77至81頁),是原告於上開通知未表明金額向被告催告,就
本件認定其得請求給付之貨款58萬4,580元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被告係於112年6月17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本院卷一107頁),自該日起始受原告催告給付,則原告之利息請求,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部分,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4,58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