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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A女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前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臺中服務站擔任工程師,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至111年5月23日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日上午8時,先將其所有之微型錄影器(含記憶卡1張)連接行動電源共1組,以雙面膠黏貼在宏偉公司臺中服務站1樓男女共用之廁所內置物架之底板下方,鏡頭對著如廁者之方向,以此方式進行遮掩。迨不知情之原告進入如廁後,被告即透過該鏡頭,無故竊錄原告如廁時寬衣解帶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終日惶惶不安,對於在外如廁甚感畏懼,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承認,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被告目前經濟能力不佳,實在沒有辦法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宏偉公司員工,被告自106年12月18日至111年5月23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微型錄影器黏貼在上開公司廁所置物架底板下方方式,無故竊錄原告如廁時寬衣解帶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為真。因被告上開攝錄內容為原告之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行為當已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於事發後已自原任職單位離職,目前並無工作亦無收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因本件行為遭原任職單位解僱,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但因屬新人階段尚無收入(見本院卷第49、53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前後長達4年6個月左右,被告攝錄次數共253次,攝錄之內容為原告之如廁過程及私密部位,對原告後續正常生活、活動、工作所造成之影響,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痛楚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民國
月份
日期
次數
檔案形態
106年
12
18、20、25、26、27、28、29
7
均為影片檔
107年
1
2、3、5、11、12、15、16、17、18、19、24、25、26
13
2
5、6、7、8、9、21、22、23、26
9
3
1、2、5、7、9、12、13、15、16 、19、22、23、26、27、28、29、30
17
4
2、16、26、30
4
5
2、3、4、10、28、30、31
7
6
1、12、13、21、22、25、26
7
7
2、5、6、9、11、20
6
8
10、13、14、15、28、29 
6
9
11、12、13、14、25、27 
6
10
7、16、23 
3
11
5、12、16、22 
4
12
11、13
2
108年
1
11、16
2
2
11
1
3
21
1
4
17
1
6
11、24、25
3
7
16
1
8
5、8、9、12、13、15、27 
7
9
3、30
2
10
1、3、30
3
12
13、23、26、27
4
109年
1
10
1
2
6、19、20、21、24
5
3
17、27
2
6
10、19、20、22、23
5
7
6、8、9、10、15、27、30
7
8
7、14、21
3
9
11、18 
2
10
8 
1
11
2、3、4
3
12
3、8、28、29、31
5
110年
1
4、12、13
3
2
1、4、26
3
3
2、12、15、29
4
4
7、9、27
3
5
18、19、27
3
6
4 
1
7
2、15、19 
3
8
3、9、13、17、19、30
6
9
3、6、8、24
4
10
7、8、20、25
4
11
3、10、18、24
4
12
15、16、22
3
111年
1
12、20、28
3
2
12、14、17、23、24
5
3
8、16、20、31
4
4
1、8、9、21、26 
5
5
3、10、12、13、16、23
6
共214 次


附表二
民國
月份
日期
次數
檔案形態
107年
5
22
1
均為影像檔
110年
8
5
1

9
2
1
111年
4
29
1

5
5、17
2
109年
2
10
1
均為圖片檔

3
10
1

6
1
1

6
9
1

7
22、31
2

9
15
1

10
7、29
2
110年
1
8
1

2
20
1

3
18
1

4
1
1

5
6
1

6
9
1

7
7、14
2

8
4 (圖片2 張)、18
2

9
9、23、30
3

10
5、15、18、21
4

11
4、23
2

12
14
1
111年
1
5
1

3
7、18
2

5
11
1
共39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