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永奇昌科技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上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558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5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15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前揭請求之本金金額
減縮為56萬5583元(見本院卷第47、55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先後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原告已陸續交付產品完畢。扣除折讓款1050元、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給付6萬3000元、於
支付命令核發後再給付12萬6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合計56萬5583元,屢經原告催告,被告
迄未給付。
爰依
兩造間之訂購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558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5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本文、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影本、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影本、營業人使用三聯單統一發票明細表、研發費用採購單、LINE對話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64、65頁),
堪認為真實。且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
認諾等語(本院卷第79頁),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
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26號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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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號:MGMLPHC2004ALYES-01$ 品名:PHC2004ALY-ES 規格:20x04 Character OL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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