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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翔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萍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茂輝鐵材行即劉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4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7,16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1,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核屬契約行為涉訟,且依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依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立鋼筋建材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鋼筋120噸,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23.5元,總價282萬元,交貨期限為收到加工訂單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20日後,交貨地點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7樓之1。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面額141萬元、發票日112年3月16日之支票作為訂金之給付(即合約總價之一半),經被告於同日兌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1條之約定,被告至少應交付鋼筋半數即60噸鋼筋予原告。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交付28,476公斤之鋼筋後(價值共計728,518元),於同月26日即向原告表示其已破產。經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3日、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剩餘鋼筋,被告均置之不理。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被告未交貨部分鋼筋為一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此部分貨款681,482元返還原告。又被告明知其無履約能力,仍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1,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256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912號判決民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支票、出貨單、發票、被告公開信、存證信函、兩造對話記錄、送達回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採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交付鋼筋部分,當有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不含已交貨鋼筋部分)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但未交貨之鋼筋貨款681,482元(計算式:1,410,000元-728,518元=681,4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有理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主張,本院即無需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