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江泰穀
被 告 馮大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
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
惟真為伊之配偶,被告明知許惟真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許惟真於民國100年至109年間有共同出遊、互傳親密訊息、發送追求信件等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之行為(下稱
系爭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伊
非財產上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已知曉許惟真有外遇之事實,後許惟真承諾不與伊私下見面連絡,二人於110年1月1日後即未再聯絡。本件原告起訴距其知悉系爭行為之時,已超過二年,故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原告與許惟真於90年1月16日結婚
迄今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頁),首
堪認定為真正。依被告與許惟真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6月8日通知許惟真早上五點半在超商見面,許惟真於同日回稱:「毛毛細雨與您相依相偎窩在大灰灰裡吃早餐,實在是太幸福了,如果還能給給給...那就幸福的飛天囉」;又曾傳訊予許惟真:「愛你內」、「不要太累,要打針」、「深吼籠」;於同年6月15日互相表示想念對方,被告傳送赤裸胸膛照片後,許惟真稱:「要您」,被告回稱:「那吃奶奶」、「躺好等妳」,並於109年10至11月間傳送具性暗示之香蕉圖片,要許惟真「望蕉止渴」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另
觀諸許惟真與被告之合照,亦有二人獨處、靠頭之情形【見本院111年度沙補字第274號卷(下稱沙補卷)第63頁】;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以汽車接送許惟真,亦有影片截圖、本院
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5、85至86頁)。審諸
斯時許惟真
乃已婚身分,就與配偶以外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然其仍與被告共同出遊,復互以親密訊息,並屢有性暗示言語對談,顯逾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故被告與許惟真之往來已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
上開系爭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許惟真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㈢被告雖抗辯於109年1月間方知道許惟真為有配偶之人,且只是公司同事出遊,因為認識太久有時候聊天界線不是很清楚。然其陳稱:109年前1至2年我會陸續載她去上班,我有問過她有車為什麼不自己開車,她說她先生有時候會去另一家店幫忙,所以沒車拜託我載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足徵被告於107至108年間已知悉許惟真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就原告起訴事實亦曾表明許惟真外遇,僅抗辯原告知悉超過短期時效二年(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與許惟真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復
參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為109年6月間,被告並稱其至110年1月1日後未再與許惟真聯絡,可彰被告與許惟真之系爭行為自109年6月持續至同年12月,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惟真於100年至109年間有系爭行為存在,然其
自承於109年4、5月份即知悉系爭行為(見本院卷第67頁),而於111年8月30日起訴(見沙補卷第1頁),是其就被告所為109年5月前之侵權行為已知悉超過兩年,自不得再為請求。
⒉至109年6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侵權行為,被告雖抗辯原告知悉已超過兩年等語。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於109年10、11月間發現109年6月以後之對話紀錄、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前,已明知被告與許惟真於109年6月至同年12月間發生系爭行為之損害,其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即不可採。
㈤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審酌被告於109年6月至12月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持續
期間非屬短暫,加害情節亦非輕微,致原告原先圓滿之家庭支離破碎,應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原告大學碩士畢業,現經營有限公司,月收入約20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台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學、經歷與
資力(見本院卷第25、97、169頁)及原告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被告有股利所得等財產狀況(見限制閱覽卷),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應屬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非有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請求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未定有確定期限,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予被告,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使被告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沙補卷第81頁),
即屬有據。又
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依
上揭法條意旨,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同條項前段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