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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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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即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鴻 
被      告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70元(已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