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三中港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林律瑩律師
被 告 張群喬即凱喬餐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簽訂專櫃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28.2條約定:「因執行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及訴訟,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可稽(見司促卷第73頁);復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