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男
即 被 告 唐黃阿完
即 原 告 蘇秀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
本件判決
主文第1、3項確認上訴人楊文男與視同上訴人唐黃阿完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設定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豐普登字第61840號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楊文男應塗銷
上開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4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視同上訴人唐黃阿完就系爭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為4分1(見本院卷第181頁),則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價額為63萬5000元,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則為120萬元,又主文第1項及第3項之經濟目的同一,
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63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