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黃國禎
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1、2項,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二者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僅就其中價額高者定之,
惟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