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3號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陳桂香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存否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與訴外人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瑞公司)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由訴外人紀騰縈、被告紀永明擔任連帶
保證人。
嗣因明瑞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餘額,原告即以
存證信函催告還款,
惟仍未獲清償。原告查調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紀永明之財產清單時,發覺被告紀永明為避免遭原告追償,竟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過戶至被告陳桂香名下,然被告紀永明與被告陳桂香之住址竟同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顯見被告紀永明與被告陳桂香應係在可預期將受銀行等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和同住之親友即被告陳桂香就系爭土地為不實之買賣交易,被告二人間應係基於通謀虚偽意思,欠缺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從而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原告為被告紀永明之
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紀永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桂香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若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土地前開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並非無效,惟被告紀永明之行為確已積極減少財產,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被告紀永明名下復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被告紀永明顯然為避免原告追索債務,明知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將損害原告之債權,仍刻意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聲請命
受益人即被告陳桂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
回復原狀至被告紀永明名下。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紀永明與被告陳桂香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陳桂香應塗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紀永明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紀永明與被告陳桂香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桂香應塗銷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紀永明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桂香則以:
⒈訴外人紀錫津為被告陳桂香之配偶,被告紀永明為紀錫津之兄長,訴外人紀張枝葉為被告紀永明之配偶。而關於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所包含之
不動產,在土地部分即有原為被告紀永明所有之系爭土地、紀錫津所有之同段1303地號土地(下稱1303地號土地),與紀錫津所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建物、紀張枝葉所有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建物。其中紀張枝葉之
上開建物
乃坐落在被告紀永明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紀錫津所有之上開建物乃坐落在其所有之1303地號土地上,上開二筆建物為連棟之建築。於000年0月間,被告紀永明欲出售系爭土地、紀張枝葉欲出售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鑑於系爭土地為紀家祖產,且亦不希望同一門牌號碼內之不動產有不認識之人進出、居住,被告陳桂香與紀錫津商議後即決定向被告紀永明、紀張枝葉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4月2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480萬元,惟
嗣後因買賣雙方
合意分期付款,買賣雙方即協議合意買賣價金包含利息應負總額為500萬元。
⒉關於買賣價金之支付部分,被告紀永明有授權紀張枝葉為其收受,故被告陳桂香之買賣價金皆係給付紀張枝葉,且因紀張枝葉向被告陳桂香表示其帳戶因個人問題而無法使用,希望被告陳桂香以支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價金,故被告陳桂香給付價金之方式皆以現金支付之方式為之,
迄今為止被告陳桂香已共給付350萬元之買賣價金,目前尚有150萬元之本金與利息尚未支付。而關於被告陳桂香給付之明細、資金來源,均有收據與銀行明細資料
可參。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合理之動機,且有簽訂書面契約、並給付合理買賣價金之事實,
足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撤銷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以及回復登記等請求,均無理由。
⒊依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一條㈤1.「授信期限:自首次動用起五年,即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之記載,可知本件債權尚未到期,縱被告紀永明為保證人,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過度推論。又原告所
提存證信函之寄送日期為112年5月15日,對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日期為112年4月22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原告發函前早已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陳桂香通謀被告紀永明脫產等語,亦非可採。是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並無任何違反交易常情或通謀虛偽之情事,有無通謀虚偽之情事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亦屬無據。
⒋另原告僅泛稱被告陳桂香與被告紀永明住址相同,被告陳桂香顯應知悉其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然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二人住址門牌號碼雖相同,惟乃居住於同一門牌號碼區域內之不同棟、不同稅籍編號之建物,此為
繼承之結果,此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桂香知悉原告對被告紀永明有何債權存在,更
難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時,被告陳桂香有何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桂香於受益時明知其等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尚乏依據。且被告陳桂香亦有給付相當之買賣價金,故原告亦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核屬無據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紀永明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告紀永明與被告陳桂香就系爭土地無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屬無效,並無理由。原告並無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且原告雖於110年8月27日與明瑞公司簽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並由被告紀永明及被告紀永明女兒即紀騰縈擔任連帶保證人,乃因紀騰縈為明瑞公司代表人,而明瑞公司於112年間因大環境等因素有經營不善之情形,被告紀永明與被告配偶即紀張枝葉於000年0月間係基於協助明瑞公司持續經營運而協助現金周轉之目的,考慮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系爭土地與1303地號土地號土地確實相鄰,並坐落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紀永明及其弟即紀錫津等兩個家庭共同居住,且為被告長輩所留之祖產,故被告陳桂香知悉被告紀永明有出系爭不動產之意願時,始向被告紀永明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想法,並於112年4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被告陳桂香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⒉又明瑞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紀永明之女兒,惟實際由被告紀永明共同經營,而被告紀永明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無非作為給付明瑞公司對積欠貨款之用,紀張枝葉對於系爭不動產出售之過程並未實際參與,均同意由被告紀永明與被告陳桂香等人協商出售價額,嗣後僅協助或聽由被告紀永明之指示而協助將收受之買賣價金均轉交給廠商,以求明瑞公司持續經營之可能性,且被告二人間確實尚有150萬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並保管於
公證人處,此亦
可證明被告紀永明並非如原告所述與被告陳桂香間虛偽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刻意造成原告債權之損害,否則為何另需坦承買賣雙方為合意分期給付價金之方式,且被告陳桂香嗣後知悉原告提起訴訟後,更將尚未給付之款項交由
公證人保管之舉,亦可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應屬為真。
⒊被告二人於112年4月22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該時間點早於原告主張被告紀永明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前,且系爭土地出售價值亦與市價並無不相當,自難認被告紀永明之財產有何減少而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又明瑞公司最終仍無法順利經營,非被告紀永明所得預見,亦難認被告紀永明係明知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仍為買賣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與得撤銷之要件亦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亦非可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與明瑞公司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約定借款2,000萬元,並由訴外人紀騰縈、被告紀永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明瑞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餘額,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惟仍未獲清償。及被告紀永明於11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桂香名下
等情,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放款歷史資料、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8頁、第67-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證人記文雄於本院證稱:被告紀永明是我三弟,被告陳桂香我是四弟的太太,被告紀永明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陳桂香的事情我知道一點,買賣的過程我沒有參與,但我知道被告紀永明要賣房子,系爭土地以前是我父親的,父親前年過世後就過戶給被告紀永明,土地跟房子是在一起的,土地是農業區,房子是違建,當時被告紀永明急著要錢,我四弟紀錫津即被告陳桂香的配偶,跟我借了100萬元,紀錫津和我一起到台中商銀大肚分行去領,當場就交付給他,他也有寫借據給我,本院卷第169頁的存摺影本是我所使用,其上記載112年4月25日支出現金100萬元,就是借給紀錫津的,紀錫津還沒還我,紀錫津說被告紀永明急著用錢,要賣房子,他因為手頭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向我借100萬元,要和被告紀永明買房子,紀錫津和被告陳桂香是夫妻,是誰要買房子沒有分那麼清楚,我也不確定,但就是紀錫津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5頁);證人紀張枝葉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紀永明的配偶,我知道被告紀永明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陳桂香的事,我有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給被告陳桂香,買賣價金約定4月份拿10萬元,5月份拿90萬、100萬元,6、7月都有拿但金額不記得,房屋加土地總共是500萬元,其中20萬元是利息,被告陳桂香資金如何來我不知道,她都用現金給付,已經付了350萬元,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第271頁是被告陳桂香付款的紀錄,上面「紀張枝葉」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我拿給被告陳桂香蓋的,內容我有確認過,系爭土地的價金是我收的,我不會再轉交給被告紀永明,因為被告紀永明欠人錢,我用現金幫被告紀永明支付他欠人的貨款,買賣房地的過程是被告紀永明去談的,我只有幫忙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36頁),參以證人紀文雄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上記載112年4月25日支出現金100萬元,及證人紀文雄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第343頁),則記載紀錫津因購屋款不足,向紀文雄借款100萬元,日期為112年4月25日,足
見證人紀文雄確實有於112年4月25日借款100萬元予紀錫津作為購屋之用,證人紀張枝葉亦證稱有收到被告陳桂香以現金給付之價金,且紀錫津為被告陳桂香之配偶,配偶其中一方出資或共同出資購買房地,而移轉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亦屬常見,足認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備位主張部分:
⒈按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使被告紀永明之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
前揭規定訴請撤銷等語,然此以被告陳桂香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明知此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必要,此情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然查,原告以被告二人之住址門牌號碼相同,主張被告陳桂香應明知該買賣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語,惟此僅能認定被告二人戶籍地址相同,尚難徒憑此認定被告陳桂香明知原告對於被告紀永明有何債權,或該買賣有害於原告債權等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殊難採信。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