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余全嬌
被 告 萬怡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歸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3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兩造因欲共同合作推廣自體脂肪幹細胞免疫生物療法,而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簽立「綺麗再現醫療集團高維度再生醫學-合作契約意向書」(下稱合作契約意向書),約定原告應給予被告合作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合作期滿後,被告必須歸還合作權利金250萬元;合作
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原告業已將250萬元合作權利金匯入被告帳戶。
詎合作期間屆滿後,被告拒不歸還250萬元合作權利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合作契約意向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8740號
支付命令具狀聲明
異議外,並未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合作契約意向書為
佐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8740號卷第9至11、27至2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信屬真正。又依合作契約意向書第1條:「合作權利金新台幣:250萬元整,為期一年,每月撥款5萬元整作為業務推廣津貼,期滿乙方(按即被告)必須歸還合作之權利金250萬元給予甲方(按即原告)。」、第2條:「合作契約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共計12個月,每月1期,共計12期…」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期間業已屆滿,被告拒不歸還250萬元合作權利金等語,被告既未為任何實體之
抗辯,則原告依合作契約意向書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其請求與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兩造間合作契約意向書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合作契約意向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約既應於109年10月29日兩造合作期間屆滿時,歸還250萬元合作權利金,足見250萬元合作權利金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則被告自同年月30日起就250萬元合作權利金,即因屆期未清償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契約意向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