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日研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8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研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日研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邀同被告羅進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6%調整(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38%)。被告逾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日研公司自111年9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0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日研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羅進益既為日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
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系爭借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催收紀錄卡、郵件回執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2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第2至4條、第7條、第10條、第23條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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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