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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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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日研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8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研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日研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邀同被告羅進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6%調整(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38%)。被告逾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日研公司自111年9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0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日研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羅進益既為日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催收紀錄卡、郵件回執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21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第2至4條、第7條、第10條、第23條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年  息
利        息
違約金起日及計算方式
798,794元
2.38%
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