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世帆
謝成山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詹慶全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係請求(1)原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