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馳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複 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陳亞暄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書面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
承攬建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埕公司)向
被告承攬之「國立清華大學教育大樓新建工程」有關之「BIM模型資訊整合建置案」,建埕公司積欠伊第五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1萬2340元,伊除對建埕公司聲請
支付命令外,因被告尚積欠建埕公司保證金214萬2000元,故依據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建埕公司向被告請求171萬2340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等語,是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代位建埕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
承攬契約所生之保證金之一部。然查,依據建埕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2條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應依
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提起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3頁),是見建埕公司與被告雙方已合意
彼等就契約所生爭議,以書面約定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係代位建埕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為建埕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自應以建埕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為準,原告主張其以原告與建埕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自
非有據。況本件被告機關所在亦位於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
綜上所述,被告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尚非無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