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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梧桐院子築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林珅泳 

訴訟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7.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第4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即原告)向委託人(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為委託銷售標的之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訴外人湯雅惠與被告於111年2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億3524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服務費確認書,確定原告為被告仲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報酬為540萬9600元。而後兩造再於同年8月29日簽訂履約價金動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需支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特立此據同意於第2期買賣價金款項內,動撥於土地銀行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等情,是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確有給付540萬9600元仲介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甚明。然則,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給付270萬元予原告後,即未再依約為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上開剩餘仲介費270萬9600元,且於同年4月25日送達被告後,被告竟仍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仲介費270萬96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96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被告收受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伊不認識曾駿騰及李振岳等2人,不知等與本件有何關聯。被告所提原告與曾駿騰、李振岳間之服務費確認書並真正,該等服務費確認書僅用於與委託出售之地主簽署,並非用於分配業務人員獎金之用,否則其上所有權人欄部分遭塗改為具領人,何以未由原告於塗改處蓋章,且伊公司內部並無其他案件係以此方式塗改處理;此等文書未經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明義同意,應屬江志強未經原告授權而擅自簽署之文件,對於原告本人不生效力。且其上記載為具領人,並由江志強署名,縱有該筆費用,依該服務確認書所載亦已由江志強支付,自與原告無關,更遑論有何債權得以移轉;況且,被告既非利害關係人,自無從代為支付,被告匯款予曾駿騰、李振岳,亦與原告無關,且金額亦與債權讓與金額不合,被告說法顯然矛盾,是曾駿騰及李振岳對原告並無債權可行使,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二)又即便被告於111年4月19日持被證2聲明書向原告表示其業已代原告支付予曾駿騰仲介費(原告否認),故僅需支付剩餘款項,其業已支付部分,豈有債權移轉之可能,當日被告至原告公司協商,清楚表明會將剩餘2%支付予原告,更稱該130萬元為曾駿騰向其借款,前後說法不一,原告更清楚表示不清楚曾駿騰、李振岳之事,江志強應自行處理。被告一則陳稱係代原告支付,然聲明書又稱111年9月匯款130萬元予曾駿騰,究與本案何關?後稱係曾駿騰欠其款項,又稱為曾駿騰移轉債權,當均無可採,且被告所提匯款單,除匯款予原告外,其餘2筆用途不明,金額亦與其所稱債權讓與金額不合,更荒唐者為清償協議書日期稱係112年7月19日清償完畢,然匯款單係記載同年月21日匯款,可見真實性顯有疑義。被告不遵守信用,惡意拖欠剩餘仲介費,編織漏洞百出之故事欲免除給付義務,甚為可惡,是被告所辯情節,顯非事實。
三、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兩造間確有系爭委託契約存在,其後系爭土地確經由原告仲介而以1億3524萬元出售予買方湯雅惠,被告並因此於111年2月11日書立服務費確認書確認原告仲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報酬應為540萬9600元,且於111年8月29日書立系爭動撥同意書,而被告其後已於112年1月18日給付其中270萬元予原告,至剩餘270萬9600元仲介費則今未給付予原告,被告確於112年4月24日收受原告寄發之系爭催告信函等情,固屬無訛。然被告係透過中間人即訴外人曾駿騰及李振岳之介紹,始與時任原告副總經理之江志強接洽,進而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為此原告除與被告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委任報酬540萬9600元予原告」外,原告亦分別另以服務費確認書與曾駿騰及李振岳2人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出售總價1億3524萬元之『1.4%』服務費予曾駿騰」及「原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出售總價1億3524萬元之『0.6%』服務費予李振岳」(下稱系爭服務費確認書),亦即曾駿騰及李振岳分別對原告具有189萬3360元(曾駿騰部分)及81萬1440元(李振岳部分)之金錢給付債權。
(二)又因曾駿騰前對於被告有136萬3000元欠款債務存在,被告遂於112年4月17日與曾駿騰簽立債權讓與契約,由被告取得曾駿騰對原告債權中136萬3000元部分,被告並於同年4月19日向原告表示欲以此筆136萬3000元之債權抵銷尚未給付之第2期仲介費,故而僅需再給付133萬7000元仲介費予原告。不料同年4月25日原告竟寄發存證信函回應稱前開債權與原告無涉,並催告被告給付第2期仲介費共270萬9600元。被告恐原告於收受第2期仲介費後拒不履行伊對曾駿騰及李振岳之上開債務,故於112年5月11日與曾駿騰及李振岳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取得渠等2人對於原告之全部債權共270萬4800元(即債讓金額各為189萬3360元及81萬1440元)。被告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亦已於112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其已取得曾駿騰及李振岳對於原告之上開金錢債權,並請求原告於3日內履行270萬4800元之債務,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並再以民事答辯(一)狀再次向原告為上開通知之意思表示,應亦發生民法第297條之通知效力,故對於原告所為本件金錢請求,被告當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於270萬4800元亦已屆清償期之金錢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署系爭委託契約、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書及同意書,約定原告仲介費用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億3524萬元之4%即540萬9600元。
(二)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已向原告支付2%即270萬元之仲介費。
(三)112年4月17日被告與曾駿騰簽署聲明書1份,內容略為「曾駿騰積欠被告136萬3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仲介費133萬7000元,待泓樹公司(建商)撥款後,被告再轉帳給原告」;又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持上開聲明書至原告公司說明已受曾駿騰移轉債權之事。
(四)112年5月1日被告與曾駿騰、李振岳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2紙,約定曾駿騰、李振岳分別將渠等對原告之189萬3360元(計算式:1億3524萬元×1.4%)、81萬1440元(計算式:1億3524萬元×0.6%)之債權讓與給被告。
(五)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為「被告已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曾駿騰、李振岳對原告之189萬3360元、81萬1440元之債權,請原告函到後3日內清償上開債權」。
(六)原告內有系爭服務費確認書2紙之正本,現正由原告保管中,且系爭服務費確認書2紙上蓋印之公司印章與負責人印章均為真正。
(七)江志強於原告公司就職時,對於仲介費之分潤為仲介費之60%;江志強於系爭土地之仲介費分潤部分,僅自原告取得140餘萬元(計算式:2%仲介費即270萬×60%-約10%之稅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委任契約等之簽立,被告負有給付原告仲介費540萬9600元之義務,而被告其後已於112年1月18日給付270萬元仲介費予原告,然就剩餘270萬9600元則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當先信屬真實。至原告主張剩餘約定仲介費270萬9600元,被告仍負有給付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所指現仍留存在原告公司之系爭服務費確認書2紙即系爭服務確認書,是否係經原告公司同意並授權而簽立者?此涉及曾駿騰、李振岳對於原告是否具有系爭服務確認書所確認之189萬3360元、81萬1440元債權?(2)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其受讓自曾駿騰、李振岳對於原告之189萬3360元、81萬1440元之債權,行使抵銷權,是否有據?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審之被告所提系爭服務費確認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而陳稱伊公司內確有發現系爭服務費確認書之正本等語詳實,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辯稱系爭服務費確認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等情,已非無憑。至原告雖否認系爭服務費確認書之內容為真正,並主張系爭服務確認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及代理人即經紀人黃明義之簽章固均為真正,然原告公司僅有由所有權人填載該服務確認書之制式內容,並無逕將所有權人欄位塗改為具領人且未於塗改處蓋章之餘地,系爭服務確認書確係伊公司人員江志強未經原告本人同意及授權而蓋用並簽立者,對於原告本人自不生效力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江志強於112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是否在原告公司任職?任職職務?)是,期間從109年7月到111年底,正確時間忘記,任職副總。(問:系爭土地是否為你承辦處理之案子?)是。(問:系爭服務費確認書2份上載『所有權人』及『所有權人簽章』之欄位,為何會被劃掉並改成『具領人』?)曾駿騰、李振岳是領錢的人,不是所有權人,服務確認書制式的表格原來是給所有權人寫,我們沒有另外製作,就用服務確認書修改。(問:上載的梧桐院子築藝有限公司公司印章、張淑娟負責人印章、經紀人黃明義印章,是否是經公司的用印程序下所蓋印?)是。當時我在那裡擔任副總。(問:為何上面會有負責人張淑娟、經紀人黃明義及公司的用印?)我們簽完服務確認書之後,會交給行政助理去跑用印流程,用印就會經過公司經紀人黃明義,他算是老闆,會經過他確認後再用印,所以公司大小章和經紀人黃明義的戳章都不是我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經紀人黃明義的戳章都是在行政助理那裡由他保管,經紀人黃明義的戳章是我們拿取確認書時就已經蓋好了,而該確認書是制式表格,其上已經蓋好經紀人黃明義的戳章,所以我的簽名部分是在戳章後面,具領人他們簽完之後只剩公司大小章尚未蓋印。(問:這2份服務費確認書是否是得到授權後才用印的?)是得到黃明義授權才用印,公司大小章不是我蓋用。(問:系爭服務費確認書這上面所有權人手寫塗改是你塗改的?)是。(問:這張原本的功能是否是給賣方簽立?)原來是服務確認書是制式的,是原來要跟地主(所有權人)收服務費用的。(問:你剛剛說服務確認書是要跟地主收取服務費用,現在本件用途拿給曾駿騰、李振岳收傭金,為何不直接從打一張,而用塗改方式?你塗改這個給他們的目的是什麼?)因為確認書原本就印好很多,我們有現成就拿現成,因為只有改3個字而已,是簽寫當天改的。(問:塗改有經過公司同意?公司如何同意,時間地點誰同意?)沒有經過公司同意,具領人刪改後有跑過公司流程,經過公司用印。(問:有哪些案子是用這種塗改的方式給合作對象佣金?)中間人請領傭金都是手寫的寫一寫,沒有用這種制式格式,因為手寫的容易有爭議。我們公司之前有無用過這種塗改方式給中間人,在我任職期間只有這2份,因為沒有其他,所以沒有。因為公司很少跟中間人配合,本件會有中間人是因為地主要給他的廠長跟和裝修的李振岳。(問:如果公司同意為什麼塗改地方不蓋大小章?或另依公司發放給仲介的方式給或另外打文件?)具領人跟所有權人部分只有名義上不一樣,所以沒有必要再蓋大小章。(問:你剛剛有得到黃明義授權才用印,是在何時?)我們在簽訂買賣契約當時,4%的服務費黃明義已經知悉2%要給中間人,在簽買賣契約也在現場,李振岳不在,地主和曾駿騰也一起來簽約。服務費內容是在簽訂契約時當時黃明義就已經知道,並非簽立服務確認書當天才知道。服務確認書部分是當天簽好後我交給行政助理,由行政助理那邊拿我已經簽好的服務費確認書去給黃明義確認,經過黃明義授權才可以蓋印,都是在當天完成。(問:你和曾駿騰、李振岳3人簽服務確認書,當時只有3人在場,為何經紀人跟負責人不用在場?)原告公司所有案件由我經手的簽立的合約,很少有他們2人在場,除了正式買賣合約以外。(問:你當時這2份服務費確認書之所以直接塗改寫上具領人,是否因為正本會留存在公司?)是。我認為所有權人和具領人做塗改、正本留在公司,我只給中間人影印本,我認為這樣符合程序,因為東西有留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乃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秘書行政助理蕭鈺芝於113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具結證稱:「提示系爭服務費確認書2紙,問:你是否有看過這2份資料?)有。(問:你說明一下你經手這份資料的過程?)有,大小章是我用印的。剛開始是江志強跟我拿空白的服務費確認書,由江志強向2位具領人說明內容是否正確,再由兩位具領人簽章,簽完之後江志強會交給我,請我向黃明義確認內容之後,內容無誤再用印。(問:這份資料用印前,有無與張淑娟或黃明義確認過?)有跟黃明義確認過。(問:再次跟你確認一下,這份資料你存放在哪裡?)行政的櫃子,這個個案土地資料的檔案中。(問:系爭服務費確認書你知道用途為何?是否給地主確認傭金?)這份是給中人,本來有所有權人有劃掉,這份確認書會分為3個人,所有權人、買方跟中人會使用。(問:服務費確認書是否需公司用印?)需要。(問:是事先用印,還是每一張個別簽署時才用印?)簽署後才用印。(問:你方才說系爭服務費確認書有經過黃明義確認,是何時何地經黃明義確認?)在黃明義辦公室,時間不確定,是我上班時間,時間太久。(問:你方才說黃明義後來在112年5月2日、3日有LINE問你,有無將公司大小章給江志強?你如何回答?)我說沒有。(問:你的意思是服務費確認書要給誰而塗改?)沒錯。(問:塗改後會經過簽名嗎?)下方簽名。不會在塗改處簽名。」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是可見因原告公司少有另行給付中間人仲介費之案件,故原告副總江志強方於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中間人仲介費部分,逕持原告公司既有相類而係由所有權人給付仲介費之制式服務費確認書,將原繕打為所有權人之欄位以手寫方式塗改為具領人即中間人,以供中間人即曾駿騰、李振岳等2人簽章確認渠等可向原告取得之仲介傭金比例,其後再將系爭服務費確認書交予原告公司行政助理蕭鈺芝依循原告公司之蓋用公司大小章流程,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代理人黃明義確認內容同意後,再於其上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其後將系爭服務費確認書正本存放在原告公司內,另以影本提供中間人曾駿騰、李振岳等2人收執留存甚明,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服務費確認書2紙確係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明義之同意並依原告公司正常流程蓋用公司大小章,原告本人當受拘束等語,當屬有據。蓋按,以既有表單稍行塗改後供作臨時少見契約之用,原非無法想像之罕見商業締約行為,輔以證人江志強及蕭鈺芝2人時任原告公司之副總及行政助理,亦有參與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仲介事宜,復江志強更因此已依約向原告公司領得仲介費140餘萬元即原告可得仲介費之60%,而本有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權義,且原告亦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證人江志強及蕭鈺芝2人究有何故為偏頗有利於被告證言之理由,甚且倘若原告公司得向被告獲取更高額之仲介費,實則更有利於依約得向原告分潤60%之證人江志強,是在在堪認證人江志強及蕭鈺芝2人上開所證,屬真實有據,而原告主張證人江志強係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而私自簽立系爭服務確認書,系爭服務確認書對於原告本人自不生效力云云,已屬無據,容非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辯稱系爭服務費確認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係經原告代理人黃明義同意及授權所為等情,應屬可採,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猶仍主張原告本人不知上情亦未授權等情,自應由原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而查,原告就此雖另舉證人謝昱萱於113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稱:「(問:你是何時任職原告公司?)去年4月6日,到目前還是。(問:你擔任什麼職務?)黃明義執行長的助理。(提示系爭服務費確認書,問:證人是否有印象這份服務確認書?)我有親自看過,我到職的2、3天,因那時沒人做交接,我有整理辦公室當下的文件,我桌子的文件,也有整理2樓空辦公室的文件,2樓空辦公室文件是之前江志強的辦公室,我是2間整理前彙整後有看到。(問:公司有無相同格式其他確認書?)一般服務確認書是買賣雙方交易完要給付的仲介費,如果是中人費我們會另外寫一個簽收的單子。(問:確認書上有將所有權人劃掉改成具領人,公司有無其他案件是用這種方式給中人傭金?)沒有,給中人是會重新寫一張,先問過執行長、負責人,才會由我用印蓋章,請具領人簽收。(問:你在哪裡發現的,請具體說明一下發現的辦公空間,如哪個桌子、櫃子、抽屜?)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在哪裡地方找到,是彙整時才看到,不是在江志強就是在蕭鈺芝那邊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及證人黃明義於113年3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稱:「(提示系爭服務確認書,問:這份書狀有無印象?)有,我助理謝昱萱找到給我看的。(問:上面有塗改你是否清楚?)是江志強寫的。我有定型化契約的其他案件的書證可提出,這是我公司對外收取服務費報酬的定型化契約。(問:江志強在上次庭期表示服務費確認書表格原來是給所有權人寫的?)完全不對,服務確認書的一方是企業主,相對人必須是消費者,所以具領人並非我的消費者。(問:服務確認書是否只給消費者簽名,不會給其他中人簽名?)是,絕對不會。我是不動產經紀人,服務確認書是定型化契約。(問:系爭服務費確認書有無經過公司同意或授權?)完全沒有。(問:公司有無其他案件如本件系爭確認書方式給中人或合作對象?)完全沒有。(問:系爭服務費確認書2紙是否存放在你們公司內?)放在助理的櫃子裡面,後來助理找到才拿給我看。(問:為什麼書狀上表示服務費確認書在江志強辦公室發現?)如上所述。(問:請問服務費確認書2紙是在幾年幾月幾號、幾點幾分發現的?)應該是業主來找我之後的事情,4月19日之後的事情。(問:剛剛說謝昱萱他發現的,那她發現後怎麼跟你報告的?)他跟我報告是在前助理的櫃子裡找到。」等情為據(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然則,審之證人謝昱萱既僅為其後初到職之原告公司人員,而非當時參與及經手系爭服務確認書簽立過程之原告公司人員,則渠對於系爭服務確認書之簽立經過究為何,當已無從為證,自無從徒依證人謝昱萱上開所述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甚且,證人謝昱萱證稱「無法辦法確認係於何處發現系爭服務確認書,係於彙整時方看到,不是在江志強就是在蕭鈺芝那邊找到。我是去年4月6日到原告公司任職…我到職的2、3天…是2間整理前彙整後有看到。」等情,既與證人黃明義證稱「她(謝昱萱)跟我報告是在前助理(應指蕭鈺芝)的櫃子裡找到。發現系爭服務費確認書是4月19日之後的事情。」等情顯有歧異,益徵渠等所為上開證述,當屬有疑,尚無從據此推認原告主張系爭服務確認書之簽立過程有違原告公司之正常用印流程,證人江志強係未經授權而擅自書立系爭服務確認書等情為真。再者,證人黃明義及謝昱萱2人雖證稱「服務費確認書不會作為中間人傭金契約使用」等語,且證人謝昱萱並稱「針對中間人另有簽收之單據」等情;惟則,原告自始既未就原告公司另有針對給付中間人傭金之契約格式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自亦無從據此認定證人江志強及蕭鈺芝所證上情有何違背原告公司締約常態之不合理情事,是益徵證人江志強及蕭鈺芝所證情節,顯然有所依憑,堪可採信。另查,觀諸證人黃明義乃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及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淑娟之配偶,為原告所不爭,則渠與原告具有高度密切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述自有偏頗利於原告之可能,是認渠所為上開證述之證明力顯不如證人江志強及蕭鈺芝等2人。承上各情,當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依被告先前舉證所形成之確信,而原告猶仍主張系爭服務費確認書係江志強擅自簽立而非由原告代理人同意授權所為云云,當嫌無由,難為採信。再者,參諸證人江志強於112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當初為什麼公司會與訴外人曾駿騰、李振岳,簽立這2份服務契約書?)因為曾駿騰是所有權人的廠長,李振岳是做裝修的,當時他們2個人幫我引薦這筆土地資訊,我是代表原告公司。寫這份確認書是因為他們人是中間介紹人,他們是個人戶沒有辦法開發票,那時寫確認書是傭金要整個進到原告公司,再從原告公司提撥出去,各1.4%及0.6%,所以才寫該確認書,因為地主要提列成本,所以要開公司發票,才會先進到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開發票,這是原本的想法。後來地主有去找原告公司表示原本地主跟曾駿騰之間有債務關係,是要跟原告公司表示直接扣除曾駿騰欠地主的款項,但原告隔天寄送存證信函給地主表示他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地主擔心這筆錢給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不給中間人的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亦與被告所辯情節及系爭服務確認書所載內容均互核相符,是堪徵被告辯稱系爭服務費確認書係經原告公司同意及授權伊代理人江志強所簽立,並具有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對於原告當生效力,而曾駿騰、李振岳對於原告各具有系爭服務確認書所確認之189萬3360元、81萬1440元債權等語,洵屬有據,當堪採信。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其於112年5月1日與曾駿騰、李振岳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2紙,約定曾駿騰、李振岳分別將渠等對原告之189萬3360元(計算式:1億3524萬元×1.4%)、81萬1440元(計算式:1億3524萬元×0.6%)之債權讓與給被告,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為「被告已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曾駿騰、李振岳對原告之189萬3360元、81萬1440元之債權,請原告函到後3日內清償上開債權」等情,乃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確有支付款項予曾駿騰、李振岳等2人,而取得曾駿騰、李振岳所簽立與該等服務確認書所載之轉讓債權內容(僅因確認書中之服務費金額未計算而有數額上差異)及簽名均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情,亦有被告所提系爭服務確認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足資比對及聲明書、匯款申請書、清償協議書足以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4頁),則依上開說明,不問被告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債權讓與之原因,究係基於代償原告依系爭服務確認書約定所應給付曾駿騰之部分款項,抑或曾駿騰、李振岳前曾積欠被告欠款未償,抑或被告實際匯款支付對價以取得該等債權,均仍無礙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經被告以對價取得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已對原告發生效力甚明。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具有270萬9600元之仲介費債權,固屬無疑;然被告經曾駿騰、李振岳移轉上開債權後,對於原告亦具有270萬4800元債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兩造間互負上開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被告辯稱依民法第335條規定,其得以該270萬4800元債權對於原告所主張270萬9600元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當屬有據。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應於抵銷之範圍內消滅,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行使之債權金額應僅餘4,800元(計算式:270萬9600元-270萬4800元=48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當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仲介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當生催告之效力。而原告所為存證信函業於112年4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卷第39頁),乃為原告所是認,依法自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4,800元仲介費,請求加計給付自催告之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