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梧桐院子築藝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林珅泳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係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2,70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1,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