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趙OO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劉OO
劉煒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3,334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某日遭被告偷拍並散布隱私照片至大陸
分公司公眾使用之公用信箱,造成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因伊對被告提起訴訟,致被告強制將伊退出所有工作群組,伊被迫從被告之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產生工作損失,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購買家
具結識後成為男女朋友,直至110年9月底,伊因公赴大陸,雙方處於遠距離戀愛,僅能透過視訊、電話等方式聯繫,原告平時即會傳送較為裸露之照片或進行裸聊視訊,伊雖有於視訊
期間以行動電話設備擷取原告裸露胸部之影像(下稱
系爭照片),
惟當時
兩造為男女朋友,原告亦不時面對鏡頭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事後亦就截圖一事未為指責,原告是否未同意被告截圖,實
非無疑。
詎訴外人即伊在大陸之另名女友夏OO查看伊之手機,因而發現手機中原告裸露身體之截圖,夏OO因而翻拍該截圖並質問原告,更謊稱截圖係於公用信箱中收到,然實係夏OO不滿原告始謊稱外流,若原告主張伊有外流系爭照片,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且被告確實無為任何散布猥褻物品或加重誹謗之情事,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無罪確定。又原告所述之工作損失亦與伊截圖乙事無
因果關係,原告另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則無證據
可證明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私下竊錄並散布系爭照片,至原告受有工作損失與精神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須負責,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為多少?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既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至同年12月某日,以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竊錄系爭照片,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確定,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等情,有
前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第21頁、第139至第148頁),被告復未否認確有擷取系爭照片之情事,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
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未經原告之同意,遽以手機竊錄系爭照片,即係以不法之方法,無端干預原告個人私領域之權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固稱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原告亦多次面對鏡頭裸露身體,事後亦未就截圖一事指責,應屬有同意被告擷取照片
云云,然縱然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原告亦曾多次面對鏡頭裸露身體,仍非等同於原告已然授權被告得以私下竊錄原告之私密照片,亦無從因被告於對話訊息當下未為直接指責,反推當時被告擷取系爭照片已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擷取系爭照片,是被告所辯,
洵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散布系爭照片至大陸分公司公眾使用之公用信箱等情,固據其提出夏OO之對話訊息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偵查卷第37頁),然依夏OO之對話訊息,尚無法確認公司有無公用之電子信箱,亦無法釐清對話紀錄中系爭照片是否源自公司公用電子信箱,尚難證明被告有將系爭照片散布至公用信箱之情。且依被告所提夏OO翻拍之照片上亦有被告提供予訴外人即被告女兒劉熙慈使用之信用卡消費通知之資訊(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卷第323至第329頁),經核被告所提夏OO翻攝之照片,經剪裁後即與原告所提之照片相近似,足見夏OO所
持有之照片係翻攝自被告手機,要難證明系爭照片確有外流情事。雖原告主張
上開照片未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驗證,而不得作為訴訟上合法之文書,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係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並非謂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即推定為非真正,且上開照片上有信用卡消費通知之資訊,一般而言僅有手機方能接收此等通知,衡情此照片確為手機翻拍無誤,故尚難逕認此文書不得作為訴訟上之文書。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散布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至被告另提出夏OO所提出之聲明文書(見本院卷第135至第137頁),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亦未能證明上開文書確實為夏OO親筆書寫並簽名,難以認定其為真正,無從作為本件之證據,惟排除此聲明書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稱:因伊向被告提起訴訟,始遭被告強制退出所有工作群組,並強制伊離職,致伊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因此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預告工資、無業期間工作損害、年終獎金加保障每年差額年薪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擷取原告之私密照片,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均發生原告遭離職之結果,是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要與原告所生之工作損失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⑶又原告是否遭非合法之離職而生損害,係原告與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法律問題,既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無涉,
要非本件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他人之隱私」係指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益。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中私自擷取原告之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畫面,自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正當。又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云云,然被告私自擷取系爭照片已與
善良風俗有違,亦致原告擔憂上開照片將有外流風險,足資證明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對原告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
經查,原告大學畢業,為行政主管,月所得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與土地;被告任職於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月所得約182,000元,名下有房屋與土地,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