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8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被 告 彭子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簽立借據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9,708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3月22日,並
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下稱
系爭借款)。未料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借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9,708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業經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確定
債權債務不存在,原告逕依其片面指述,聲請法院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殊屬不妥。被告原有借款及民間借款,原告以系爭借款借據協議書上之金額幫被告代辦代償,然轉貸至中租迪和後,月繳款金額為39,000元,2年即為936,000元,其中利息部分就還了40幾萬元,原告另又向被告收取手續費、設定費近50萬元,及收取代辦費用、風管費等30萬元,已不合當初原告
所稱代辦係要幫被告減少利息支出、降低月繳款,且系爭借款被告並未拿到。系爭借款借據協議書是被告自己簽名、捺指印,原借據協議書上僅有乙方即被告之簽名,並沒有甲方即原告之簽名,甲方的名稱是後來才寫上去的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
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並提出借據協議書1紙為證(見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122號卷第18頁),其上記載
略以「一、乙方(即被告,下同)向甲方(即原告,下同)借款699,708元整,並願意立票據供甲方擔保日後乙方履行之憑證。二、乙方願於111年3月22日前還款......」,被告亦
自承該借據協議書上簽名及指印為其親自簽名捺印(見本院卷第48頁),固然
堪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然被告否認有收到
上開借據協議書上記載之699,708元,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而該借據協議書上固記載「甲方借款予乙方資金之事實,為免日後發生爭執,茲訂立條款如下,以資雙方共同信守」等語,然並未記載原告有以任何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此僅能認定兩造有借貸合意,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有依該協議之內容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執,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準此,原告依上開借據協議書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708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
他造人數檢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