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陳姵蓉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李俊憲
謝金展
吳億祿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億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俊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金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吳億祿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億祿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李俊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俊憲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謝金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金展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億祿負擔百分之30、被告李俊憲負擔百分之30、被告謝金展負擔百分之40。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吳億祿、謝金展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億祿、李俊憲、謝金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不詳時間,將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鎏金社網站」之不詳人士,以
上開方式幫助「鎏金社網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鎏金社網站」邀請其投資美金外匯之詐騙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致其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吳億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俊憲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謝金展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李俊憲:應該要賠償原告500,000元,但目前沒有錢,願賠償50,000元,但需要分期等語。
㈡吳億祿、謝金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39頁),且被告李俊憲於被訴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據本院調取
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佐以被告吳億祿將附表所示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有前開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1至999號起訴書可稽。參以被告謝金展
將附表所示將來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有前開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441號起訴書可稽。被告吳億祿、謝金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
被告李俊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賠償
原告,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億祿、李俊憲、謝金展分別給付5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億祿、李俊憲、謝金展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
各自112年10月13日(即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億祿、李俊憲、謝金展分別給付5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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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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