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
上 訴 人 長谷道路交通標示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2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2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提起上訴。
經查:
按總統公布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
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
上訴聲明及
兩造一致不爭執之本院112年7月24日補費裁定等記載,其中:
(一)上訴人張志銘就判決
主文第1、5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44,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7,092元,未據上訴人張志銘繳納。
(二)上訴人長谷道路交通標示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就判決主文第2、6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未據上訴人長谷公司繳納。
(三)上訴人張志銘、長谷公司就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1,6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未據上訴人2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等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