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家立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子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3萬184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4萬39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萬1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萬1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9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89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子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簽立東陽榖物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自民國110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由被告家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立公司)向原告購買麵粉後,按原告所定價格對外銷售,並由被告林子明為家立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家立公司於112年1月至3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麵粉貨款為118萬8540元、76萬0950元、178萬2350元,共373萬184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麵粉予家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代銷結帳定為每月1次結算」,及第10條「保證人應就所欠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家立公司應於112年1月、2月、3月底給付上開貨款,家立公司雖就112年1月、2月貨款分別簽發118萬8540元 、76萬0950元之支票予原告,惟經提示後均遭
退票。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0條、給付票款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3萬1840元,並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家立公司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子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客戶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19至57頁)。家立公司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91頁);另林子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㈡按所謂連帶債務,係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明示或法律之規定,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二者均須債務人或保證人對於其所應負擔之債務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且與對方當事人相互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家立公司積欠貨款373萬1840元,且林子明為家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實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3萬1840元,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3萬184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即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本院卷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