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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志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更生程序完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審理在案。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生,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受理,業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公告在案,此有113年11月15日中院平113司執消債更心字第165號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得繼續訴訟,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訂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期程序應予取消,兩造毋庸到庭,不另通知,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