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凃福仁
林語彤
複 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施宇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9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鑫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1、6樓之3、6樓之4、6樓之5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鑫品公司前與原告簽訂火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保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時之保險事故。
詎被告竟於民國110年6月7日18時49分許,於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5(即601套房)內玩火致系爭建物遭火焚毀(下稱系爭行為),並致鑫品公司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及內部動產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8萬392元,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鑫品公司,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大華
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理算總表及明細表、火險賠款接受書、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中司簡調字卷第17至55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行為致系爭建物及內部動產毀損,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68萬392元予鑫品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鑫品公司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392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保險
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392元,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見中司簡調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392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