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古又勻
魏德賢
魏意玲
魏志宸
被 告 林盈潔
林煜恩
共 同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張佑証
黃憶涵
陳韋峻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列丁○○為被告,
惟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丁○○之起訴,並經丁○○同意在卷(本院卷第284頁),依前開規定,丁○○部分之訴業經撤回,視同未起訴,自
非本件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四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之住戶,被告甲○○則為同街18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下合稱甲○○等2人),
兩造為隔壁鄰居,相處
不睦。乙○○於000年0月間將18號房屋出租被告丙○○,丙○○並邀請被告己○○、戊○○(下合稱丙○○等3人)入住。
詎乙○○刻意要求丙○○等3人於18號房屋內不定時故意製造噪音,諸如打麻將或類似拖行物體磨擦地版等聲響(下稱
系爭聲響),
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9日,共計43日,且多於夜間及凌晨等時段發生,致伊等長期無法安心睡眠,受盡精神折磨,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重大侵害且情節重大。又伊等曾就丙○○等3人於不同時間所製造類如上述
噪音之行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案第一審判決伊等部分敗訴,經伊等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分院)提起上訴後,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承審法官曾告誡乙○○身為房東應制止房客製造噪音,惟
丙○○等3人均未有改善,且有變本加厲之情形。甲○○為18號房屋之所有人,乙○○則為出租人,本應防止系爭噪音侵入原告居住之20號房屋,然其等未積極與丙○○等3人溝通協調,持續放任
渠等製造系爭噪音侵害伊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係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8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甲○○等2人則以:伊等於110年10月22日即已搬離18號房屋,乙○○於112年2月14日雖將該屋出租點交予丙○○,但並未教唆或幫助丙○○等3人製造噪音,且無注意或制止房客製造噪音之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丙○○等3人製造之聲響
超越噪音管制標準,客觀上已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另原告以手機或由其家中及門外監視器所錄得之聲音檔案,經播放後,不僅無法確認聲音來源為18號房屋外,亦無法判定現場
音量分貝大小,錄音內容已經失真,不足以證明丙○○等3人製造聲響之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故伊等
自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丙○○則以:伊與己○○、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確實居住於18號房屋,但甲○○等2人並無要伊等故意製造噪音
騷擾原告。伊等一群年輕人確實有吵到原告,但112年3月29日警察來之後就有改善,不
是故意要吵原告,對於原告在起訴狀所寫之日期、時間、製造之聲響、次數及影片均不爭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18號房屋為甲○○所有,其配偶乙○○於000年0月間將該屋出租予丙○○,丙○○並與己○○、戊○○同住於18號房屋
等情,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87、289頁)為證,並有乙○○提出
與丙○○間於112年2月13日簽立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壬智事務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65~271頁)在卷為憑,復為甲○○等2人及丙○○所不爭執;己○○、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參照)。惟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
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噪音管制法
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
所稱噪音,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該法第1條、第3條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管制標準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所設之客觀標準,雖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敏銳之人可容忍之標準,惟仍不失為一個客觀上可以參考、比較之標準。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丙○○等3人自1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陸續於夜間及凌晨等時段製造系爭聲響,固提出其自行錄製之錄影光碟4片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49~159頁),且該等錄影光碟所示錄影日期、時間、聲響內容及次數均如原告起訴狀
所載,為丙○○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1頁);己○○、戊○○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已如前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自認之客體僅限於事實,且自認之當事人,非必為敗訴之當事人,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否與共同侵權行為要件相符並據以訴請丙○○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法律判斷,並無所謂自認可言,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加以判斷。光碟內之錄音檔案係原告片面錄製,並未當場以科學儀器測量聲音之分貝數值,無客觀數據顯示其聲響之實際音量如何,是否已逾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屬噪音,均有未明。再者,原告所指被告聚賭打麻將製造噪音,就聚賭之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證據而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復據本院調取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830號偵查卷核閱
無訛,原告徒以自身感受逕認丙○○等3人製造之聲響達不能容忍之標準,
難認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丙○○等3人因故意或過失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即不能認丙○○等3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丙○○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甲○○為18號房屋所有權人,其配偶乙○○將該屋出租予丙○○後,共同指示丙○○等3人於其內刻意製造系爭聲響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故其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然為甲○○等2人及丙○○所否認(本院卷第252、281頁),且原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僅屬其個人之臆測推論,不足認定甲○○等2人主觀上均具委以他人製造噪音之故意而有意思聯絡。又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有加害行為為其要件,所謂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惟以不作為為侵權行為者,應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
綜觀民法租賃一節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本院卷第265~271頁),並未課予租賃標的物之所有人或出租人有防免承租人製造噪音或聲響之義務,是甲○○等2人未積極勸導丙○○等3人避免於18號房屋內製造聲響,固有可議之處,道德上或應予非難,惟尚難以此逕認其等有違反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甲○○等2人既無不法行為,與系爭聲響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具行為關聯共同性,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與甲○○等2人就類似本案情節之案件前繫屬於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另案承審法官曾於112年3月9日之準備程序(下稱系爭庭期)中諭知屋主有責任告知房客不要製造噪音等語(本院卷第283頁筆錄),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庭期之錄音光碟勘驗後製作之譯文所示(本院卷第333~341頁),另案承審法官亦僅係告誡乙○○宜勸導其房客避免製造噪音,未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故仍不足為不利於甲○○等2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肆、
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乙○○、丙○○、己○○、戊○○應分別連帶給付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