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春雄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黃純真、悅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項,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
。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563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二、
經查,上訴
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且其上訴聲明僅記載:「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聲明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黃純真、悅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富公司)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受如附表一項次12、13、17、18、20所示損壞現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上訴人黃純真、悅富公司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現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然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檢附附表一及附表二,且未表明第2、3項上訴聲明所載之「附表」是否即為第一審判決之附表,則上訴人未明確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
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數額,是上訴
人提起
本件上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之附表(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若上訴人係就本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02,912元【計算式為:4,040,000元-(原判決附件二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必要費用270,695元-被告已依原判決附件二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必要費用修復完成部分133,607元)=3,902,9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63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