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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蔡吉茗 

            吳淑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漢燊 
參加訴訟人  安禾艾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珍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
            楊宜璇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吉茗與被告吳淑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淑琴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吉茗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吉茗、吳淑琴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安禾艾斯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安禾艾斯有限公司主張其為坐落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地號、10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吉茗名下,是原告為遂行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向被告蔡吉茗、吳淑琴(下稱被告2人)起訴本件請求,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衍茂,經林衍茂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到院(本院卷一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力偉鈞有限公司(下稱力偉鈞公司)前邀被告蔡吉茗、訴外人蔡欣吟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限7年,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力偉鈞公司、蔡欣吟、被告蔡吉茗自111年11月起即未按時還款,且貸款僅繳至111年12月,仍積欠本金1,589,44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㈡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蔡吉茗所有,原告本欲就系爭不動產行相關債權保全程序,豈料發現被告蔡吉茗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已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淑琴;而被告蔡吉茗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具清償實益之財產,故系爭不動產既經被告蔡吉茗移轉,原告於信託期間因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述之情事,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又因信託行為已致被告蔡吉茗陷於無資力,足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無論被告蔡吉茗與參加人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均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吳淑琴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蔡吉茗與被告吳淑琴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淑琴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吉茗所有。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蔡吉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庭,則以:被告蔡吉茗所辯與參加人及被告吳淑琴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29、401、410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淑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庭,則以:被告吳淑琴之兒子為蔡漢燊,與被告蔡吉茗是當兵時朋友,當初參加人要買系爭不動產,但因貸款不易或成數不足,請被告蔡吉茗借名登記幫忙協助貸款,股東林采珏並向蔡漢燊所成立之立亞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亞科公司)借支票幫忙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但實際上款項則是參加人所支付,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參加人所有。後因參加人請被告蔡吉茗簽授權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吳淑琴,被告蔡吉茗便聽從參加人之指示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
  ㈠參加人與立亞科公司有業務往來,且立亞科公司負責人蔡漢燊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采珍胞姊熟識之友人,因參加人有購買房地之計畫,基於貸款便利性,始委由蔡漢燊之友人即被告蔡吉茗出名貸款、買受系爭不動產,實際給付頭期款及償還貸款之人均為參加人,系爭不動產之裝潢、清潔管理費等均由參加人負擔。然於被告蔡吉茗成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後,房屋仲介業者即時常透過不同管道打擾被告蔡吉茗,被告蔡吉茗不其擾,多次向參加人或蔡漢燊反應上情。參加人為避免被告蔡吉茗再受房屋仲介業者打擾,遂指示被告蔡吉茗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吳淑琴。
  ㈡從上可知,系爭不動產實為參加人借名登記予被告蔡吉茗,參加人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屬被告蔡吉茗之債權人,被告蔡吉茗依參加人指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吳淑琴,僅係被告蔡吉茗履行其對於參加人之借名登記債務之行為,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本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是被告蔡吉茗、吳淑琴間之信託登記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蔡吉茗雖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淑琴,惟該信託行為性質上屬「自益信託」,受益人仍係被告蔡吉茗,是其責任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未害及原告之債權;況被告蔡吉茗並毫無資力可以清償系爭債權債務,其尚有動產、薪資債權,則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原告、被告吳淑琴、參加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5、326頁)
一、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蔡吉茗名下。
二、被告蔡吉茗於111年12月19日以發生原因日期為111年12月9日、登記原因為信託,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吳淑琴。
三、本院卷一第224頁至226頁之表格,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被告蔡吉茗銀行帳戶扣款償付之情形。
四、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中之77萬元,係由被告蔡吉茗之力偉鈞公司於110年3月19日匯款予建商亞銳士公司(參證13)。
五、110年3月19日參加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868,000元予力偉鈞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六、力偉鈞公司在110年4月7日(參證13下方)有匯款319,433元給亞銳士公司,此數額為系爭不動產之交屋尾款(參證11)。
七、立亞科公司支票30萬元已經於109年6月30日後,由亞銳士公司兌現(詳合庫銀行朝馬分行113 年1 月15日回函)。
八、系爭不動產曾於110年12月間以被告蔡吉茗為名義人向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70萬元(原證4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力偉鈞公司前邀被告蔡吉茗、訴外人蔡欣吟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200萬元,詎力偉鈞公司、蔡欣吟、被告蔡吉茗自111年11月起即未按時還款,且貸款僅繳至111年12月,仍積欠本金1,589,44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是原告對被告蔡吉茗有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5頁),且為輔助被告之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4頁),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吉茗之債權人,對被告蔡吉茗有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蔡吉茗於111年1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淑琴後,其名下已無具清償實益之財產,業據提出被告蔡吉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3頁)為證,並有其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於證物袋),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91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0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依前開執行卷宗可知,原告向力偉鈞公司、蔡欣吟、被告蔡吉茗等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均未果,是認被告蔡吉茗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具清償實益之財產可供原告取償。至卷附被告蔡吉茗112年4月14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見本院卷一第43頁),雖載有本田汽車一輛,然其出廠年為97年(西元2008年),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之折舊年限,依其廠牌價值及折舊殘值顯難認得以滿足系爭債權;且依卷附被告蔡吉茗112年8月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置於證物袋),其名下財產已不包括上開本田汽車,足徵價值非鉅之動產時有易於變動移轉權利之可能,對於系爭債權實不具清償實益。原告主張被告蔡吉茗前開信託行為有害其系爭債權之受償權利,自非無據。
 ㈡參加人固輔助被告辯稱:被告蔡吉茗之信託行為乃係「自益信託」,信託受益權歸於被告蔡吉茗,故被告蔡吉茗財產並無實質減少,未有害於原告權利等語。惟查
 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倘於信託設定時,委託人無其他具有清償實益之資產可供債權人取償,債權人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得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委託人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遑論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及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蓋若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信託行為即屬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意旨參照)。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參加人該部分輔助被告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
 ⒉本件被告蔡吉茗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吳淑琴,並於同年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淑琴,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41頁),堪信為真。酌以參加人陳稱:信託原因係為避免被告蔡吉茗再受房屋仲介業者打擾,遂指示被告蔡吉茗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吳淑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倘係屬實,則衡情參加人自不會隨意再指示被告蔡吉茗終止信託契約,否則將導致系爭不動產又登記回被告蔡吉茗之名下,及被告蔡吉茗又受房屋仲介業者之打擾。而於此狀況下,原告於前開被告2人信託之期間內,實無法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且被告吳淑琴及參加人既均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參加人,益加無可能同意以該信託財產清償原告對被告蔡吉茗之系爭債權,是原告之系爭債權取償與否確實受有影響。此外,承前所述,被告蔡吉茗所為信託行為,已致自身除信託財產外,無其他具清償實益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陷於無資力,確實影響債權人即原告合法受償之期間及利益,明顯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是揆以前開說明,被告蔡吉茗之債權人即原告,於自益信託害及債權人系爭債權狀況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屬有理。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本件被告2人間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蔡吉茗之系爭債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淑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吉茗所有,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二、另本件參加人雖一再陳稱:系爭不動產實為參加人借名登記予被告蔡吉茗,被告蔡吉茗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吳淑琴,亦係為履行其對於參加人之借名登記債務之行為,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本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是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讓渡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7-280頁)。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不動產於回復為借名人所有以前,對於第三人而言,均為出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借名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對第三人主張出名人並非不動產之所有人。本件被告蔡吉茗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無論其與參加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債權人均得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就系爭不動產為相關保全行為。則參加人猶以其與被告蔡吉茗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遽對原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人,進而陳稱被告蔡吉茗本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與系爭不動產是否信託無關等語,均無足取。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暨請求被告吳淑琴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吉茗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則由參加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