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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勁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其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漢諹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宇凡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1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富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呈公司)將TsmcAP2C工程發包予原告,原告將其中「TsmcAP2C排水系統配管工程」(下稱AP2C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簽立採購單,約定承攬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該採購單誤載金額為6,000萬元),稅額30萬元,總計630萬元。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遲未能配合工程進度,致AP2C工程進度嚴重遲延,兩造間就被告已施作部分,同意以350萬元結算。被告為避免工程違約責任,兩造間達成協議,由被告委託原告以派點工人員方式,接手施作AP2C工程剩餘工項,取代違約金之請求。被告復於000年0月間,將富呈公司另行發包予被告之「PV/CV工程」之收尾部分亦委託原告施作。點工人員約定以日薪3,500元計算,經計算工程完成共使用177人工,點工費用共計619,500元,後經原告屢向被告追討均未予清償。
  ㈡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解宇凡於被告承攬AP2C及PV/CV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期間,全權授權由訴外人邵健豪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且未曾向原告表示撤回邵健豪之代理權限:
  ⒈依兩造間110年4月23日、同年月24日、110年8月30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均表示解宇凡於000年0月間就全權授權由邵健豪處理系爭工程一切事宜,及顯見邵健豪就系爭工程均有決策權,且斯時解宇凡亦仍為該LINE群組成員之一,解宇凡並未對此表示意見,亦未曾表示撤回對邵健豪之授權。另由訴外人即富呈公司經理王嘉鴻113年2月1日之訪談中,亦顯見邵健豪確實從頭至尾均全權代表被告,並被告所稱劭健豪無代理權。
 ⒉又後續兩造於112年5月3日於系爭工程業主富呈公司辦公室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該會議紀錄第4、5點之記載,顯見兩造就積欠AP2C工程金額有達成一致,僅因被告個人事由遲未給付款項。由該會議紀錄亦可知,邵健豪除代表被告確認AP2C工程債權外,尚代表被告向富呈公司請領PV/CV工程之保留款302,040元(原保留款450,000元,扣除富呈公司代墊之材料費用147,960元後,保留款餘款為302,040元)等情足證直至112年5月3日邵健豪仍為被告之代理人,且被告對應給付原告點工費用共計619,500元承認並無爭執。
 ⒊是以本件自始至終均係邵健豪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向原告洽談、處理系爭工程後續收尾事宜,縱被告稱邵健豪於112年5月3日三方公司會議時已自被告公司離職,惟解宇凡此前未曾於前述LINE群組或其他場合,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或富呈公司表示已終止或撤回被告就邵健豪對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之授權。
 ㈢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及契約請求權即兩造112年5月3日之會議紀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以點工人員方式派員施作剩餘工程,惟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中,並無任何被告有此承諾之對話或約定,且原告不否認兩造早已同意以350萬元結算,何來委託原告施作一事,此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又原告僅提出對話紀錄及自行製作之表格主張有派員施工,而就其所指派之施工人員是否係施作被告應施作之部分、指派之人數為何、有無施工人員之簽名,原告皆未提出相關之施工日報表或相關用支出紀錄,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有派員施工,及有此部分之支出或確有此部分之派工人數,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另關於112年5月3日會議紀錄,其中並無被告之簽名,該會議被告從未參與,而聲稱代表被告公司之人邵健豪並非被告員工,被告更是從未授權邵健豪代表公司,自無權代表被告。邵健豪亦證述並未經過被告授權同意該會議紀錄上記載之金額,且邵健豪也明白表示告知原告其已離職,其僅係將該會議紀錄上之内容轉告予被告而已,已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更足證邵健豪無權代表被告簽署或同意任何協議,更不代表被告同意該會議紀錄上之結論。若原告有派工一事,自應提出相關之派工單及實際派工人數與付款紀錄,而非僅以會議紀錄上之內容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以該會議紀錄作為請求之依據,亦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為被告以點工方式施作,並於112年5月3日會議中與被告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00元之協議等情,據其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07頁),惟被告辯稱會議紀錄上記載之「漢諹代理人:邵健豪」當時已經離職,亦未經被告授權參與系爭會議等語,然查:
  ⒈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24-26頁),可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解宇凡稱:「邵先生本身已是漢諹公司的主管,南部案件台積AP2C與PVCV全權交由他處理,此為本公司指派,並沒有所謂委託書」等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育其回覆「所以邵秉燁先生可以代表漢諹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決策台積電A2C的排水,是嗎?」,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再回覆邵先生南部案件台積AP2C與PVCV案全權交由其處理決策等語,又兩造負責人對話提及之「邵秉燁」為邵健豪之原名,此有邵健豪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可見被告已有授權邵健豪處理關於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之代理權。
  ⒉次查,證人邵健豪雖於本院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時間大約3到4年,大概110年或111年8、9月間離職,我有參與兩造之間TSMC AP2C排水系統配管工程,負責監工,司促卷第95頁LINE對話紀錄上暱稱「漢諹邵豪」是我使用的帳號,司促卷第107頁會議紀錄上「邵健豪」的簽名是我簽的,當初這個案件在協調時就是我負責的,所以原告跟富呈就先找我,請我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解宇凡,該會議召開時,我應該沒有代理被告的權利,我有先告知富呈和原告我已經離職,但我有把相關的文件及訴求轉達給被告,原本此案的負責人就是我,我認為我有道義上的責任繼續負責下去,開會議前好幾個月我曾口頭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我已經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0頁);然證人王嘉鴻證稱:我於112年間負責台南AP2C監工,112年5月3日關於系爭工程的會議我有參與,上面「王嘉鴻」的簽名是我簽的,該會議是我召開的,邵健豪是被告負責AP2C台南廠的代理人,當時被告的老闆鼻咽癌無法處理,所以由邵健豪處理,召開該會議前,我是先通知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解宇凡,公司的小姐說會派人來,但我說要帶一個瞭解的人來,後來就派邵健豪來,邵健豪於會議中或會議前沒有表明他已經離職,若他有說他已經離職我就不會跟他開會,因為他無法代表被告,被告公司也沒有任何人說邵健豪沒有代表被告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證人邵健豪雖證稱其當時已經離職,並有告知富呈及原告人員等語,然與證人王嘉鴻證述內容不符,況證人邵健豪是否有代理權,與其是否仍受僱於被告,亦無必然關係。準此,被告既已授與證人邵健豪關於系爭工程之代理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撤回代理權之授與或證人邵健豪有其他喪失代理權之情形,當屬有權代理,證人邵健豪代理被告參與系爭會議,並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同意會議紀錄內容,被告應受會議記錄記載內容拘束
  ⒊再查,系爭會議紀錄記載:「4、漢諹(即被告,以下同)對勁哲(即原告,以下同)需支付給排水點工費用為:新臺幣:619,500元整,因漢諹負責人:解宇凡口述轉達公司帳戶遭銀行凍結,故無法支付給勁哲AP2C給排水後續收尾點工費用。」、「5、經此次會議紀錄,漢諹代表人轉達,漢諹無資金支付勁哲費用,此點工費用是勁哲發包台積電AP2C給排水工程給漢諹,因漢諹現場持續無人員入場,所以委託勁哲派員施作現場收尾工程,以順利完成合約内容,漢諹當初答應以1日工薪,新臺幣3,500元整,支付點工費用,工程完成後共計需:177人工,故點工費用為(3500×177),實際產生金額為:新臺幣619,500元整,此金額積欠時間為110~112年期間,漢諹負責人均逃避未出面解決。」,可見兩造已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之點工費用共619,500元達成協議,則原告依該會議紀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619,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2年7月3日合法收受支付命令後(見本院司促卷第137頁送達證書),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12年5月3日之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619,5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