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
原 告 陳長源
被 告 郭嘉禾
複 代 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以
鈞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
聲請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208號
強制執行,
嗣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7日成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原告
分期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原告應於112年7月7日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已於同日依約匯款完成。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告應於收受原告前開第1期款後5日內,具狀撤回前次執行事件,被告表示其已於7月8日聲請將前次執行事件撤回。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原告同意於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後10日內,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6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7月17日發現系爭不動產仍遭被告
查封中,無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此屬可歸貴被告致原告無從履行,原告當即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至7月18日解封,原告於7月19日得知後,即聯繋代書開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月20日原告提前給付第2期款50萬元,7月21日因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需被告用印,原告與被告溝通後,取得被告之授權代刻印章,於同日送出登記申請書,於7月25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惟嗣後得知,被告竟於同日再次執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聲請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02號強制執行。
㈡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已另訂和解契約,原告已於7月17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於7月25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此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須於被告撤回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後10日內,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原告積欠被告如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示債務。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撤回強制執行案,則原告應於被告撤回後10日內即112年7月20日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遲至112年7月25日始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㈡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約定之債務為原告及威錄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錄公司)對被告所負6紙票據債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故意漏列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債務」,致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債務,
非屬該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
㈢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若原告未依第3條約定履行,被告得要求原告一次給付尚未到期之全部款項,並得以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執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威錄公司應給付被告386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02號對原告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據本院調取
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參照)。原告主張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於112年7月7日成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不得再對於原告聲請執行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得以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續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
1.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同意於被告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後10日內,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及訴外人威錄公司積欠被告如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示債務之用,第4條約定:原告未依第3條履行,被告得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卷第19-23頁)。
2.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5日設定予被告之第2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的費用。2.保全抵押權之費用。3.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39-45頁)。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係就被告
持有訴外人威錄公司簽發、經原告
背書4紙支票金額共計611萬元之票款債務成立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卷第85-87頁),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此票據債務或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所載原告負欠被告債務,未經設定登記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非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告無從就其對於原告所有之票據債權或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優先受償,
難謂原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及訴外人威錄公司積欠被告如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示債務之用」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原告未依第3條履行,再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告不得再對於原告聲請執行
云云,即不足採。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程序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