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唐遠俠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陳妙賢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6,49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6,4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並授權被告於111年1月中旬前得經報備後,提領系爭帳戶現金,以支付伊經營檳榔攤之貨款。
詎被告於同年1月中旬後,未經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77萬6,100元(下稱系爭帳戶款項)。另伊於111年7月9日發現被告分別於同年月5日5時43分、7日13時43分盜取伊所經營臺中市○○區○○路000號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倉庫內置物櫃之現金1萬2,300元、1萬8,095元(下合稱系爭置物櫃款項)。被告
上開行為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且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共180萬6,495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欲與配偶
離婚,為免個人財產成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乃於107年10月左右向原告借用其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將伊所有存款存入,故自初始即由伊
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
嗣因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伊始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自行提領,故伊有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原告主張伊盜取系爭置物櫃款項部分,實係伊至系爭檳榔攤換錢,要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倘已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即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轉由受益人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以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帳戶款項,應返還予原告。
⒈
系爭帳戶之戶名為原告。至少自110年5月起迄今,由原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存摺,而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迄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9至270頁),首堪認定為真正。考諸系爭帳戶名義人既為原告,兼衡印鑑章乃銀行與其客戶間約定表明身分之特定證明,而存摺則提供客戶端記錄帳戶內交易明細,持有印鑑章與存摺者,即得至銀行請求銀行給付帳戶內款項,係表彰銀行帳戶財產利益歸屬之象徵,故原告持有系爭帳戶印鑑章與存摺,核與帳戶所有人得實力支配該帳戶,並保管表徵身分物品之常情相符。則被告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自屬被告因提領系爭帳戶177萬6,100元而受有利益,應由其就有法律上原因保有上開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帳戶實際成立借名契約,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云云。然查: ⑴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16日開戶及申請開啟網路銀行功能,申請用戶為原告,並由本人於申請書親自簽名,申請書、印鑑卡上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另於000年00月間,系爭帳戶申請變更印鑑卡印鑑章樣式時,留存之手機門號亦與
前揭號碼相同,市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同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6046、1130057092號函附原始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11至217、399至404頁)
可佐;又系爭手機門號雖於系爭帳戶申設時之申登人為訴外人陳藝惠,然審以系爭手機門號於100年申辦時之名義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聰偉,而陳藝惠申請時留存之市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核與原告申請系爭帳戶時之市話號碼相同,原告並於108年11月11日登記為系爭手機門號申請人,有遠傳手機門號資料查詢清單、原告身分證影本
可考(本院卷第279、217頁),可見原告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系爭帳戶。被告抗辯系爭帳戶設立時,留存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即與前揭申請資料不符,顯無可採。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均不知悉系爭帳戶有開立信用卡功能,該信用卡乃由被告使用,且信用卡扣款係通知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故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自己云云。
惟觀諸被告所提綁定系爭帳戶之信用卡(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卡面名義人為「TANG YUAN HSIA」,即為原告英文名字,其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置卻簽立被告中文名字,該簽名欄既與名義人名字不同,實有遭店家因管控盜刷而拒絕以之付款之風險,顯與一般以信用卡名義人名字簽名,以
認證為本人消費之常情不符。況依被告所提扣款簡訊通知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51頁),既與系爭帳戶申請門號不同,亦與被告先前抗辯申請資料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異(本院卷第139頁),殊難以簡訊通知扣款內容,遽論係屬於通知系爭帳戶之信用卡款項。基此,縱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信用卡,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復抗辯系爭帳戶交易紀錄,該帳戶之「存入本交票據」、「存入次交票據」項目之交易對象,為被告之交易對象,故被告頻繁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個人帳戶處理等語。然110年9月16日、111年2月26日入帳之支票受款人為原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2374號函附票據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395至397頁);又其餘存入之支票,其受款人或為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赫献公司),或為未填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本院卷第333至393頁),尚無從以之速斷即為被告受領後存入系爭帳戶。雖被告抗辯赫献公司、及上開部分支票之發票人吳秀𡣑為其交易對象,並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借據、
本票裁定為憑(本院卷第467至517頁),然此僅能證明赫献公司、吳秀
𡣑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足認定系爭帳戶內之票據乃上開人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 ⑷況經本院闡明,被告有何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存入(本院卷第268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要乏其據。另原告既於111年1月前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現金支付相關營運費用,並由被告保管系爭帳戶提款卡,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多筆顯示「CD提款」或「CD存款」等現金存、提款情形,亦與原告先前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保管之情狀相符,要無以之認定即為被告為系爭帳戶款項實際歸屬權人,併予敘明。 ⑸雖被告尚抗辯原告向其借款,可見其遠比原告具有
資力,並提出其與原告對話錄音及譯文、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9至161頁、521頁)。考以
上揭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存摺明細,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此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惟依其時間區隔、匯款數額,核與一般朋友間周轉資金之金額大小,並無明顯區別,尚難以之認定原告甚無資力。至被告
所稱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向其借款60萬元,並自系爭帳戶直接提領,或原告向被告借款後,自行從系爭帳戶匯款30萬元至檳榔攤房東帳戶以支付租金云云,審諸原告既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其自由運用該帳戶內資金,亦屬正常,被告先抗辯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再以系爭帳戶金流主張乃其對原告之借款,而欲證明系爭帳戶所屬資金為其所有,
核屬循環論證,
洵無足取。
⒊職是,被告所提證據,均無
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且其領取系爭帳戶款項即基於上開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帳戶款項之利益,應返還177萬6,100元,要屬有據。
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置物櫃款項,應返還予原告。
⒈被告曾持有系爭檳榔攤倉庫內之置物櫃鑰匙。其於111年7月5日5時43分、同年月7日13時43分曾分別到過系爭檳榔攤內,並進入店內倉庫。該檳榔攤111年7月2日早班、同年月44日大夜班營業額分別為1萬2,300元、1萬8,09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⑴原告為系爭檳榔攤加盟主,該檳榔攤採三班制,倉庫內置物櫃有3格,分別是三班營收款的放置位置。000年0月間沒有排被告的班。因為店內只收現金,每班員工下班就會結帳並將營收款放入塑膠夾鏈袋,然後在營收紙卡上寫上金額、日期、班別、姓名,再置入各班的置物櫃。原告約幾天後會去巡店收取,惟其於111年7月9日點收時,發現置物櫃內有少中班及大夜班各1包夾鏈袋,然輪班員工均表示有將錢放進置物櫃,並經原告調閱監視器,確認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員工們全部都有把錢放進置物櫃,放入後亦無人再去接觸置物櫃,且都有上鎖。被告所謂2次換錢,均未經原告同意。上開兩包夾鏈袋金額分別是1萬2,300元、1萬8,095元。原告於111年7月1日有向被告取回系爭檳榔攤置物櫃鑰匙,但不知道被告有無複製鑰匙一節,經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59號竊盜事件(下稱另案)證述明確(另案卷第82至100頁),並有兩造於111年7月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檳榔攤111年7月2日早班營收日報表及同年月4日之營業日報表可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9號卷第21至25頁),可見原告已於111年7月1日向被告索回系爭檳榔攤之鑰匙,且未曾同意被告換錢,被告復經原告調離系爭檳榔攤,顯無特意進入系爭檳榔攤倉庫換錢之必要。
⑵又被告於111年7月5日5時44分許,前往系爭檳榔攤倉庫內持鑰匙打開置物櫃,後陸續將置物櫃內之數包物品取出又放回,最後僅留其中一包在手上,並將手上僅留之包裝袋打開並取出一疊鈔票,將鈔票如同撲克牌般散開後再收合,並放回包裝袋,復將同一包裝袋放入長褲左側口袋後離開倉庫。另於111年7月7日13時42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倉庫內持鑰匙打開置物櫃,從置物櫃內取出透明包裝袋1包。前開兩次行為,從被告進入系爭檳榔攤倉庫起至離開為止,始終僅有從置物櫃內取出物品,及將取出之物品再次放回之動作,未見有任何將自行攜帶之物品放入置物櫃之舉動等情,有另案勘驗筆錄可參(另案卷第131至135頁),足認被告係拿取系爭檳榔攤之營業收入,且未經原告同意,核屬竊取系爭置物櫃款項。又被告前揭行為,經另案判決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卷宗核閱無誤,亦彰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不法竊取系爭置物櫃款項。故其所辯,容無足採。 ⒊被告既竊取原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置物櫃款項,又未證明其受領前揭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萬0,395元,亦為有憑。
㈣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6,495元(計算式:1,776,100元+30,395元=1,806,4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